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对纳税人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殊困难: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是指当期计提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06号
■纳税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批准权限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自2016年4月1日起,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应提交下列资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3)经办人身份证件;
(4)代理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件;
(6)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详细说明申请延期原因,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支出情况,连续3个月缴纳税款情况);
(7)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8)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省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9)资产负债表;
(10)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应报送因不可抗力的灾情报告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八 国税发〔2003〕47号
■纳税人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除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八十四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四、五、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减免税申请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八、十、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备案类减免税,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
(1)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2)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四、十五、十七、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部门发布的减免税政策及条款,按收入种类和政策优惠的领域类别,分别赋予减免性质代码及减免项目名称。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备案、核准、减免退税等业务事项时,根据各项工作的管理要求,检索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及减免项目名称,填报有关表证单书。
地方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减免税政策,由各地税务机关制定代码并发布。
《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将根据减免税政策的新增、废止等情况,每月定期更新,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下的“申报纳税”栏目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
■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 财税字〔1998〕80号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自2016年4月1日起,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申请变更纳税定额,应提交以下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经办人身份证件;
(3)申请变更纳税定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4)代理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关于核定应纳税款的规定,适用于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对个人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十四 国税发〔2003〕47号
■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三 国税函〔2005〕402号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纳税人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
(2)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
(3)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
(4)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内容不实,以及不履行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义务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十二 国税发〔2003〕47号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对案件调整方案的决定,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同意不予调整意见的,向被调查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2)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3)不同意不予调整意见或初步调整方案的,按照税务总局的修改意见完善后,依照相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纳税人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审议后不予采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纳税人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依照再次层报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十七 国税发〔2012〕13号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后,应重点关注纳税人在跟踪管理年度的生产经营及关联交易变化情况,引导纳税人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自我规范关联业务往来。若被跟踪纳税人存在与调整前相同或类似特别纳税调整问题,应与纳税人协商,要求纳税人自行调整,并将调增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拒绝自行调整,自行调整不合理,或者关联交易发生较大变化且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立案实施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二十 国税发〔2012〕13号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担保人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提供担保。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
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1)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2)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3)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4)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6)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7)有欠税行为的。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七、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2)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3)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4)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5)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上述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五、十六、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8)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2)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5)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1)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2)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3)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2)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5)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五条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七十二、五十九条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七十九条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六十条
■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六十五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税务机关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八十八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因税务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七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六 国税发〔2003〕47号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2)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3)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4)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5)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6)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3)至(6)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1)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2)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3)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2)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3)罚款。
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
(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1)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2)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3)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1)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2)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3)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范围,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所造成的结算退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产生的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一 国税函〔2002〕566号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十一、八十二条
■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13号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26号
■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13号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以公告文体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税务违法案件一般由省、地、县三级稽查局或者其主管税务局在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公告;重大或者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印发新闻通稿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实事求是,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此不相关联的其他情节和调查审理过程,不应写入公告。公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告字句要通达简练,正确引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名称及相关条文,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公告。
■公告须经发布机关负责人严格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第二、三、四、五条 国税发〔1998〕156号
■各地在清缴欠税的同时,对纳税人的欠税予以告知。为此,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1)各地要采取各种形式向纳税人宣传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和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
(2)对已有欠税发生的纳税人要专门发函告知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并对其欠税金额予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纳税人欠税予以告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7号(2016年5月29日全文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
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国税发〔2002〕150号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需要抵扣的,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并根据实际抵扣金额开具完税凭证。
确定实际抵扣金额时,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应退税款的应付利息的截止期,计算应付利息金额及应退税款总额;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欠缴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期,计算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及欠缴税款总额。若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按欠缴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若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按应退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四 国税发〔2002〕150号
■可以抵扣的应退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征收并已经确认应退的下列各项税金:
(1)减免(包括“先征后退”)应退税款;
(2)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和结算应退税款;
(3)误收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简称罚没款,以下同);
(4)其他应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
(5)误收和其他应退税款的应退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国税发〔2002〕150号
■可以抵扣的欠缴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下列各项欠缴税金:
(1)欠税;
(2)欠税应缴未缴的滞纳金;
(3)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缴未缴税收罚没款;纳税人要求抵扣应退税金的应缴未缴罚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二 国税发〔2002〕150号
■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三、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2)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3)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4)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3)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1)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2)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3)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4)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5)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6)代征手续费标准;
(7)违约责任;
(8)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1)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2)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3)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4)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一、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1)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2)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3)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4)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5)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1)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2)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一百零六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一百零三条
■见证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执行,不应包括你局请示中提及的“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二 国税函〔1997〕147号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1)税务事项通知书;
(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3)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4)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5)税务检查通知书;
(6)税务处理决定书;
(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8)行政复议决定书;
(9)其他税务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