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市某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灵,系该公司董事长。2013年8月21日,G市国家税务局D区稽查局(以下简称D区稽查局)作出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船舶修造公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少缴的增值税45623.93元,补缴2008年度少缴的企业所得税639857.40元,合计应补缴税额685481.33元,并缴纳从滞纳之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滞纳金394400.67元,限船舶修造公司在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G市H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H区国税局)处缴纳上述税款及滞纳金。
2013年8月26日,D区稽查局前往船舶修造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因船舶修造公司住所地无人员办公,无法直接送达。当日D区稽查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船舶修造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收件人为“G市某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颜通灵”,收件地址为“G市H区长洲金洲北路一街101号”,邮件内容未填写,该邮件因收件人手机关机无法送达被退回。
2013年9月9日,D区稽查局通过在该局网站发布公告,以及在H区国税局的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船舶修造公司公告送达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公告期为30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满。
2013年10月9日,H区国税局工作人员在D区稽查局出具的留置送达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见证人栏签名,并加盖H区国税局的公章予以确认。
因船舶修造公司在公告期满后仍未缴纳欠税,H区国税局于2013年12月17日根据D区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船舶修造公司发出GH国税通〔2013〕94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船舶修造公司在2013年12月22日前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税额639857.40元,同时按规定缴纳自滞纳之日起至缴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船舶修造公司不服H区国税局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4年2月13日向G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G国税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H区国税局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
船舶修造公司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诉讼期间,船舶修造公司就D区稽查局作出的G国税D稽处〔2013〕1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G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G国税复不受字〔2014〕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船舶修造公司未依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能提供相应担保为由,不予受理船舶修造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