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件实施细则)第九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 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 财税〔2016〕36号
■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代购货物行为,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理方增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三 国税函发〔1995〕288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 财税〔2016〕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 财税〔2016〕36号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包括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万元的,应当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以从事货物生产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22号
■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一、二 国税函〔2010〕139号
■除从事货物的生产和提供应税劳务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应当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续。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自2016年5月1日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 财税〔2016〕36号
■除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按照一般纳税人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 财税〔2016〕36号
■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新开业的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
■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十 国税函〔2010〕139号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不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三 国税函〔2010〕139号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 财税〔2016〕36号
■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不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四 国税函〔2010〕139号
■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不能为一般纳税人资格。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五 国税函〔2010〕139号
■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自2015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登记事项由增值税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1)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2)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3)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一、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纳税人领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
■《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提示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请于具体期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或提交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逾期仍不办理的,将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
■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
■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自其选择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时,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上不再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纳税人留存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可以作为证明纳税人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1)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
(2)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四条 国税发〔2010〕40号
■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2016年5月1日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试点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其为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
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六条 国税发〔2010〕40号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 国税发〔2010〕40号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十二条 国税发〔2010〕40号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1)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2)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 国税发〔2010〕40号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辅导期纳税人按上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十条 国税发〔2010〕40号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 国税发〔2010〕40号
■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1)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2)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认证相符且当月收到《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3)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4)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5)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稽核相符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6)第23栏填写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7)第24栏填写本月己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8)第25栏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9)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10)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11)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 国税发〔2010〕40号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
(2)除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非企业性单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2016年5月1日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3号)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 财税〔2016〕36号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条 财税〔2016〕36号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财税〔2016〕36号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财税〔2016〕36号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财税〔2016〕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