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D区稽查局作出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因船舶修造公司人员已全部撤离,在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的规定。公告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在本单位公告栏张贴公告,也可以在相对人住所张贴公告或在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D区稽查局通过在H区国税局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同时在D区稽查局网站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船舶修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救济权,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船舶修造公司在诉讼期间,对D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7日,G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船舶修造公司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提起诉讼,进一步说明D区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生了法律效力。H区国税局根据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船舶修造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履行追缴欠税义务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3条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两年时效。综上所述,H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征收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1)维持H区国税局作出的GH国税通〔2013〕94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驳回船舶修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章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税务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在前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本税案中,D区稽查局作出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然采取过直接送达的方式,但尚未穷尽其他合理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9日通过在该局网站发布公告,以及在H区国税局的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船舶修造公司公告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定送达程序规定。虽然H区国税局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实D区稽查局在公告送达之前已向船舶修造公司邮寄送达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的收件人为“颜通灵”,与船舶修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颜某灵”不符,且邮件内容也未填写,不能证实D区稽查局已向船舶修造公司邮寄送达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D区稽查局作出的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视为已有效送达。H区国税局在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有效送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据此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既缺乏事实根据,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