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圣达公司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上述事实由国税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圣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圣达公司诉称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的实际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数额错误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圣达公司诉称的别人委托圣达公司来料代为加工的产品不应计入公司销售额的观点。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有偿提供加工劳务等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中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之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因此,圣达公司诉称的委托加工产品,应计入应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圣达公司诉称行政处罚决定将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他人合伙所得计入公司销售数额以及委托加工方的退货数额计入企业销售额中,因圣达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观点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圣达公司要求撤销X市国税局作出的X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圣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