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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1
补办婚姻登记,婚姻关系溯及既往

男女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同居但并未办理结婚证的现象,在现在的社会非常普遍。两人先同居,过了一段时间后再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的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补办婚姻登记”。从同居开始到补办婚姻登记的这段时间,当事人双方究竟是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还是普通男女朋友的关系呢?司法审判对上述问题怎么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日后离婚时的财产分配。在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没有进行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如果认定同居到领证期间属于夫妻关系,该期间的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处理,如果不被认定为夫妻关系,则该期间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现实困惑

杨某出生于1986年3月5日,陈某出生于1988年5月13日。2006年6月,20岁的杨某和18岁的陈某相识、相恋,2006年7月两人开始同居,当月陈某便发现自己已经怀孕。因陈某只有18岁,并没有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因此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两人共同经营一家五金店,因为生意较好,收入尚可,2007年12月杨某自己出资购买了一辆汽车,2010年4月杨某又自己出资购买了一套市区的两室一厅的房子,汽车和房屋均登记在杨某一个人的名下。

因为杨某和陈某一直相处融洽,所以在陈某满20周岁以后两人都一直没有去办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直到2011年,两人的孩子因为即将要上小学,需要上户口,两人才在2012年1月5日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

从2014年开始,因为杨某忙于在外做生意,杨某与陈某两人关系出现裂痕。陈某怀疑杨某在外面有第三者,两人经常吵闹,最终双方认为感情已破裂,毫无挽回的余地,于是协商离婚。在办理离婚的过程中,两人对2007年和2010年杨某购买的汽车和房子的所有权问题出现了争议。杨某认为两人在2012年才拿到结婚证,之前同居期间两人并非真正结婚,双方并不存在夫妻关系,汽车和房子都应该归他个人所有;而陈某则认为汽车和房子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自己应拥有汽车和房子的一半产权。

秘密提示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之所以法律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目的是要解决历史上遗留的事实婚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说,两人同居一段时间后才补办婚姻登记的,两人婚姻存续的开始是从两人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补办婚姻登记的程序与一般的婚姻登记程序是相同的,所以在行为上并没有不一样的地方,只是在司法认定上存在不同。即使是补办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也是办证当天的日期,婚姻效力的溯及并不会体现在结婚证上,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男女双方一般都会对婚姻效力的起算日期出现争议,而法院则会经过庭审查明事实,并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婚姻发生法律效力的真正时间。

破解办法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两人同居了一段时间后再补办婚姻登记确认合法夫妻关系,他们的合法夫妻关系的起算日期是以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之日。

像在本案中,陈某在18岁的时候就与杨某以夫妻的名义同居,那个时候陈某还不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女方20周岁才符合年龄条件。也就是说,杨某和陈某的合法夫妻关系从陈某20周岁生日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杨某与陈某在同居的2006年至2012年,两人所获得的财产应该分成两个部分,陈某18周岁到20周岁之间,他们的财产分别是各自的婚前财产,而陈某20周岁之后,他们的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的汽车是在2007年购买的,那时候陈某还未满20周岁,两人还是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因此汽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杨某的个人财产。而房子则是在2010年购买,那时陈某已满20周岁,两人在买房的时候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却是法律追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房屋如果没有特殊的约定,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应拥有一半的产权。

对于本案中这类型的纠纷,虽然法律上规定了补办婚姻登记后婚姻的效力溯及既往,但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查明夫妻两人婚姻发生法律效力的起始时间却不容易,因为两人从什么时候开始同居,往往很难有证据证明。笔者建议在同居时,男女双方应签订好相应的财产归属协议,明确同居期间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尤其像本案中杨某在与陈某同居期间所购的汽车和房子这类贵重物品。签订好协议,可以避免日后在离婚纠纷中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出现争议。

证据及材料指引

1.婚前财产归属协议书: 证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当事人可以在结婚之前或者在同居期间签订财产归属协议,协议中可以约定具体的财产所有权归谁,也可以一并概括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暂住证: 证明同居的起始时间。

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对于双方在何时“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这个问题上很难判断,当事人往往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导致法院难以查明事实。此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暂住证来证明居住在某地的时间,并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辅助以证明双方同居的开始时间。

3.居委会证明: 证明同居的时间以及同居关系。

在法庭上,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加盖有居委会公章的文件证明同居时间和同居关系的,这份文件的证明力会比一般的书面证据更强。但是因为开证明并非居委会的工作职责和义务,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居委会为了避免日后惹麻烦,都不会给当事人出具证明。但当事人依然可以尝试通过居委会开具证明文件,证明两人的同居事实以及同居开始时间。

4.证人证言: 证明同居的起始时间。

在无法从居委会处开具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尝试请邻居、朋友等作为证人来证明相关事实,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就是说,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证人证言的法律效果是可以被对方质疑的,如果证人只有书面证词而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则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法律运用】

《婚姻法》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g6uDhYr+mseU9Mm9JB3cwDFBFH9rhC0RthOxhRbdvHA+WqQ9JOFx7y590HZ3EKY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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