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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税收票证管理

1.3.1 税收票证

1.3.1.1 税收票证是否有专人负责管理?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1.3.1.2 哪些税收票证应视同现金保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1.3.1.3 税收票证是否要配备专用的保险箱柜?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1.3.1.4 纸质税收票证开具错误作废的,如何处理?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1.3.1.5 税收票证遗失后,是否可以补开?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1.3.1.6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如何处理?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1.3.1.7 完税凭证如何适用?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

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1.3.1.8 征收税款是否开具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1.3.1.9 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1.3.1.10 完税凭证遗失后是否可以补开?

■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经纳税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确已缴纳的,可以向其提供原完税凭证的复印件,也可以为其补开相关完税凭证,并在补开的完税凭证的备注栏注明:原××号完税凭证遗失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2004〕761号

1.3.2 发票印制

1.3.2.1 发票是否由指定的企业印制?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务院令第587号

■税控发票由省级税务局统一组织印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五 国税发〔2005〕65号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可以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1.3.2.2 发票防伪专用品是否全国统一?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九条

1.3.2.3 发票监制章是否统一制作?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条

1.3.2.4 发票印制的地点有何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3.2.5 用票单位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何办理?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办理印有企业名称发票变更、缴销手续问题批复如下:

(1)企业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变更手续,并重新办理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行政审批手续。

(2)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下达限期缴销旧版发票的通知,在缴销限期未满之前旧版发票可继续使用。具体缴销限期,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用票情况确定。

(3)完成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行政审批手续后,办理企业印制新版发票和变更发票领购簿手续。

(4)办理企业领购新版发票事宜,并按期缴销旧版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印有企业名称发票变更缴销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929号(2016年5月29日全文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1.3.2.6 印制发票企业如何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要求,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企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的发票准印证。招标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1.3.2.7 印制发票审批,提出申请的期限?

■印制发票审批,在购买标书时提出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1.3.2.8 印制发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哪些?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申请材料如下: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税务登记证件;

(3)经办人身份证件;

(4)代理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件;

(6)印刷经营许可证或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

(7)生产设备、生产流程及安全管理制度;

(8)生产工艺及产品检验制度;

(9)保存、运输及交付相关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1.3.3 发票的领购

1.3.3.1 发票领购簿如何办理?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1.3.3.2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是否应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自2014年5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手工验旧。税务机关应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税控系统报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增值税发票验旧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申领普通发票原则上取消实地核查,统一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9 税总发〔2014〕85号

1.3.3.3 纳税人领购发票是否需要审批?

■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一 国税发〔2008〕15号

1.3.3.4 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领购专用设备?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国税发〔2006〕156号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专用设备开具。

除了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专用设备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1.3.3.5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如何办理初始、变更、注销发行?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1)企业名称;

(2)税务登记代码;

(3)开票限额;

(4)购票限量;

(5)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6)开票机数量;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企业名称、开票限额、购票限量、购票人员姓名、密码、开票机数量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

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六条国税发〔2006〕156号

1.3.3.6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应提交哪些资料?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七条国税发〔2006〕156号

1.3.3.7 纳税人领购发票的数量有何限制?

■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

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

企业冠名发票的印制数量控制在不超过1年使用量范围内。

对定期定额户应供应小面额发票,并及时根据使用情况调整供应量和纳税定额。

定额发票的供票数量根据纳税人经营额、纳税额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三 国税发〔2008〕80号

■自2014年5月1日起,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1.3.3.8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是否有数量控制?

■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 国税发〔2010〕40号

1.3.3.9 哪些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专用发票?

■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

(2)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1.3.3.10 临时到外地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如何领购经营地发票?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条

■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1.3.3.11 领购本省范围内跨市、县发票是否缴纳保证金?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二 国税函〔2006〕735号

1.3.3.12 纳税人是否可以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

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五 国税发〔2008〕15号

1.3.3.13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是否可以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八条 国税发〔2006〕156号

1.3.3.14 一般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是否可以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不能领购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八条国税发〔2006〕156号

1.3.3.15 一般纳税人哪些情况下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不得领钩开具专用发票: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1)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2)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3)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4)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八、九条 国税发〔2006〕156号

1.3.3.16 一般纳税人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是否对其发售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货物,由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后,如果其销售的货物全部为免征增值税的,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并不得再对其发售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二 国税函〔2005〕780号

1.3.3.17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如何缴纳增值税?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十条 国税发〔2010〕40号

1.3.3.18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是否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1.3.4 发票的开具

发票开具方、时间、地点、管理

1.3.4.1 发票由收款方还是付款方开具?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国务院令第587号

■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1.3.4.2 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时间?

■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1.3.4.3 发票的开具地点有何规定?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五 国税发〔2008〕15号

1.3.4.4 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地点?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87号

1.3.4.5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国税发〔2006〕156号

■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将上月开具发票汇总情况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进行网络报税。

特定纳税人不使用网络报税,需携带专用设备和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开具种类

1.3.4.6 一般纳税人开具发票的种类?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1.3.4.7 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发票的种类?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1.3.4.8 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开具发票的种类?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1.3.4.9 通用定额发票是否继续使用?

■通用定额发票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1.3.4.10 客运发票是否继续使用?

■客运发票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1.3.4.11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继续使用?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开具装置

1.3.4.12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有哪些规定?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令第587号

1.3.4.13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有哪些规定?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3.4.14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使用范围?

■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推行范围为2015年1月1日起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的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纳税人端税控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专用设备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

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专用设备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一、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工作:

各省国税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推行方案,按照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分步开展推行工作。

■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一律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四 税总发〔2015〕42号

■对于不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目前不得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

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存量小规模纳税人,可暂继续使用现有方式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次明确不得将不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的通知》 税总函〔2015〕199号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除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外,其他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于2016年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三、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

1.3.4.15 如何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3)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4)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5)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6)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7)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三、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自2016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调整以下内容,纳税人应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V2.0.11):

(1)3010203“水路运输期租业务”下分设301020301“水路旅客运输期租业务”和301020302“水路货物运输期租业务”;3010204“水路运输程租业务”下设301020401“水路旅客运输程租业务”和301020402“水路货物运输程租业务”;301030103“航空运输湿租业务”下设30103010301“航空旅客运输湿租业务”和30103010302“航空货物运输湿租业务”。

(2)30105“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下新增3010502“无运输工具承运陆路运输业务”、3010503“无运输工具承运水路运输服务”、3010504“无运输工具承运航空运输服务”、3010505“无运输工具承运管道运输服务”和3010506“无运输工具承运联运运输服务”。

停用编码3010501“无船承运”。

(3)301“交通运输服务”下新增30106“联运服务”,用于利用多种运输工具载运旅客、货物的业务活动。

30106“联运服务”下新增3010601“旅客联运服务”和3010602“货物联运服务”。

(4)30199“其他运输服务”下新增3019901“其他旅客运输服务”和3019902“其他货物运输服务”。

(5)30401“研发和技术服务”下新增3040105“专业技术服务”。

停止使用编码304010403“专业技术服务”。

(6)304050202“不动产经营租赁”下新增30405020204“商业营业用房经营租赁服务”。

(7)3040801“企业管理服务”下新增304080101“物业管理服务”和304080199“其他企业管理服务”。

(8)3040802“经纪代理服务”下新增304080204“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9)3040803“人力资源服务”下新增304080301“劳务派遣服务”和304080399“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10)30601“贷款服务”下新增3060110“客户贷款”,用于向企业、个人等客户发放贷款以及票据贴现的情况;3060110“客户贷款”下新增306011001“企业贷款”、306011002“个人贷款”、306011003“票据贴现”。

(11)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1.3.4.16 纳税人如何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

■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特定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设定,并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增值税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任何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强制纳税人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1.3.4.17 单位和个人如何开具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第五、十、十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

最高开票限额

1.3.4.18 对发票核定和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的机构?

■对发票核定和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的最终审批确认,需要由主管局长进行审批。

北京市地税局在为纳税人办理发票核定和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时,可由主管局长授权,经基层税务所审查后,由基层税务所所长签字并加盖所章,做出审批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核定和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868号

■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省、地市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下放至区县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区县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进行审批,保证纳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自2014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1.3.4.19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应提交哪些材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3)经办人身份证件;

(4)代理委托书;

(5)代理人身份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开具发票要求

1.3.4.20 开具发票是否可以变更品名和金额?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支付款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3.4.21 开具发票是否一次性如实开具?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企业冠名发票,可以在印制发票时,将企业发票专用章(浅色)套印在税控发票右下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七 国税发〔2005〕65号

1.3.4.22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1.3.4.23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的文字?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1.3.4.24 专用发票有哪些开具要求?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 国税发〔2006〕156号

1.3.4.25 一般纳税人是否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 国税发〔2006〕156号

1.3.4.26 专用发票的各个项目栏如何填写?

■(1)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必须填写不含税单价。纳税人如果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其不含税单价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1+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和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价计算公式为:

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1+征收率)

(2)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应按不含税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金额栏数字=不含税单价×数量

不含税单价的尾数,元以下一般保留到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当增加保留的位数。

(3)专用发票的税率栏,应填写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税额栏的数字应按金额栏数字和税率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

税额=金额×税率

(4)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售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迹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六 国税发〔1994〕122号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1.3.4.27 增值税纳税人索取增值税发票,是否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不得为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十八 税总发〔2016〕75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对象

1.3.4.28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什么情形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财税〔2016〕36号

1.3.4.29 无偿赠送货物是否开具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三 国税发〔1994〕122号

1.3.4.30 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是否可以开具专用发票?

■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二 财税〔2007〕127号

1.3.4.31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一般纳税人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三 国税函〔2009〕90号

■企业选择简易计税办法时,除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外,选择简易计税办法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营改增问答》一 税总纳便函〔2016〕71号

1.3.5 发票的代开

1.3.5.1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什么情形下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餐饮、娱乐业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二国税函〔2004〕1024号

1.3.5.2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如何为其代开发票?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二 国税函〔2004〕1024号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六 国税发〔2006〕37号

1.3.5.3 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十条 国税发〔2006〕156号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财税〔2016〕36号

1.3.5.4 全面“营改增”后,其他个人发生应税项目是否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情况之外的,其他个人不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营改增问答》一 税总纳便函〔2016〕71号

1.3.5.5 代开发票应当提供哪些材料?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有关证明材料,是指: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二 国税函〔2004〕1024号

1.3.5.6 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申请代开发票需提交哪些证明?

■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

小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三 国税函〔2004〕1024号

1.3.5.7 申请代开发票是否先缴纳税款?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

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三 国税函〔2004〕1024号

■主管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时,按代开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即时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二 国税函〔2004〕895号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专用发票工本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 国税发〔2004〕153号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主管国税局应当在代开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除销售免税货物外)的同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国税发〔2005〕18号

1.3.5.8 代开专用发票如何填写有关项目?

■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十二条 国税发〔2004〕153号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1.3.5.9 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开发票?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

1.3.5.10 哪些发票不能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

■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三 国税函〔2004〕1024号

■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代开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条 国税发〔2004〕153号

1.3.5.11 未在国税部门办理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能否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五条 国税发〔2004〕153号

1.3.5.12 对经营规模较小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集中开票?

■经营规模较小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存在的实际困难,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由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集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服务。

(1)集中开票方式由纳税人自愿选择,税务机关不得强制。

(2)集中开票方式由税务代理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其收取的开票费用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税务代理机构未能覆盖的地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3)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只购买金税卡(1303元)、IC卡(105元),不需购买读卡器(173元)。

(4)采用集中开票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最高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5)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须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发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并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告〉的通知》 国税函〔2003〕588号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国税发〔2003〕67号

1.3.5.13 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是否需要批准?

■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提出资格确认申请;经确认取得资格的,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开票服务。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须将审批通过的中介机构报省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 国税发〔2003〕67号

1.3.5.14 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的责任?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1)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2)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3)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4)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5)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十二、十三条 国税发〔2003〕67号

1.3.5.15 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取消其开票资格?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 国税发〔2003〕67号

1.3.5.16 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办理流程?

■自2016年11月15日起,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①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②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①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②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1.3.5.17 委托国税机关代征的,国税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可以代征哪些税款?

■委托国税机关代征的,国税机关应当在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增值税,并同时按规定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

有条件的地区,经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商,国税机关在代开发票环节可为地税机关代征资源税、印花税及其他非税收入,代征范围需及时向社会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三 税总发〔2016〕127号

1.3.6 发票的虚开

1.3.6.1 虚开发票行为包括哪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3.6.2 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是否属于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当属于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二 国税发〔1997〕134号

■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是指: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一 国税发〔2000〕182号

1.3.6.3 购货方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是否属于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属于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二 国税发〔1997〕134号

■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是指: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二 国税发〔2000〕182号

1.3.6.4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1.3.6.5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处理?

■购货方取得的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但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可以判定为善意取得。

购货方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不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对购货方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适用“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240号

1.3.6.6 购货方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是否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

1.3.6.7 纳税人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如何处罚?

■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一 国税发〔1997〕134号

■“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是指: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三 国税发〔2000〕182号

■购货方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后,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纳税人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

1.3.6.8 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如何处罚?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二 国税发〔1997〕134号

1.3.6.9 纳税人取得虚开或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如何处罚?

■纳税人取得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三 国税发〔1997〕134号

1.3.6.10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补缴税款?

■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金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规给予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415号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1.3.6.11 增值税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如何处理?

■(1)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暂停其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2014年1月1日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3)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次月起,按50%的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行为之一的,但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除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一财税〔2013〕112号

1.3.7 开具红字发票

发票作废

1.3.7.1 专用发票作废的时间?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 国税发〔2006〕156号

1.3.7.2 专用发票作废的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为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 国税发〔2006〕156号

1.3.7.3 专用发票作废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可按作废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 国税发〔2006〕156号

1.3.7.4 网络发票如何作废?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

1.3.7.5 对税务机关错误录入代码或号码后又被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如何处理?

■对税务机关错误录入代码或号码后又被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纳税人当月发现的,应对纸质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发票系统中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同时进行作废,并及时报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在以后月份发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具负数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国税函〔2003〕785号

红字发票开具

1.3.7.6 开具红字发票的条件?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自2015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统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四、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自2016年8月1日起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1.3.7.7 红字专用发票开具的方法?

■自2014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按照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不再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自2015年1月1日起,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1)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5)已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纳入升级版之前暂可继续使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自2016年8月1日起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1)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5)已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纳入升级版之前暂可继续使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自2016年8月1日起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1)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1.3.7.8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退回的专用发票如何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退回的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及新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注明作废字样后,连同退回货物的入库单一并作为红字记账凭证的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5〕298号

1.3.7.9 税务机关如何代开红字专用发票?

■自201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自2016年8月1日起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自2016年8月1日起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1.3.7.10 纳税人是否可以开具多份红字发票?

■自2015年1月1日起,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自2016年8月1日起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自2016年8月1日起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1.3.7.11 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无法办理认证的,如何开具红字发票?

■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无法办理认证的,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购买方纳税人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时,选择“所购货物或劳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或“所购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的规定,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1.3.8 发票的使用

1.3.8.1 纳税人使用发票不得有哪些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3)拆本使用发票;

(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3.8.2 纳税人是否应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3.8.3 哪些纳税人可以使用单联发票?

■纳税人发票使用数据量过大,且用户后台管理系统能可靠保存发票明细数据的(保存期5年),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使用一联式税控发票(即发票联),并由用户保存“存根联”和发票明细数据,税控发票为两联时,用户必须妥善保管“存根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四 国税发〔2005〕65号

■纳税人能满足以下四项条件的,可使用单联发票:

(1)纳税记录良好;(2)企业财务管理规范;(3)保证发票电子存根可靠存储5年以上;(4)可按期(月或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电子存根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计算机开具单联式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210号

1.3.8.4 什么情况下纳税人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除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令第65号

1.3.8.5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如何办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集抵扣联的明文和密文信息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或磁盘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认证的一种专用发票认证方式。

■纳税人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六条 国税发〔2003〕71号

1.3.8.6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纳税人,抵扣联如何认证?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纳税人,对取得需报税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通过自动扫描识别生成电子数据,如遇特殊情况,可持防伪税控抵扣联原件到税务机关认证。

■纳税人将通过自动扫描识别生成的抵扣联电子数据,在每月月底前,一次或分次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纳税人将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报送税务机关认证未通过的,可将抵扣联原件报税务机关认证。

■每次认证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最终认证结果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反馈给纳税人。

■纳税人丢失未认证的防伪税控抵扣联,不得使用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认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七、八、九、十、十一条 国税发〔2003〕71号

1.3.8.7 纳税人出现什么情形,税务机关取消其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使用资格?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取消其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使用资格。

(1)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要求采用其他认证方式;

(3)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 国税发〔2003〕71号

1.3.8.8 专用发票应经什么程序才能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 国税发〔2006〕156号

1.3.8.9 什么情况下,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但可要求企业重新开具?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3)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二十六条 国税发〔2006〕156号

■下列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企业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

(1)属于“无法认证”的发票。

(2)属于“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的发票。

(3)属于“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一 国税函〔2006〕969号

■无法认证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或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由于污损、褶皱、揉搓等原因无法辨认,导致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不能产生认证结果。

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发票所列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

认证不符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经解密后的数据与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符,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所申报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附件》一 国税函〔2001〕730号

1.3.8.10 什么情况下,专用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需查明原因后处理?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2)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3)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4)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国税发〔2006〕156号

■下列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移送稽查部门作为案源进行查处。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由税务机关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技术性错误的,由税务机关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1)属于“重复认证”的发票。

(2)属于“密文有误”的发票。

(3)属于“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发票。

(4)属于“认证时失控”的发票。

(5)属于“认证后失控”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一 国税函〔2006〕969号

■重复认证是指企业拿已经认证相符的发票抵扣联,再次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附件》一 国税函〔2001〕730号

1.3.8.11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如何处理?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九条 国税发〔2006〕156号

1.3.8.12 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如何处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分“比对不符”“缺联”和“作废”等类型。

凡属于上述涉嫌违规的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由管理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由税务机关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技术性错误的,由税务机关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二 国税函〔2006〕969号

■比对不符是指发票抵扣联与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开票日期,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五要素中存在不同。不符的优先级次序为:税额、金额、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

缺联是指系统内有抵扣联而无存根联并且按规定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

抵扣联重号是指系统内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相同发票代码和号码和发票抵扣联。

失控是指在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比对中发现属于失控发票的抵扣联。

作废是指在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比对中发现属于作废发票的抵扣联。

缺红字抵扣联是指系统内有红字存根联而无红字抵扣联并且按规定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附件 国税函〔2001〕730号

1.3.9 发票的保管

1.3.9.1 发票的保管期限是多长时间?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1.3.9.2 纳税人丢失发票如何处理?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法规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二、三 国税函〔1995〕292号

1.3.9.3 一般纳税人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哪些资料要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1.3.9.4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是否缴销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国税发〔2006〕156号

1.3.10 票证管理法律责任

1.3.10.1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如何处罚?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1.3.10.2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如何处罚?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1.3.10.3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如何处罚?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1.3.10.4 非法印制发票的,如何处罚?

■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1.3.10.5 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如何处罚?

■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1.3.10.6 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如何处罚?

■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

1.3.10.7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如何处罚?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3.10.8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如何处罚?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3.10.9 虚开发票的,如何处罚?

■违法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1.3.10.10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如何处罚?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3.10.11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如何处罚?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

■对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计算机开票软件或擅自改动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四 国税函〔2005〕1102号

1.3.10.12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如何处罚?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10.13 知道是非法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如何处罚?

■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3.10.14 拆本使用发票的,如何处罚?

■拆本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3.10.15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如何处罚?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3.10.16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如何处罚?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3.10.17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如何处罚?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3.10.18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如何处罚?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五 国税发〔2008〕15号

1.3.10.19 未按照规定存放、保管和缴销发票的,如何处罚?

■未按照规定存放、保管和缴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3.10.20 丢失发票的如何处罚?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法规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法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一国税函〔1995〕292号

■及时处理丢失或被盗发票。当发生发票丢失或被盗时,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刊登公告,声明作废,并列入丢失或被盗发票数据库。一旦发现有开具作废发票者,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六 国税发〔2008〕80号

1.3.10.21 违反发票管理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如何处罚?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1.3.10.22 违反发票管理向社会公告的条件?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1.3.10.23 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如何处理?

■有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57号

1.3.10.24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稽核比对异常的类型?

■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

第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

第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

第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国税发〔2004〕119号

1.3.10.25 对辅导期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比对结果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如何处理?

■对辅导期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先比对后抵扣”。主管国税机关对比对结果为“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可允许其申报抵扣,对比对结果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进行审核检查。

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一类技术性错误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经过技术处理后允许其申报抵扣;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二类问题的,不允许其申报抵扣,由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三类问题的,不允许申报抵扣,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四 国税发〔2005〕6号

1.3.10.26 对新办商贸企业以外的一般纳税人比对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处理?

■对新办商贸企业以外的一般纳税人比对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现行规定处理;比对异常的其他抵扣凭证,必须先进行审核检查,再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一类技术性错误原因造成的比对异常的,经过技术处理后允许其抵扣;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二类问题的,管理部门再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罚款;审核检查结果为第三类问题的,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四 国税发〔2005〕6号

1.3.11 货运发票

1.3.11.1 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如何开具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1)自2016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2)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3)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1.3.11.2 哪些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1.3.11.3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如何使用发票?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1.3.11.4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如何开具货运专票?

■(1)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票;提供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使用货运专票。

(2)货运专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及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填写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填写增值税税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 (小写)”栏填写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填写货运专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3)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本条第(二)项相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1.3.11.5 一般纳税人开具货运专票的,应使用什么系统?

■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开具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防伪税控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1.3.11.6 铁路运输服务如何开具发票?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2个以上开票点且分布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1.3.11.7 增值税税控系统试运行期间,如何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系统试运行期间,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申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不再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打通整合试运行期间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总函〔2014〕468号

1.3.12 稀土企业开具发票

1.3.12.1 稀土企业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稀土企业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稀土企业专用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

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产品和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其中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包括稀土盐类产品、氢氧化稀土产品、氧化稀土产品、其他稀土化合物产品以及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加工费,详见《稀土产品目录》(附件)。

销售稀土产品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栏内容通过系统中的稀土产品目录库选择,“单位”栏选择公斤或吨,“数量”栏按照折氧化物计量填写,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XT”字样。

稀土产品目录库由税务总局会同稀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

销售稀土产品以及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分别开具发票。销售稀土矿产品和稀土冶炼分离产品也应当分别开具发票,不得在同一张发票上混开。

不得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专用发票最多填列七行货物或应税劳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7号

1.3.13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1.3.13.1 纳税人销售机动车如何开具发票?

■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国税函〔2006〕479号

■销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未配备电脑及打印设备,无法开具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不具备电脑开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摩托车,其所需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

(2)税务机关在为销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3)税务机关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软件由总局统一开发,并下发各地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摩托车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681号

1.3.13.2 机动车发票的联次?

■《机动车发票》为电脑六联式发票。即第一联发票联(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抵扣联(购货单位扣税凭证),第三联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第四联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第五联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第六联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印色为紫色,第四联印色为蓝色,第五联印色为红色,第六联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机动车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 (票样附后)。当购货单位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第二联抵扣联由销货单位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二 国税函〔2006〕479号

1.3.13.3 机动车发票的内容?

■《机动车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是:“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机器编号”指税控器具的编号:“税控码”指由税控器具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身份证号码”指购车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指由质检(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进口证明书号”指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号码:“商检单号”指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指表示机动车身份识别的统一代码(即“VIN”):“价税合计”指含税(含增值税)车价:“纳税人识别号、账号、地址、开户银行”指销货单位所属信息:“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指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增值税税额”指按照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出的税额,供按规定符合进项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税款时使用:“不含税价”指不含增值税的车价,供税务机关计算进项抵扣税额和车辆购置税时使用,保留2位小数:“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销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吨位”指货车核定载质量:“限乘人数”指轿车和货车限定的乘座人数。

增值税税额和不含税价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额=价税合计-不含税价

不含税价=价税合计÷(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国税函〔2006〕479号

1.3.13.4 机动车发票的税控码?

■《机动车发票》税控码加密参数共10项:即开票日期、机打代码、机打号码、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车辆识别代号、价税合计、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增值税税率/征收率、增值税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四 国税函〔2006〕479号

1.3.13.5 机动车发票的开具要求?

■(1)《机动车发票》应使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在尚未使用税控器具前,可暂使用计算机开具,填开时,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2)《机动车发票》开票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机动车销售单位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3)“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在纳税人输入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增值税税额”和“不含税价”在选定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由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填开。

(4)如发生退货的,应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号。

(5)《机动车发票》税控码及10项加密参数填开的内容要保证打印在相关栏目正中,不得压格或出格。在开票过程中,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6)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发票》的,应先按照(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五 国税函〔2006〕479号 2nCMqGM7t6cddh+LrcXL/+dMS7WGtXzkoj8bQ8dWE6gQb+Mr2lzH9RlHcw2PIA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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