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是指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三、八条
■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口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生产企业将自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给进出口公司,其从进出口公司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并入企业增值税应税收入,按照其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从外贸企业取得出口退税款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352号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销售代销货物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
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加工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一国税发〔1993〕154号
■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八条
■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七 国税函发〔1995〕288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税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九条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财税〔2016〕36号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1)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 财税〔2016〕36号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1)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2)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3)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财税〔2016〕36号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财税〔2016〕36号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财税〔2016〕36号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 财税〔2016〕36号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26号
■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
■(1)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 财税〔2016〕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