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因此稽查局作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实施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本案中马某户籍所在地在H县,马某提供暂住证等证件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不在房产所在地,其具备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根据税收法定原则,马某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但是不得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因此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税务机关不产生法律效力,马某认为其不是纳税义务人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马某是经人举报未纳税,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情形,稽查局适用该条款处罚,适用法律无误。稽查局2013年8月14日告知马某代理人于2013年8月19日15时在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因此稽查局告知举行听证时间少于7日,违反了法定程序。稽查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马某复议机关是X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而稽查局的上级复议机关是H县地方税务局复议委员会,显然稽查局告知了错误的复议机关,属程序违法。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稽查局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稽查局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听证通知的规定,且错误告知复议机关,属违反法律程序,故稽查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