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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 非居民企业

1. 7. 1 扣缴义务人

1. 7. 1. 1 对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何确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1. 7. 1. 2 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

■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1. 7. 1. 3 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如何处理?

■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 国税发〔2009〕3号

1. 7. 2 征税范围

1. 7. 2. 1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1. 7. 2. 2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1. 7. 2. 3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和场所具体包括哪些?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1. 7. 2. 4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是否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1)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2)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3)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4)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5)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1. 7. 2. 5 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什么情况下不认定为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1. 7. 2. 6 对派遣行为,税务机关重点审核哪些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1)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

(2)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3)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

(4)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1. 7. 3 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的计算

1. 7. 3. 1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

1. 7. 3. 2 非居民企业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对于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一百零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30号

1. 7. 3. 3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 国税发〔2009〕3号

1. 7. 3. 4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费用,是否准予扣除?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1. 7. 3. 5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1. 7. 3. 6 非居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1. 7. 3. 7 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融资租赁收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1. 7. 3. 8 非居民企业出租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一 国税函〔2010〕79号

■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1. 7. 3. 9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非居民企业,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

1. 7. 3. 10 非居民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

1. 7. 3. 11 扣缴义务人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如何折算应纳税所得额?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 国税发〔2009〕3号

1. 7. 3. 12 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 国税发〔2009〕3号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1. 7. 3. 13 非居民企业,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范围?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国税发〔2010〕19号

1. 7. 3. 14 对非居民企业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有哪几种方法?

■(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 国税发〔2010〕19号

■自2016年5月1日起,上文(3)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

1. 7. 3. 15 税务机关确定非居民企业利润率,有哪些标准?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2)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国税发〔2010〕19号

1. 7. 3. 16 非居民企业货物销售同时提供劳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如何核定劳务收入?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国税发〔2010〕19号

1. 7. 3. 17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如何确定境内外收入?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 国税发〔2010〕19号

1. 7. 3. 18 非居民企业从事不同税率经营活动未分别核算的,如何适用利润率?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 国税发〔2010〕19号

1. 7. 3. 19 核定征收的非居民企业,如何确认?

■2015年6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1. 7. 4 税收优惠

1. 7. 4. 1 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减免性质代码:04083906)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1. 7. 4. 2 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否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性质代码:04081508)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1. 7. 4. 3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减免性质代码:04081511)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1. 7. 4. 4 国际金融组织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减免性质代码:0408151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

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六 财税〔2009〕69号

1. 7. 4. 5 非居民企业,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政策?

■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50号

1. 7. 4. 6 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是否征收预提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112号

1. 7. 4. 7 中国居民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支付股息、红利、利息,如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97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号

1. 7. 4. 8 非居民企业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是否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 国税发〔2009〕3号

1. 7. 5 税收协定待遇

协定待遇

1. 7. 5. 1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是否可以自行享受协定待遇?

■自2015年1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税收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国际运输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签署的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三、四、二、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2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如何提出享受协定待遇?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相关资料。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五、六、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3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应报送哪些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1)《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3)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5)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前已根据其他非居民纳税人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的,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报送,但是应当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说明前述资料的报送时间。

■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按规定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或资料,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六、九、四、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4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等条款待遇的,如何报送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5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等协定待遇的,如何报送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6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等条款待遇的,如何报送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7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多个项目,是否分别申报?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就每一个经营项目、营业场所或劳务提供项目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报告表和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8 非居民纳税人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是否向每一个扣缴义务人报送资料?

■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向每一个扣缴义务人分别提供报告表和资料。各扣缴义务人扣缴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9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是否申报补税?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10 非居民纳税人未享受协定待遇多缴税款的,如何申请退还税款?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四、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11 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协定待遇后情况发生变化,如何处理?

■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协定待遇后,情况发生变化,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下一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下一次扣缴申报时重新报送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在自行申报的情况下,应当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应当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得知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12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的,如何处理?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13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如何处理?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非居民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税收协定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非居民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14 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主管当局间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如何执行?

■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的协议(主管当局间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主管当局间协议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15 2015年11月1日前非居民已经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如何执行?

■自2015年11月1日起,本办法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有效期期满为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1. 7. 5. 16 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如何适用税收协定?

■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1)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2)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3)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112号

■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4号

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

1. 7. 5. 17 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一、二 国税函〔2009〕601号

1. 7. 5. 18 哪些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1)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2)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3)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4)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5)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6)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7)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二 国税函〔2009〕601号

1. 7. 5. 19 如何对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对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一、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1. 7. 5. 20 缔约对方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怎样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1. 7. 5. 21 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如何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税务机关按照上述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四、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1. 7. 5. 22 同一纳税人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如何处理?

■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决定;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委托投资收益

1. 7. 5. 23 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应提供哪些资料?

■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2)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3)税务机关为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二、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1. 7. 5. 24 税务机关对非居民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

(1)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2)如果投资链条上除该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股息、利息有关,则该非居民不是该部分费用或报酬的受益所有人,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和利息条款规定的待遇;

(3)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财产收益,或其他不适用受益所有人规则的所得类型,则应按税收协定相应条款的规定处理。

■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区分非居民委托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上其他各方报酬的,税务机关应不予批准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足以证明相关联各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拒绝给予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对于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凭据、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可视情况通过信息交换方式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税务机关已批准享受的,应撤销原审批决定,并按税收征管法和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三、四、五、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1. 7. 5. 25 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免于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重复认定的条件?

■税务机关认定非居民为受益所有人,且根据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的规定,该非居民取得股息或利息应仅在缔约国对方征税的,如果该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其首次享受股息或利息条款税收协定待遇之日起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可免于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重复认定,但应对其取得的投资收益所得类型进行审核:

(1)通过同一架构安排进行委托投资;

(2)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保持不变;

(3)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保持不变。

该非居民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有关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该非居民因信息变化不能继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法规定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1. 7. 5. 26 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如何确定?

■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专有技术)。

■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二、三 国税函〔2009〕507号

1. 7. 5. 27 在服务合同中,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范围?

■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四 国税函〔2009〕507号

1. 7. 5. 28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是否视为特许权使用费?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五 国税函〔2009〕507号

1. 7. 5. 29 哪些报酬,不是特许权使用费?

■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1)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2)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3)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六 国税函〔2009〕507号

1. 7. 5. 30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适用范围?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七 国税函〔2009〕507号

1. 7. 6 纳税管理

扣缴时间

1. 7. 6. 1 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如何确定扣缴税款的时间?

■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1. 7. 6. 2 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如何确定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时间?

■中国境内企业(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1. 7. 6. 3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如何确定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时间?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纳税地点

1. 7. 6. 4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条

1. 7. 6. 5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报送哪些资料?

■自2016年4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报送下列资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对其他机构、场所负有管理责任的证明材料;

(3)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

情况的证明材料;

(4)经办人身份证件;

(5)代理委托书;

(6)代理人身份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1. 7. 6. 6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

1. 7. 6. 7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如何确定纳税人纳税地点?

■依照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所得发生地,是指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五、十六条 国税发〔2009〕3号

纳税申报资料

1. 7. 6. 8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报送的资料?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 国税发〔2009〕3号

1. 7. 6. 9 对非居民企业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报送哪些资料?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 国税发〔2009〕3号

1. 7. 6. 10 非居民企业,纳税申报适用的报表有哪些?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填报说明,通知如下:

(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按申报时间分为年报和季报两种,按征收方式分为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类。2008年度申报时启用年报,2009年季度申报时启用季报。

(2)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国税函〔2008〕44号印发)修订后的表样,自2009年1月1日起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801号(自2015年7月1日起失效,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

■更新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按照更新后的表样及填报说明,做好国税函〔2008〕801号文件的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更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样的函》 际便函〔2008〕184号

■自2015年7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应填报说明予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预缴季度税款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其中附表《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由特定行业企业填报,一般企业无需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适用于非居民企业预缴季度税款、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同时,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也使用本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指定扣缴义务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情况下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按次或按期扣缴或申报企业所得税税款时填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填报说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据实申报企业)》填报说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填报说明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

■自2016年5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附件6第七条第13项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换算的收入额=经费支出总额÷(1-核定利润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

1. 7. 6. 11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如何追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非居民企业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 国税发〔2009〕3号

企业所得税管理

1. 7. 6. 12 对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内容有哪些?

■强化非居民企业税务登记管理,及时掌握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等活动,规范所得税申报和相关资料报送制度,建立分户档案、管理台账和基础数据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二 国税发〔2008〕88号

1. 7. 7 汇算清缴

1. 7. 7. 1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对象有哪些?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一 国税发〔2009〕6号

1. 7. 7. 2 非居民企业可以不参加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6号

1. 7. 7. 3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限?

■(1)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2)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企业其他机构、场所(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二、三 国税发〔2009〕6号

1. 7. 7. 4 非民民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报送哪些报表、资料?

■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原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三 国税发〔2009〕6号

1. 7. 7. 5 企业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的期限?

■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三 国税发〔2009〕6号

1. 7. 7. 6 汇算清缴工作的内容包括哪些?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非居民企业(企业)应自行调整、计算本纳税年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自核本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税款并缴纳应补税款;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下发汇缴事项通知书,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工作,并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一 国税发〔2009〕11号

1. 7. 8 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

1. 7. 8. 1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 国税发〔2009〕3号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一 国税函〔2009〕698号

■“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1. 7. 8. 2 股权转让所得,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如何确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二 国税函〔2009〕698号

1. 7. 8. 3 股票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三、四 国税函〔2009〕698号

1. 7. 8. 4 境外投资方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不能准确划分的,如何处理?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八 国税函〔2009〕698号

1. 7. 8. 5 股权转让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如何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

■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1. 7. 8. 6 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1. 7. 8. 7 QFII、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减免性质代码:040815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79号

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

1. 7. 8. 8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满足哪些条件?

■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外,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1. 7. 8. 9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怎样确定备案的地点?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1. 7. 8. 10 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报送哪些资料?

■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

(2)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3)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4)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5)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1. 7. 8. 11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申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税务机关如何处理?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1)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2)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五、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1. 7. 8. 12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如何处理?

■2015年6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办理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1. 7. 8. 13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被转让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是否享受股息减税优惠待遇?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的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1. 7. 8. 14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1)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2)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与其所设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须适用本公告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一、五、十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1. 7. 8. 15 股权转让方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1)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2)除适用本条第(1)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3)除适用本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二、十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1. 7. 8. 16 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综合分析哪些相关因素?

■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1)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2)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4)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6)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7)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8)其他相关因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1. 7. 8. 17 同时符合哪些情形,可以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2)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4)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1. 7. 8. 18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哪些条件,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②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③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1)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2)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3)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六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1. 7. 8. 19 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七、十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1. 7. 8. 20 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1. 7. 8. 21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哪些资料?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2)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4)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1. 7. 8. 22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提供哪些资料?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1)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

(2)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4)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6)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7)其他相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1. 7. 8. 23 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十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1. 7. 8. 24 股权转让方未缴纳间接转让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如何处理?

■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或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十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1. 7. 9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

税源管理

1. 7. 9. 1 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范围?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二、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2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3 境内机构和个人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报送哪些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4 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报送哪些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5 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是否应该报送税务机关?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6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哪些情况?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7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申报征收

1. 7. 9. 8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征收?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9 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报送哪些资料?

■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1)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2)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3)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4)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报告表),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10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扣缴义务人如何确定?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1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送达被指定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11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如何处理?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

■税务机关对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必要时可以告知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或指定外汇支付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对于非居民工程或劳务项目完毕,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该非居民限期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知境内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税款。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五、三十、三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12 非居民发生应税行为,如何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13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扣缴义务人如何确定?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14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应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形有哪些?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1)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

(2)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15 非居民进行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申报,应报送哪些资料?

■非居民进行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1)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2)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9. 16 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如何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其提交的报告表和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进行认定。对于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追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1. 7. 10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

1. 7. 10. 1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谁作为纳税人?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三、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1. 7. 10. 2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范围有哪些?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1. 7. 10. 3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非居民企业应自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资格或运输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提供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航线资料、相关业务合同以及境内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非居民企业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资料、运输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国税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五、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1. 7. 10. 4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实际发生并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是指非居民企业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货运收入的总和。客运收入包括客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1. 7. 10. 5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如何指定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指定扣缴情形的,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包括:

(1)向非居民企业或其境内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或者有权代表非居民企业收取款项的境内外代理人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2)通过其境外关联方或有特殊利益联系的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3)其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zlR1by6vheLwezzCd1F3PmVU59je9BGfanACb7ZTeCHWcBk1YwqoCQwHmOVf+oT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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