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9日马某将位于H县C镇X桥北头环城东路东侧的门面楼租给袁某经营,并约定因租赁房屋涉及房产税、所得税等税费均由袁某承担。后经人举报马某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2013年6月21日,H县地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对马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认为此会计年度马某取得房屋出租总收入1200000元,未依法进行申报纳税。稽查局遂于2013年8月2日对马某作出了H地税稽处〔20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马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营业税6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元,教育费附加180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800元,印花税1230元,房产税144000元,个人所得税158267.2元,合计369097.2元。并于同日作出H地税稽罚告〔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对此马某委托代理人提出听证申请,稽查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H地税稽听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2013年8月14日送达给马某的代理人,告知马某于2013年8月19日15时在稽查局三楼会议室举行听证。
稽查局在限定缴税期届满后,于2013年8月21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做出审查意见,要求稽查局补充调查,在此期间马某于2013年9月5日缴清税费369097.2元及滞纳金166892.7元。公安机关审查认为,马某已缴清税款,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3年10月15日稽查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H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对马某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366497.2元3.1倍的罚款计1136141.32元,并告知马某如果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向X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当日邮寄送达。马某提出税务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被H县地税局复议委员会维持。马某不服该复议决定遂起诉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