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稽查局具有对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对稽查局的职责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稽查局可对税收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同时规定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均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第4条第3项规定:“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税收举报案件的受理、上级交办、转办及征收管理部门移交的有关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此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印发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对稽查局职责范围再次进行了明确。
因此,本税案中的稽查局具备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合同约定不能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法定纳税义务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本案中马某户籍所在地在H县,具备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马某与承租人袁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但是约定不能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主体,因此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税务机关。
本税案中,虽然马某和袁某之间的合同对税款承担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但该约定不能改变马某法定纳税义务人的身份,税款未依法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只能依法追究马某未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而马某不能以其与袁某之间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本案中马某在依法缴纳欠缴税款后,可依据税款承担约定向袁某主张违约责任。
税务机关的税收管辖权以地域管辖为原则,包括两点:一点是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另一点是纳税义务发生在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本税案中,尽管马某户籍不在稽查局所在的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但是其出租房产发生的纳税义务在稽查局所在的税务机关,因此稽查局所在的税务机关有权对马某的涉税行为进行管理,在其没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被检举时,稽查局当然享有检查管辖的职权。
(三)稽查局听证程序违法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3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其上位法《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也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稽查局认为《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中“应当”这一指引性的文字要求,说明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要求;稽查局表示复议机关的告知是按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复议机关的,虽然告知行为有瑕疵,但并无过错,也没有实际损害马某的任何合法权益。
税务律师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中的“应当”是法定的必须如此,如果不如此就是违法,行为效力会受到影响。而“可以”,才是授权性的规定,基本等同于“有权”。所以在税务行政执法中应被理解为必须给予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7日以上时间准备税务听证,同时还应将送达文书所需时间考虑在内,才可避免执法风险。本税案中稽查局仅给予马某4日的时间准备税务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马某的合法权益。这里的“七日前”必须满足“七日”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开庭10日前必须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要对刑事案件开庭,必须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届满“十日”以后,否则就是违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性权利。同样,要求“七日前”告知听证也是为了保障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听证程序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如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5章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试点工作方案》作为一般政府文件更不能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税案稽查局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机关的告知属程序违法。
本税案中稽查局败诉的症结在于:(1)在听证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告知马某举行听证;(2)错误告知复议机关。以上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马某的合法权益。本税案中,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虽然实体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违法,导致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处罚决定。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依法行政,不仅要保障纳税人的实体权利,还要做到程序合法。税务机关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尽管不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实体性权利产生影响,但是人民法院仍然要判决确认违法。一旦人民法院判决税务机关违法,在绩效考核时仍然要“扣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