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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纳税管理

1.5.1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5.1.1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1.5.1.2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1.5.1.3 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1.5.1.4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1.5.1.5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1.5.1.6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1.5.1.7 销售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销售应税劳务,“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1.5.1.8 视同销售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纳税人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纳税人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财税〔2016〕36号

1.5.1.9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1.5.1.10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财税〔2016〕36号

1.5.2 纳税地点

1.5.2.1 固定业户,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五十一条 财税〔2016〕36号

1.5.2.2 固定业户,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固定业户,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1.5.2.3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 财税〔2016〕36号

1.5.2.4 固定业户到外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1.5.2.5 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1.5.2.6 非固定业户,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令第528号

■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财税〔2016〕36号

1.5.2.7 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如何确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财税〔2016〕36号

1.5.2.8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

1.5.3 纳税期限

1.5.3.1 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哪几种?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1.5.3.2 小规模纳税人如何申报纳税?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 2016年4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

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1.5.3.3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适用范围?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财税〔2016〕36号

■自2016年9月1日起,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取得的全部增值税应税收入、消费税应税收入,均可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1.5.3.4 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期如何规定?

■(1)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2)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

(3)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1.5.4 纳税申报

1.5.4.1 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包括哪些?

■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1.5.4.2 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哪些?

■自2016年6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不动产分期抵扣计算表)。

(7)《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8)《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

(9)《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表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政策规定,以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上注明的收费金额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填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8栏“其他”。

■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中《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附件2中《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填写说明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一、三、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1.5.4.3 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哪些?

■自2016年6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服务,在确定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表式见附件3,填写说明见附件4。

■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3、附件4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二、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1.5.4.4 纳税申报其他资料包括哪些?

■纳税申报其他资料,包括: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由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具体名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

1.5.4.5 纳税人发生跨区县应税行为,需要预缴税款的,是否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自2016年6月1日起,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按规定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表样及填写说明详见附件5至附件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1.5.5 汇总计算

1.5.5.1 总分机构如何计算应交增值税?

■总机构(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二、七 财税〔2013〕74号

1.5.5.2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如何确定?

■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三 财税〔2013〕74号

1.5.5.3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如何计算?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四 财税〔2013〕74号

1.5.5.4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如何计算?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五 财税〔2013〕74号

1.5.5.5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六 财税〔2013〕74号

1.5.5.6 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如何进行清算?

■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八 财税〔2013〕74号

1.5.6 征收管理范围

1.5.6.1 国家税务局系统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哪些?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征收管理范围

(1)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包括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投资等形式兴办)的预算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境内、境外所得)的所得税。

(2)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企业的所得税。

(3)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一 国税发〔1995〕23号(2016年5月29日全文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1.5.6.2 地方税务局系统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哪些?

■地方税务局系统的征收管理范围

(1)地方各级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包括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所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2)集体企业所得税。指除金融保险企业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包括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

(3)私营企业的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二 国税发〔1995〕23号(2016年5月29日全文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1.5.6.3 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企业所得税如何征收管理?

■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征收管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三 国税发〔1995〕23号(2016年5月29日全文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a9E1q7holbkuNoJMMaUKfxm4N6iPr+Rh0jWjuQIi28pMvXt8c118QGDYLGVQQ9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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