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的税率,依照《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
■价外费用,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3)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三 财税〔2003〕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