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湖南某民爆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少缴税款案,系2015年度上级交办专项检查案件,检查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单位以投资名义而实际收取固定利息回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外销产品均有销售合同而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该案检查该公司少缴地方各税费1664326.51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少缴税款处以0.6倍的罚款907022.42元。
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注册资本为42011.3万元,登记注册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为湖南某上市企业,主要从事民用爆破物品生产及销售。
根据长沙市地税局统一组织的税收专项检查安排,长沙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3月23日对湖南某民爆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少缴税款行为进行立案,对该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该公司以投资名义而实际收取固定利息回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外销产品均有销售合同而未按规定申纳缴纳印花税;通过关联方发放的工资费用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检查该公司少缴地方各税费1664326.51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处以0.6倍的罚款907022.42元。
本次实施进户检查时间为3月28日至5月5日,在检查过程中,检查小组审核了该公司的会计报表、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重点检查了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扣缴)情况,检查方法主要采用详查法和外调法。对于该公司营业税的检查,检查组调阅了该公司借款合同,发现借款合同上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时逐笔核对该公司“投资收益”,发现存在以投资名义而实际收取固定利息回报的行为;对于印花税的检查,检查组通过对其关联交易方的外调取证,发现该公司外销产品均有销售合同,而不是公司所表述的没有合同因此未申报印花税的情况;对于个人所得税的检查,检查组同样采用了外调比对的方法,发现该公司通过关联方发放工资费用未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一)处理决定及结果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缴营业税349807.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30.24元、城镇土地使用税6984.45元、房产税142838.55元、印花税250838.20元。
2.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年第448号)及《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1〕5号)精神,追缴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521.55元。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成该公司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912605.55元。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处罚决定及结果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6倍的罚款450719.64元。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该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912605.55元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0.5倍的罚款456302.78元。
以上罚款共计907022.42元。
通过此次对该公司的税务稽查可以发现,由于该公司办税人员对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回报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将本应属于应税的利息收入认定为不征税收入,导致营业税及附加少缴;该公司在购销合同健全的情况下,印花税的申报未根据购销业务合同管理,而按照以前年度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方法办理纳税申报,导致印花税少缴;该公司各类工资、奖金的发放以及对应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对扣缴环节的理解错误,未按照税法规定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对此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和税法宣传上存在一定的漏洞。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政策宣传,提升日常管理水平;税收管理员平时多下户对企业进行地方税收方面的纳税辅导,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辅导纳税人正确办理纳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