(一)本案中H区国税局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船舶修造公司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义务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可依法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性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催告的法律依据;履行义务的期限(3日以上15日以下);履行义务的方式;履行义务的地点;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日常税务机关执法中常用《催告通知书》。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也是对上述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的类似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向纳税人限期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但在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前,税务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催告、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纳税人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才可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在本案中,H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在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基础上作出的。GH国税通〔2013〕94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船舶修造公司逾期未按照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及滞纳金,H区国税局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船舶修造公司作出的限期责令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文书。
(二)《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依赖于《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有效送达
本税案中,由于H国税局作出的GH国税通〔2013〕94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催告船舶修造公司补缴D区稽查局作出的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船舶修造公司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因此,如果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有效送达船舶修造公司,则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船舶修造公司的违法事实和处理决定都未生效,那么《税务事项通知书》也就失去了生效的基础。
(三)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税务文书送达是税收征管工作中常见的一项工作,税务文书是否有效送达关系到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未有效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为本案税务机关败诉的症结。本案中D区稽查局采取了直接送达的方式,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应当选择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送达方式。
1. 本案邮寄送达是否有效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邮寄送达程序不合法,理由是:
(1)EMS快递单中收件人姓名为“颜通灵”,但船舶修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是“颜某灵”,船舶修造公司也没有叫“颜通灵”的人。收件人姓名没有写明具体行政相对人,同时EMS快递单号收件人姓名与该船舶修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亦不相符。
(2)EMS快递单的封面没有注明邮件内容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该EMS快递单不能证明D区稽查局向船舶修造公司邮寄送达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2. 本案留置送达是否有效
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留置送达程序亦不合法。理由是:受送达人或者《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拒绝签收D区稽查局送达的涉税文书时,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在本案留置送达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中,见证人签名日期晚于送达日期,不能证明在D区稽查局留置送达过程中该签字见证人在现场,其见证是无效的,且该送达回证中没有注明被送达人的拒收理由,故该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了有效的留置送达。
3. 本案是否公告送达有效
公告送达有严格的送达程序要求,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送达,这也是法律对纳税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要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该条规定明确了采用公告送达是有法定的前提条件的:或者是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或者是采用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4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才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税务文书。D区稽查局虽然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选择邮寄送达、留置送达,但是均不能视为有效送达,D区稽查局未能依法定程序进行邮寄送达、留置送达,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则不具备法定前提条件,D区稽查局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不符合规定,不能认为是有效送达。当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未收到税务文书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如果税务机关无法对税务文书已实际有效送达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将认定该税务文书违反法定送达程序。本税案中,即是因为税务机关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税务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税务机关要正确适用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文书,防控文书送达程序中的风险。
(四)H区国税局作出的GH国税通〔2013〕94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根据
据上,D区稽查局作出的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视为已有效送达。H区国税局在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有效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据此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既缺乏事实根据,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H区国税局基于D区稽查局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是错误的。由于D区稽查局送达方式错误,所以其以错误的送达方式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视为送达不能,H区国税局亦不能以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为依据制作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