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县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五、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7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情况,不再统一要求纳税人提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等场地的证明材料和验资报告,可不进行实地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5 税总发〔2014〕85号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2)住所、经营地点;
(3)登记类型;
(4)核算方式;
(5)生产经营方式;
(6)生产经营范围;
(7)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8)生产经营期限;
(9)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10)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设立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登记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八 国税发〔2006〕37号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积极探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发证,足不出户就可以办理,纳税人不需要就不再发放纸质税务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4 税总发〔2014〕85号
■2015年10月1日要在全国全面推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改革。
新设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领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后,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
除以上情形外,其他税务登记按照原有法律制度执行。
改革前核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在过渡期继续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二 税总函〔2015〕482号
■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宜,如发生纳税义务办理纳税申报或者领用(代开)发票时,填报《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进行税种(基金、费)认定。税种认定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连续按期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税总函〔2015〕645号
■对于2016年1月1日以后在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登记设立并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部门与民政部门之间能够建立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数据接口并实现登记信息实时传递的,可以参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做法,对已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纳税人进行“三证合一”登记模式改革试点,由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只发放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赋予其税务登记证的全部功能,不再另行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社会组织等纳税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二条 税总函〔2016〕121号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即时办理。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税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对纳税人的告知义务,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办理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被调查企业在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期间申请变更经营地址的,在注销税务登记中税务机关在调查结案前原则上不予办理税务变更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税发〔2009〕2号
■国税和地税采取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经审核后由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国税发〔2004〕57号(2016年5月29日全文废止,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4)其他有关资料。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3)其他有关资料。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经营范围变化后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八 国税发〔2006〕37号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被调查企业在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期间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结案前原则上不予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税发〔2009〕2号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须先向税务主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企业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税务主管机关提出清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将企业清税申报信息同时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国税、地税税务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限时办理。清税完毕后一方税务机关及时将本部门的清税结果信息反馈给受理税务机关,由受理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地税清税结果向纳税人统一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交换平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三 税总函〔2015〕482号
■纳税人在京津冀范围内,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省(市)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一照一码户办理清税申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在未办结有关事项前,不得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
(1)有未申报记录的;
(2)有各类欠缴或多缴税款、罚款或滞纳金的;
(3)有未结清的出口退(免)税款的;
(4)有未结稽查案件的;
(5)有未结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的;
(6)有未处理完的在批文书的;
(7)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税总发〔2015〕161号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手续,应先完成纳税申报和增值税发票报税,再办理有关跨省(市)迁移手续。
(2)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含所得税年度申报),提出办理跨省(市)迁移申请的,应完成当期全部申报并结清已申报税款后,办理有关跨省(市)迁移手续。
(3)纳税人应自原主管税务机关注销其税务登记或开具《清税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新设立的一照一码户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到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二 税总发〔2015〕161号
■跨省(市)迁移的纳税人,迁出前应完成全部纳税申报事项,并结清已申报的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和各类查补税款,迁出后发生的相关退、补税款,一律由迁入地税务机关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税总发〔2015〕161号
■纳税人跨省(市)迁移后,除区域优惠政策外,其原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延续执行。迁出地税务机关在征管系统内取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操作,收回纳税人迁移前税务机关送达的有关备案、审批文书,归入纳税人档案一并移交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据此在征管系统内重新流转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审批文书,不得要求纳税人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税总发〔2015〕161号
■(1)迁入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由迁出地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信用等级资质予以认可。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延续登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有未抵扣进项税额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核实企业的发票缴销、补录情况。
(3)使用“税库银”电子缴税方式的纳税人,应与迁出地税务机关终止“实时缴税协议”,在迁入地税务机关重新签订“实时缴税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税总发〔2015〕161号
■(1)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专用设备(包括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交由迁出地税务机关注销收回,纳税人在迁入地重新购置专用设备。
(2)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迁出前应抄报当期开票数据,报送相关资料并办理税控收款机注销核准(收回税控卡、用户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税总发〔2015〕161号
■(1)纳税人跨省(市)迁移,迁出前应向迁出地税务机关申请缴销其全部结存空白发票(包括各类税控系统中的电子发票)及发票领购簿。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后取得的原纳税人识别号发票需办理换票手续后,再进行申报抵扣。
(3)其他有关证件应由迁出地税务机关收缴或由纳税人交迁入地税务机关据以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税总发〔2015〕161号
■实行定率征收的纳税人,迁入地税务机关原则上继续按照迁出地税务机关核定内容执行,如需要调整,应重新制作相关核定文书。如符合有关规定需实行查账征收的,迁入地税务机关可以改为查账征收方式,并书面通知纳税人。
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时,迁出地税务机关取消其核定征收信息,由迁入地税务机关确定具体征收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税总发〔2015〕161号
■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移交纳税人的纳税档案,并填制《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
纳税人凭以下资料办理迁移手续: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尚有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迁入地税务机关据此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初始化处理。
(2)提供加盖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公章的、迁出前清税处理完毕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迁出地税务机关已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的,可以移交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的数字图像影印件。京津冀内网信息交换平台搭建完成后,跨省迁移电子档案资料可利用内网信息交换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迁出地税务机关应负责移交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封存并加盖封存章后,通过交换或其他方式随同档案资料一并送往迁入地税务机关,并填写《税源户移交签收单》(详见附件2)。迁入地税务机关查收后,应将《税源户移交签收单》回执通过纸质或电子邮件方式返回迁出地税务机关。
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递送的《纳税人迁移通知书》(详见附件3)后,应于当日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回复迁出地税务机关,并在3日内主动与纳税人取得联系,敦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等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三 税总发〔2015〕161号
■(1)跨省(市)迁移纳税人向迁出地税务机关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填制《清税申报表》),并结清其已申报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和各类查补税款。
(2)迁出地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纳税人的结税清票、收缴证件等相关工作。
(3)迁出地税务机关办理完上述有关事项后,在征管系统中进行迁出处理,填制《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由迁出地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送迁入地税务机关确认,一份交纳税人到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校验),并通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迁入手续。
(4)迁出地税务机关填制《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和《税源户移交签收单》,并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移交纳税人档案及其他纳税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四 税总发〔2015〕161号
■(1)纳税人持《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等,到迁入地税务机关税务登记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2)迁入地税务机关将“税务档案”和《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与《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等资料核对无误后,在征管系统中进行税务登记操作。
(3)迁入地税务机关办理完毕迁入手续后,填写《税源户移交签收单》回执回复迁出地税务机关,并告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等相关涉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京津冀范围内纳税人办理跨省(市)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四 税总发〔2015〕161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居民身份认定书;
(2)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六 国税发〔2006〕37号
■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三 国税发〔2006〕104号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五、六、二十二、二十三条 国税发〔2009〕3号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七 国税发〔2006〕37号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七 国税发〔2006〕37号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应该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三 国税发〔2003〕47号
■(1)纳税人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纳税人以《外管证》上注明的纳税人识别号,在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事项。
(2)报验登记时应提供《外管证》,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或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3)营改增之前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仍在有效期限内的,国税机关应予以受理,进行报验登记。
■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三、四 税总发〔2016〕106号
■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三 国税发〔2006〕104号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1)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
(2)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对资料,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人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核销报验登记,在《外管证》上签署意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三 税总发〔2016〕106号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经营的,应按本规定开具《外管证》;纳税人在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省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二 税总发〔2016〕106号
■省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跨县(市)经营需要开具《外管证》的,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网上办税服务厅建设,受理纳税人的网上申请,为其开具电子《外管证》。在此前提下,探索取消电子《外管证》纸质打印和经营地报验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二 税总发〔2016〕106号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延长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二 税总发〔2016〕106号
■纳税人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跨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三 税总发〔2016〕106号
■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时只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首页复印件(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不提供上述证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三 税总发〔2016〕106号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负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国务院令第666号(下同)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八条 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下同)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应当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对于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到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不予进行“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二 税总函〔2015〕645号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