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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起运港

1.10.1.1 起运港退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 自2014年9月1日起,对从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启运地口岸为南京市龙潭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芜湖市朱家桥港、九江市城西港、青岛市前湾港、武汉市阳逻港、岳阳市城陵矶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一 财税〔2014〕53号

1.10.1.2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应具备哪些条件?

■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应满足以下条件:

(1)运输企业应在启运地与离境地之间设有直航航线,纳税信用级别被税务机关评价为B级及以上,并且三年内无走私违规记录。

(2)运输工具应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并且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的相关要求。

相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税务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海关等部门,根据上述条件确定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名单,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发布。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一 财税〔2014〕53号

■ 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由其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当地财政、海关等部门认定。

■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本公告发布后将认定的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之后本地区新增及调整的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应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三、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 税务总局汇总了有关地区上报符合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交通运输工具名单,现予以公布,具体名单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号

1.10.1.3 适用起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具备哪些条件?

■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级别被税务机关评价为B级及以上,并且不属于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为一至三级的自营出口企业。

(2)属于海关管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一 财税〔2014〕53号

■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开展自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纳税信用等级被税务机关评为B级及以上,且不属于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

(3)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1.10.1.4 起运港办理退税的主要流程?

■ (1)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

(2)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3)在退税证明联所列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离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4)海关总署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馈海关总署。

(5)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货物,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6)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出口,海关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由海关总署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4〕53号

■ 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方式为,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自动确认。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在相关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置上“启运港退税”标志。

■ 出口企业自营出口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 出口企业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的明细表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五、六、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1.10.1.5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

■ 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bq3UHVDUil8YnIVAcS8hWsZbIfaMWzsgBOJlqy8tc01+vbZKKIMSUL98EUTAS/m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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