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减免性质代码:01129999)
(2)避孕药品和用具;(减免性质代码:01129999)
(3)古旧图书;(减免性质代码:01129999)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二 财税〔2008〕157号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销售额,是指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一 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1)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五十条 财税〔2016〕36号
■以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国家助学贷款。
(2)国债、地方政府债。
(3)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5)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6)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 财税〔2016〕36号
■ 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除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和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应税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1)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2)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2016年5月1日全文失效,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 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1)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2)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3)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纳税人提供免征增值税跨境服务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2)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提供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和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提供国际或者港澳台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5)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2016年5月1日全文失效,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 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除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和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外,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2)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六)项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提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际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5)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应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符合零税率政策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和向境外单位转让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已向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2)该项应税行为享受零税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申报时需报送的材料和原始凭证。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纳税人无法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明显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八、九、十、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备案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2)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3)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4)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后的备案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一、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原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享受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免税到期或实际经营情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当停止享受免税,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五、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除本文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文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八 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四、六 财税〔2016〕36号
■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九 财税〔2016〕36号
■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已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跨境应税行为,未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但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税款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四、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2)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七 财税〔2016〕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办法包括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具体办法及计算公式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一、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果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分别核算的,应一并计算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应按照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额的比例划分其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文件印发)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对应的应税服务范围执行;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范围,按照《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对应的适用范围执行。以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本公告统称为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向境外单位提供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退(免)税时,应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一、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对应服务提供给境内单位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免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1)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2)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3)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不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
■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第九条所列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规定需变更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
(1)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提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提供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4)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5)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对应资料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应在申报免抵退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1)《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3)《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4)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5)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6)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①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②与境外单位签订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合同。
③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
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须是与成员公司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合同约定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企业。
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7)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在申报免退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1)《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需填列外购对应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4)免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6)本公告第四条第(六)项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对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对属于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进项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如果在审核中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主管国税机关对申报的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以及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退(免)税,应审核以下内容:
(1)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2)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签订的对方应为境外单位。
(3)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应为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应符合本公告的规定。
(4)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应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5)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应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一财税〔2007〕92号
■自2012年1月1日起,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
■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
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即征即退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事后管理,根据以下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
(1)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2)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财税〔2016〕36号
■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六 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五 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财税〔2007〕127号
■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财税〔2007〕127号
■纳税人自提交放弃免税权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财税〔2007〕127号
■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二 财税〔2007〕127号
■纳税人享受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其涉及的税收审核、审批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1)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经营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2)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3)随军家属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5)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纳税人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按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作为申报资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2)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3)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纳税人提交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1)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2)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报送的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