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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企争议焦点

(一)纳税人马某观点

马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稽查局作出的H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1.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主体错误,稽查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稽查局仅是H县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无权作出行政处罚。

2. 稽查局处罚认定的纳税主体错误。H地税法〔2005〕39号《H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应确定房产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根据该条款规定,马某常年居住在Z市,无论是依据马某与承租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税法规定,承租人袁某都应当是纳税义务人。

3. 稽查局作出具体行政处罚适用依据和标准错误。本案稽查局对马某处罚所适用的罚款标准是H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H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该裁量标准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且该罚款的限额更不是由H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因此,稽查局适用的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错误。

4. 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错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8条规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的前提下,方可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本案中,马某虽存在房屋出租情况,但由于马某居住在Z市,马某与承租人袁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因租赁房屋涉及的房产税、所得税、房屋税等一切税费均由袁某承担。房屋承租过程中,承租人从未告知马某其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之事。直到马某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税款未交后,才得知承租人没有依约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于是就及时主动地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房产租赁税款,即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税务机关无权再对马某处以罚款。

5. 稽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稽查局在2013年8月2日对马某作出H地税稽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马某限期补缴税款,在同日,又对马某作出H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给马某以行政处罚告知。稽查局8月14日通知马某的代理人听证,却在8月19日举行听证,仅给予当事人4天时间,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 稽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马某错误的复议机关,侵害马某的权益。综上所述,稽查局对马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稽查局作出的H地税稽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稽查局观点

稽查局认为其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

1. 稽查局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并非强调只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才有处罚权,行政处罚权还有例外的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县税务局的稽查局就属于这种行政处罚权中的例外情形,其处罚主体资格来源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行使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这就明确了稽查局具备税务机关应有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执法主体资格。

2. 马某认为房屋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缺乏法律依据

(1)纳税义务人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从上述规定可知,房产税的法定纳税主体首先是产权所有人,即使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也不包括承租人。(2)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不随合同约定而转移。根据税收法定原则,马某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税款的缴纳方式,但是不得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因此对合同双方以外的税务机关不产生法律效力。(3)马某提出的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理由不成立。马某户籍在H县,暂住证只是允许在某地临时居住的一种资格证明,马某持有外地暂住证,并不能证明纳税义务发生时自己不在房产所在地H县。

3. 稽查局的处罚依据合法合规

(1)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即“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稽查局可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这一处罚额度内自由裁量。(2)稽查局在具体处罚额度上参照《H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是H省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H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H政〔2008〕57号)要求,在法定罚款限额内,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和量化,不属于设定罚款限额。

4. 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无误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1款、第2款及第68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分别对应三种不同的违法行为。马某的行为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额”,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马某提出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8条的规定处理,是对法律条款的误解。

5. 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马某未指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况,根据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称,稽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举行听证。事实是稽查局于2013年8月2日向马某邮寄送达了H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马某有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马某于8月5日提出听证申请,稽查局于8月19日15时依法举行了听证,马某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马某所称未经听证即作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

6. 马某所称告知错误的复议机关

依据X政文〔2013〕90号文件要求,自2013年9月1日后作出的行政决定,当事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X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稽查局按照通知要求,告知马某到X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并不存在稽查局违反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情况,也没有因此损害马某任何实体上的权益。综上,稽查局对马某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马某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维持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税企双方意见,可以将本案的焦点归纳为以下四点:

1. 稽查局是否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 稽查局处罚认定的纳税主体是否正确;

3. 稽查局作出具体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标准、适用法条是否正确;

4. 稽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gd0ySTnqeEzPPe7RWmlKQx6SHQd6VoLcUXhZUHO1i071eF3XhPLP1NClm3c3JdJ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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