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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农业组织和有关农业共产主义的问题

对德国古代经济组织的研究,特别是G·汉森(G. Hanssen)和冯·毛勒(G. von Maurer)的研究得出了“所有经济发展的开端都是原始农业共产主义”这一理论,这也是这个理论 第一次被提出。之后,这些人提出了古代德国农业共产主义的理论,在学术研究上,这个理论是大家共同的财产。很多地方都有和德国农业组织相似的情况,这些情况总结起来就是所有经济发展的开端都是农业共产主义,这也是德·拉弗勒(F. de Laveleye)十分注重的发展学说。

俄国、亚洲、印度这些地方的案例都可以证明这个理论的正确性,特别是印度最具代表性。然而,近来的学术研究却非常认同一种观点,觉得不管是在德国还是在别的经济体系中,土地私有制和庄园经济的发展早在我们所能追溯的最远古的时期就存在了。

德国的村庄和田野,摄于1894年

假如我们第一步先对18世纪时期日耳曼民族的农业组织进行分析,之后追溯到没有什么可供查阅的资料的更古老时期,那么我们就要先看一下条顿族 曾经生活过的地方。所以,我们不能把下面三个地区算在内:

(1)易北河 和萨尔河以东之前斯拉夫人生活的地方;

(2)莱茵地区、黑森地区和大概从黑森地区边界到累根斯堡 邻近地区的一条粗略连线以南的德国南部地区,也就是以前罗马人生活的地方;

(3)威悉河 左侧岸边,凯尔特人原本生活在这里。

这个原为日耳曼人居住区的定居点具有村庄的形式,而非相互独立的农场。由于每一个村庄都经济独立,因此,就没有与邻近村庄进行交往的必要,不同村庄之间起初完全没有道路相互连接。后来出现的道路也不是有计划地修筑的,而是被过往的路人根据习惯随意踩踏出来的,下一年可能就会消失,然后再出现,再消失,不断重复;就这样过去了几个世纪,才慢慢地有了维护道路的义务,由拥有土地的个人承担这一义务。因此,今天这个地区的地图全图看起来像是一个不规则的网,村庄的位置就是上面的交点处。

村庄

在这张图上,第一区,即最内层的区域,是居民住宅区,这些住宅位置看上去杂乱无章。第二区是用篱笆圈起来的土地,数量与村庄里原来的住宅用地相等。第三区为耕地(见下文),第四区为牧场。每个家庭都有权利在牧场上放牧相同数量的家畜,然而牧场却不是归集体公有,而是被分成固定的份额。森林区(第五区)的情况与此相同,不过森林有时并不完全归村庄所有;在这一区,村庄居民平均分配砍伐林木、采集垫草和用作饲料的果实等权利。房屋、住宅用地与居民在园地、耕地、牧场和森林中享有的份额合在一起组成一海得 (英语hide,德语为Hufe,与英语中的have同源)。

耕地被划分为若干被称为大块(Gewanne)的部分;这些大块又进一步被划分成许多长条地,这些长条地的宽度并非整齐划一,通常情况下非常窄小。每一大块上的这样的长条地都被分给了村里的农民,因此耕地中的各份额最初是相等的。将耕地分成若干大块的出发点在于尽力使每一个公社成员在不同地点的土壤质量各异的土地上平等地拥有土地。这样分配土地的情况有一个好处,出现冰雹等自然灾害时,村民所遭受的损失一样,单个农民的风险得到降低。

古代耕作

通过与罗马人以方田为主的耕作习惯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日耳曼人把耕地分成长条地的做法是与他们耕种时所使用的犁的特点有关系的。犁是像被褥一样的工具,起初都是由人用手操作或由畜力拖动的,仅能用来刨土或者是在地面挖沟。为了疏松土壤,所有处在褥状犁阶段的民族都不得不在土地上来回耕作。由于这个原因,最合适的土地划分方法是把土地分成方田,就好像在恺撒时期之后,我们所看到的意大利,和在意大利台伯河东南大平原的全图以及个人所持份地的外部边界至今所展现出的样子一样。

但是日耳曼人的耕种用犁则不是这样,据我们所知,它是由一把竖着挖土的犁刀、一个横着挖土的犁头和右边一块用来翻土的犁板组成的。这种犁让人们不再需要纵横耕作,并且使用这种犁的时候,长条地是最方便耕种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头牛在一天内不至于非常疲劳的情况下所能耕作的土地量决定了长条地的大小——因此日耳曼人将其称为“莫根”(英语Morning,但是等于英亩)或“塔格韦克”(Tagwerk,一天的工作)。由于这种犁右边安装了一块翻土犁板,在耕地时就会时常向左偏,时间长了,长条地的边界就会变混乱。犁沟慢慢也就不整齐了,每一块长条地之间并没有田埂,至少最初是这样,仅有边界犁沟隔开各地,这样就会经常把别人家的长条地犁过来。因此,“田地审查员”就用杆,后来用所谓弹簧尺恢复原有地界。

由于没有道路让各份地之间相通,只能在同一时间根据同一计划耕作所有份地。耕作的时候一般采用三圃制。在德国,这种制度并不是存在最久的,但这是应用最广泛的农耕方式。在莱茵地区洛施修道院的一份大约公元770年文件中,三圃制已被认为是当然的事了,因此可以说这一制度的采用应至少可以追溯到8世纪。

三圃制耕作是指把整块耕地划分成三个区:在一定的时间内,第一区种植冬季谷物,第二区种植夏季谷物,而第三区实行休耕,还要为其施肥(至少历史上曾经有此类事情)。三区土地每年轮换,因此如果在今年一个地区种植了冬季谷物,明年就种植夏季谷物,后年则休耕,其他区作相应轮耕。家畜冬天在畜舍中喂养,到夏天他们会在牧场上放牧。在这样的农耕制度之下,任何个人都不可能与公社其他成员所采用的耕种方法有任何差异;集体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村长决定播种、收割时间,并且指挥大家用篱笆围起已播种谷物的耕地,这样做以便和休耕地隔开。收割一结束,篱笆就会被拆除。在共同收割日,那些没有把庄稼收割完的人,其庄稼最后的下场就是被放出去吃农作物残茬的家畜践踏。

海得份地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并可以世代承袭 。海得份地大小各异,每一个村落都有一定的差别。一般都觉得想要让一个家庭过上普通的日子那么就需要40英亩的土地,这是一个标准。个人自由使用住宅用地和园地,这些土地都是他们持有地的一部分。他们的父母和小孩居住在房屋里面,一般情况下他们已经成年的儿子也在这个狭义的家庭之中。

耕地份额也分给个人所有,剩下的已耕种土地是海得农或持有份地的农民(也就是村里有正式身份的成员或自由民)组成的公社的。这些农民仅仅包括那些在三圃田的每一圃中都有权利持有一份土地的人。没有土地或者并不是在每一圃中都持有一份土地的农民都不能称之为海得农。

马尔克 是比村庄还大的团体,它包括森林和荒地,但和公有地或者是坟场相比又不一样。几个村落组成了这个团体。现在已经没有办法知道马尔克组织的起源及最初的形式。但是不管怎样,马尔克能追本溯源至加洛林王朝 将行政区划分为区以前,但与百户村相比又有些差异。在统一的马尔克里,有“最高长官”一职,再加上一块可以世袭的土地,一般情况下国王或封建领主优先担任这个职务;除此之外,还有海得农代表组成的会议和“森林法庭”,这些代表来自马尔克所辖的各村。

起初,组成这一经济的成员在理论上是完全平等的。但是这种平等由于继承遗产的子女数量的差异而被打破,因而随之出现了半海得农和四分之一海得农。此外,村里的居民并不是只有海得农。一些其他社会阶层的居民也居住在村里。第一种人就是没有成年的幼子,他们是没有继承权的。这些人要搬到份地之外的地方居住,他们所拥有的土地还没有被开垦过,但他们有放牧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要交税。他们的父亲也可以从自身所持园地中分出一部分给他们建造住房。

海得农组织不包括那些从外面来的手艺人及其他居民。因此,在海得农与村中其他阶层居民之间就有了明显的分界线,后者在德国北部称之为“草泽人”(Brinksitzer)或“贫农”( ),在南部被称为佣工或小屋农。这些人之所以属于这个村子,主要是因为他们在这里有房子,只不过是没有耕地。不过,如果农民们得到了村长或者是领主(最初氏族)的同意,他们就能卖给这些人一些自己所持份地,或者是这些人能在村里租一块公有土地,而他们也能拥有自己的土地。这样的土地叫“流动份地”;拥有这些土地的人并不需要承担海得地的义务,庄园法庭并不管他们,这些地能随意转给他人。但这样的土地持有者没有海得农的权利。像这样没有什么法律地位的人有很多;有的村庄有一半的耕地变成了流动份地。

后来,因为土地所有权的不同,农民被分成了两个阶层,一个是海得农和其他阶层,另一个是不在海得组织之中的人。但在海得农上面发展了一个特殊的经济阶层,这些人在主要的村庄外面居住。日耳曼农业制度形成之始只要存在没有明确归属的土地,个人就可以开垦并将其用篱笆围住;只要他一直耕种,这块所谓的“圈围地”就归属于他,不然就是马尔克的了。获得这“圈围地”的前提是,拥有数量可观的牲畜和奴隶,所以一般这样的情况发生在国王、王公贵族和领主中。

国王拥有马尔克的最高权力,因此他可以把马尔克的土地赏给他人。这样的赏赐是在海得地的分配范围之外进行的。森林的面积和边界在这样分配土地的情况下会有影响,这种土地要先变成可耕土地,处在更加有利的法律关系下,这是因为它不用承担敞地 的义务。为了把这种赐地区分开来,使用了一种被称为王室海得的特殊面积单位,相当于一块四五十公顷 的长方形土地。

这样的古代日耳曼人的海得制度和陈旧的定居方式,流传到了威悉河和易北河地带,这些地方是:

(1)斯堪的纳维亚——从挪威到卑尔根,从瑞典一直到达尔河,以及丹麦诸岛与日德兰半岛;

(2)丹麦人和盎格鲁—撒克逊人侵略后的英格兰(敞地制度);

(3)几乎整个法国北部到布拉邦特的比利时的大部分地区,而比利时北部、佛兰德斯及荷兰的一部分地区则属于萨利克法兰克人的统治区域,其定居方式有所不同;

(4)德国南部,莱赫河、伊萨尔河和多瑙河之间的地带,包括符腾堡和巴登的部分地区以及上巴伐利亚或慕尼黑周围地带,尤其是艾布灵附近区域。

日耳曼人之后进行殖民活动,因此,易北河以东也出现了年代久远的日耳曼定居形式,它用一种合理的方式进行传播。之后,日耳曼人建立了具备合适财产制度及最大限度经济生活自由的“街道村庄”,这是因为他们想让这个地区有更多的移民。土地并非不规则地坐落在一起,而是分别排列在村庄街道两旁;每一个住宅都建立在自己的份地或者是海得上,份地都是紧挨着的,排成长条的形状;但是这里依然保持着把田地分成为若干大块与强制统一耕种的做法。

日耳曼人的起源地以外的地方也慢慢地出现了定居的生活方式,慢慢地那些明显的区别显现了出来,特别是在威斯特伐利亚一带,威悉河把这个地方分成了两个地区,这两个地区定居形式不一样。越过威悉河,就不再是日耳曼的定居形式,河的左岸是有独立农场聚居地的定居地,这里混合持有地非常少,也没有公有地和村落。马尔克中那些没有开垦的土地上慢慢出现了这样的农场。然后把这些开垦之后的耕地分到被称为“世袭持有农”的公社成员手中。除此之外,因为这样的分配形式,很多其他移民都加入到马尔克。他们算是东边的小农、劳工、手艺人,也就是所谓的“贫农”,和“世袭地持有农”是租赁关系,或者是作为雇佣劳动者为生。因为威斯特伐利亚的定居方式,这里的世袭持有农平均每个人有200英亩的土地,所以他们的地位和有混合份地的农民比起来独立很多,从威悉河到荷兰海岸地带,这样的个体农场聚居地制度占有主导地位,因此,也包括萨利系法兰克族的主要领土。

在东南方,日耳曼人的居住地与阿尔卑斯山脉农业区和南斯拉夫接壤。阿尔卑斯山脉的农业全部建立在畜牧上,因而公共牧场或公有土地至关重要。所以,所有经济规则均源自“分份”的需要,即源自对有权放牧的人有共同使用牧场的机会的控制。为实现“分份”,需要将牧场分成一定数量的“斯特莱克”(Strikes),一单位“斯特莱克”的相当于养活一头牲畜全年所必需的牧地量。

在历史上,在巴纳特、塞尔维亚及克罗地亚的南方斯拉夫人的经济单位是扎德鲁加(Zadruga)或者是家庭公社,一直都不是村庄,而这样的经济单位有多久的历史,一直都是一个很有争议性的话题。扎德鲁加是说在一个男性家长带领下的生活,这个家庭是扩大了的家庭,里面包括他所有的子孙后代,一般情况下,算上已婚人的另一半人数大概是40~80人,而且经济生活的基础是共产主义。当然,他们一般并不都住在同一个房间里面,可是在生产与消费上,他们作为一个家庭“同锅共灶”生活着。

在西南地区,日耳曼乡村组织接触了罗马土地分配方法的残余,我们能在这些残余中看到领主的地产,它在农民的不是独立的小田地之间。这两种制度在巴登、瓦登堡和下巴伐利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融合在一起了,特别是在一些山区和高地,日耳曼的制度逐渐消失。那里有混合持有地,但是另一方面时而也会有一些村庄的已开垦土地连接成为一体,个人所拥有的土地虽然处于分隔状态,但并没有出现什么平均分配的办法,也没有发现什么分配原则。目前已经无法确知这种被麦岑(A. Meitzen) 称为“村庄分配”的起源,这些土地可能是赏赐给非自由民所产生的。

目前已经没有办法知道这种特殊的日耳曼农业制度的起源,这种制度在加洛林王朝时期就已存在,远古时期有这样的方法的可能性不大,因为把敞地划分为相等的长条地的做法是很系统的做法。麦岑曾提出这种制度由另一种制度演变而来,也就是把土地分为所谓的“拉格莫根”(Lagemorgen,地亩)的制度。拉格莫根大约等于一个农民用一头牛一上午所能耕作的土地量,不过这一数量因土壤质量、地形及与宅地相隔的距离等不同而差异很大。拉格莫根因此成为敞地或大块的基础,任何这种旧分配方式残留之地,在与后来分为相等长条地的分配方法所形成的几何图形相比之下,总是呈现出其不规则状态。

里彻尔(Rietschel)的近期(研究)意图被这一观点否定了,他试图证明因为军事需要,所以才出现了日耳曼人的土地与耕种制度。根据里彻尔的理论,“白户村”组织发展出来了这样的制度。他觉得百户村是由100名左右的海得农组成的政治团体,也是一个战术单位,这些海得农所拥有的土地最少是之后公社海得的四倍大。这种组织的核心人物可能要供服兵役用,因为他们靠从剥夺他们的农奴的劳动中获得的收入生活,所以他们能和公社分开。正如后来盎格鲁撒克逊人一样,对于承担一名全副武装骑士的供养之责而言,海得是一个理想单位。有人认为,公社海得就是经由一个合理化过程而从这种海得组织发展而来的,即将大海得农所持有的土地分为四块、八块或十块的过程。与这种理论截然相反,日耳曼人海得组织大块土地的分配并不是来自于任何合理化过程,而是从拉格莫根演变而来。不过,还有一个难题,那就是在法国北部,这种海得组织仅出现于萨利克法兰克人开疆扩土的地方,而在他们的原有领土中却没有出现。

日耳曼人的原有定居形式目前已不复存在。它的瓦解开始得很早,并且这不是农民采取了什么措施的结果,而是来自于上层的干预,这些农民并不处于可能实现这一变革的位置。农民早就沦落到依附于政治首领或封建领主的地位;在经济和军事意义上,一名公社海得农是弱于王室海得农的。在实现了长时间和平之后,贵族阶级对经济事务的兴趣越来越大。恰恰是一部分贵族的经营活动,破坏了乡村组织,这样的情况特别是在德国南部表现得很明显。

举例来说,自16世纪起,德国南部坎普滕的帝国修道院就已经开始了“圈地”运动,并且一直持续到18世纪。已开垦土地经重新分配,农民被安置在排列紧凑的圈围起来的农场上,并尽可能靠近农场中心。

在德国北边,旧的土地分配方式在19世纪就被政府废除了,而为了消除这样旧有的土地分配办法,普鲁士残忍地动用了武力。1821年,其发布了公社分配法令,试图强制实现向交换经济的转变,法令的制定与实施是在统一马尔克、反对混合份地及牧场的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下进行的。以强制合并的方式取消了持有混合份地的公社,同时对公共牧场或公有土地进行分配。因此,农民被迫进入个体经济生活。

在德国南部,当政者沉醉于对公田制的所谓“净化”, 并在不同份地之间建造路网。结果发生了许多将被合并的个人所持份地之间的交换。虽然公有土地依然存在,可是之后实行了冬季牲畜饲养方法,因而公有土地被大范围地转为耕地。新耕地可以作为个体村民的补充收入来源或者用于对老年人的赡养。这种发展在巴登尤为突出。这里定居地特别稠密,这是因为这里一贯坚守确保人口有足够饮食的原则。甚至凡是迁徙者都可以获得补贴,最终,形势的发展使一些地方试图对新旧定居者加以区别对待,准许新定居者使用村公社范围内的某些特定公地。

很多学者认为日耳曼乡村组织是所有民族之前都曾经历过的原始农业共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并在其他地方寻找实例,使他们可以合理追溯到日耳曼农业制度之前无法考证的历史阶段。在这一努力中,他们为了得出对原始阶段的推论,曾想在卡罗顿战役之前(1746年)的苏格兰农业制度(“小块土地占有制”)中找到与日耳曼农业制度相像的实例。

诚然,耕地在苏格兰被划分为长条地,各块份地交错在一起,且还有公共牧场;就这一点来说,与日耳曼农业制度确有相似之处。然而这些长条地每年或者定期用抽签的方式来重新分配,于是就有了一些类似于村庄共产主义的地方。在我们所能追溯的最古老的日耳曼土地分配方法中居于基础地位的拉格莫根制度中却不曾出现过此类方法。除这一制度之外,在盖尔人和苏格兰人居住的地区形成了塞瓦尔(Cyvvar)制,即共同耕种的习惯,这种制度被认为是苏格兰农业制度的一部分。在这种制度下,翻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已经休耕的土地需要使用由八头牛拖动的重犁。因为如此,耕牛所有者与重犁所有(一般是村中铁匠)一般会联起手来,一人扶犁,一人赶牛,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耕种。农作物的分配要么在收割前,要么在联合收割后进行。

苏格兰农业制度区别于日耳曼农业制度的另一个事实,即苏格兰将全部耕地分为两个区。内区根据三圃轮换制施肥耕种,而把外区分成五到七段,一年仅耕种其中一段,其他段则任其杂草丛生,当作牧场使用。这种“粗放草田”农牧业的特点诠释了当时协同耕种的发展,不过在内区,苏格兰的个体农民却像日耳曼农民那样独立种田。

苏格兰农业制度是一种近期的,且高度发展了的耕种制度;而对凯尔特人原始农业制度的分析则必须从爱尔兰着手。爱尔兰农业起初完全建立在畜牧业的基础上,这是基于如下事实:由于气候条件的影响,牲畜一整年都能在户外放牧。牧场则被家庭公社分得,公社的领头人往往拥有300头牲畜。公元600年左右,爱尔兰农业出现了衰退,经济组织也历经变革。然而,与从前一样,土地并未得到永久性分配,一次分配持续的最长时间也只有一代。一直到11世纪,土地的重新分配仍是在首领的主持下进行。

我们几乎不能从爱尔兰或者从苏格兰的共同耕种制中得出一些有关于日耳曼农业的原始阶段的结论,因为我们所了解的最古老的凯尔特人的经济形式仅仅限于与畜牧业有关的方面。据我们了解,有代表性的日耳曼农业制度的起源肯定是耕种与放牧近乎同等必要的时期。也许这一制度形成于恺撒(Caesar)时期,而粗放草田农业显然在塔西佗(Tacitus) 时期占主导地位。然而,将这两位罗马作者中任何一位的叙述用于分析研究都颇具困难,其中塔西佗的华丽辞藻尤其令人生疑。

与日耳曼土地制度形成明显对比的是俄罗斯米尔 制。在大俄罗斯,这一制度处于主导地位,但是仅限于内地政治区域,在乌克兰和白俄罗斯却未曾出现过这一制度。俄罗斯米尔的村庄是规模非常庞大的街道村庄,一般能容纳三五千居民。园地与耕地均在宅地后面。新成立家庭在一排宅地的末尾处定居。

除了耕地,还存在可利用的公共牧场。耕地先被分成大块,继而进一步分为长条地。与日耳曼土地制度形成对比的是,在俄罗斯,长条地并非死板地按户分配,而是在分配过程中综合考虑一户家庭所拥有的人口数量或劳动力数量等因素,因此其分配结果并仅仅是一时的。法律规定重新分配的频率为每12年进行一次,但事实是重新分配频繁发生,非永远不变,通常每1年、3年,或6年就重新分配一次。土地权归个人所有,而且与村庄有关,跟家庭公社无关。这一权利是永久性的;即使其祖先在几代之前就已迁出,现在是工厂工人,也依然能返乡行使这一权利。相反,未经许可,任何人都不能离开公社。土地权可从定期的重新分配中得以表现出来。

然而,因为进行重新分配所需的大多数几乎从来没有达到过,所以一般情况下,所有村民的一律平等仅是停留于书面的形式而已。凡是人口增长快的家庭都会赞成重新分配;但也存在对他们不利的其他利益关系。米尔决策的民主只在名义上,实际上经常是按照资本主义的方式进行决议。由于缺少粮食,一些单个家庭往往对乡村资产阶级或“富农”负有不同程度的债务,大部分无产者被资产阶级通过资金借贷控制了。当对重新分配问题进行决议时,是让债务人一直贫困下去还是允许其多获得一点儿土地,要看哪一种做法对他们有利,根据对自身有利的做法,他们对村中决策进行相应调整。

直到米尔制度在俄罗斯瓦解时,一直存在着对米尔经济作用的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米尔与个人主义的乡村组织存在明显差别,它是经济生活的救济方式;而且它把赋予每一名迁出的工人返乡要求一份土地的权利当作解决社会问题的方式。持有这一观点的人,虽然承认这会阻碍农村生产方法的进步,不过又认为土地使用权迫使每一次进步都得将每一个人都包括在内。持相反观点的人则认为无条件地把米尔视为进步路上的阻碍以及对沙皇反动政策最强有力的支持。

20世纪初社会革命力量颇具威胁性的发展导致了米尔的瓦解。在1906—1907年的土地改革法中,斯托雷平(Stolypin) 赋予农民如下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农民从米尔中退出,并且可以要求避免他们分得的那份土地于日后重新分配。为了在原则上就像于阿尔高(Allg u)的圈地那样把农民们散居于各处,退出人员的那份土地必须是连为一体的一整块,每一个人都安置在自己所持土地的中间,并且独立经营。

因此,内务大臣维特(Witte)所渴求的米尔的瓦解最终变成现实。各自由主义政党不敢这样主张,或者像立宪民主党人一样,不敢相信改革的可能性。斯托雷平土地改革的直接后果是退出米尔的人都是比较富裕的农民、拥有大量资金的人,以及根据家庭成员比例拥有较多土地的人,因而俄罗斯的农民被分为两个阶级。一是富裕的大农场主阶级,退出米尔之后,他们转而经营个人农场;另一阶层则是为数众多的被抛在一边的农民,本来他们所拥有的土地就少得可怜,现在重新分配土地的权利又被剥夺了,绝望得沦为农村无产阶级的地位。后者仇视前者,把他们视为伟大的米尔法律的破坏者;前者则成为现行体制的无条件的维护者,如果不是其间世界大战的爆发,未尝不会为沙皇制度提供“武装保卫”与新的支持。

俄国在米尔的起源这一学术研究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然而根据最普遍接受的观点,米尔是税收制度与农奴制度的产物,并不是一种原始组织。一直到1907年,不但米尔的个体成员对村庄拥有土地权,而且村庄相应地对其劳动力也有不容置疑的征用权。即使在村民经村长准许后离开了村庄,从事了一种全然不同的职业之后,村里有随时将其叫回,让其承担公共责任的权利。这些责任的来源,特别是与农奴身份的解除及免税的代价等补偿金的分期偿付相关。在肥沃的土地上,除去加诸他们身上的公共负担以外,农民还可以获得一些剩余;所以,城市工人一般也能发现,即便自发返乡对自身也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米尔经常对放弃土地权的人支付一定补偿金。但是如果税负太高,那就意味着在其他地方可能有更高的收入,对留在村里的人而言,因为纳税属于连带责任,所以纳税负担亦随之增加。米尔在这样的情形下会强制其成员返乡过农民生活。这一连带责任最终限制了个体成员的行动自由,相当于通过米尔,已废除的农奴制又得以延续,农民虽已不再是领主的农奴,但变成了米尔的农奴。

俄罗斯农奴制非常残酷。农民被折磨得很惨;检查员每年将已到适婚年龄的男女配成一对,并为他们分配土地。对领主而言,没有其必须遵守的法律,但他们有传统权利;这样的安排他可以随时废止。在农奴制时期,在土壤贫瘠的情况下,土地的重新分配根据各农户家庭的劳动者数量进行;而土壤肥沃时,则根据每户人口数量进行。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只要公社对领主负有连带支付责任,农民对土地承担的义务就会超过其享有的权利。与此同时,即便在今天,俄罗斯庄园对农民的剥削即使仍是这样的程度,领主几乎不提供任何东西,都用农民的资金与马匹进行耕种。土地要么租给农民,要么在庄园管家的监督下,强迫农民用自己的农具与牲畜耕作。

在16、17世纪,农民所承担的对领主的连带责任以及农奴制出现了。之后发展成了土地重新分配的习惯。这种重新分配的习惯并没有出现在乌克兰在和16、17世纪俄罗斯那些于莫斯科公国统治之下的地区,特别是西部。这些地方的土地是永久地分配给各独立农户的。

荷兰东印度公司在他们所拥有的土地上遵循的经济制度也是基于这一连带责任原则。公司强迫公社对稻米和烟草税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这种连带责任,公社最终强迫社员留在村中以分担赋税。随着19世纪连带责任制的废除,强制社员入社的公社也自此衰落。

这种经济制度包括两种稻谷种植方法:一种是产量相对较低的旱稻种植法;另一种是水稻种植法,水田四周用田埂围住,进而再分为小块,这是为了防止灌溉用水的流失。那些开发出水田的人,都拥有不可转让的世袭财产权。旱田实行的是公社外区粗放草田经济的游牧式农牧业,就像苏格兰农村公社那样,全村一起开垦,各户单独耕种与收割。耕种三四年垦地后,就要进行休耕,所以村庄必须再到一个新的地方开垦。从以往情况能够看出,只有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残酷剥削制度产生才会发展成这种重新分配制度。

19世纪30年代,公司所采用的制度被另一种制度代替。农民在这种制度下必须拿出五分之一的土地给国家,并且还要在这片土地上耕作,这部分土地是根据规定种植庄稼的。19世纪,这种制度消失了,代之以一种更为合理的农牧业生产方式。

根据中国古典作家的记述,中国也曾经出现过这样的制度 。耕地被分成九块方田,农户被分配外围各块土地,中间一块就是给皇帝的。农户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户主死后,要进行重新分配。这种制度仅具有暂时的重要性,在大河附近便于灌溉水稻的地方,这样的方式才占居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共产主义农业组织的成立并不是源于原始条件,只不过是出于财政方面的考虑。在当今中国农村仍然常见的氏族经济中反而可以找到中国原始经济组织,氏族拥有自己的小祠堂和私塾,一起耕种,从事经济活动。

农业共产主义制度的最后一个假设事例来自印度。这儿同时有两种不同的农村组织形式。公共牧场和园地是这两种不同形式的共同点,后者类似于日耳曼农业制度中雇佣劳动者和小屋农赖以生活的那部分土地。这里居住着寺院僧侣(与婆罗门相比,他们只是从属地位)、手艺人、洗衣匠、理发匠及村中的各种劳动者——本村“居民”。他们始终遵守“造物主”准则,他们工作并不要报酬,而只是为公社服务,以此来获得一份土地或收成 。土地所有权因村而异。在实行Ryotvari制的村里,个人拥有土地所有权,纳税负担也是如此。村庄的首领是村长。农民不能享有统一马尔克的财产,这些财产归属于国王。想要开垦土地的人,都必须支付使用费,才能获得这一权利。

寺院变成了农舍

另一种形式则以处于一个“共同体” 管理之下的村庄为代表,这是一个特权贵族的共同体,即没有头领的完全世袭地持有农或海得农的农村贵族阶级的共同体。这些农村贵族将土地出租给农民,统一的马尔克也是他们的;因此他们的地位在真正的农民与国王之间。这类村庄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实行帕提达里制的村庄,在这里土地得到具有决定性的分割与分配。使用者死后,他的那份土地由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后代继承,而且当再次继承时,土地将被重新分配。另一类是实行巴雅查拉制的村庄,在这种村庄里,土地分配根据拥有的劳动力或所属等级进行。最后,还有一些完全处于包税人 和领主控制之下的村庄,即实行柴明达里制的村庄,帕提达里制村庄也是封建持有地的分割发展而来。

印度情况的特殊之处在于,由于租税的承包与分包,大量承包人存在于领主与农民中间。经常会用这样的方式出现一连串四五个承包人。在承包人与大农场主的这个集团内,曾有一种名义上的共产主义出现。一些农民从事着共产主义农业的生产经营,他们并非分配土地,而是分享收成,而有分享权的所有者对地租进行分配。因此,这种农业共产主义的事例归根结底也是出于财政方面的考虑。

其次,在德国,学者们认为可从摩泽尔河的所谓“农家公社”的持有地中发现原始农业共产主义的踪迹,他们持有这种观点一直到拉姆普雷希特(Lamprecht) 认识到这种持有地的本质为止。直到如今,这些持有地仍主要是由林地构成,但是以前也曾包括牧场和耕地,它们定期用抽签的方法进行分配,这是按照公有土地的分配方式进行的。这种方式是来自领主的政策,并不是原始的。农家公社起初是由小农支撑,即由马尔克公社社员耕种庄园式农场或地产。然而当领主变为骑士,并且不再直接经营农业时,他们发现,农民都有自私心理,利用这一点以收取固定地租为条件把土地出租给农民对自己有更多好处。这里我们要再一次提到连带责任制原则。马尔克组织要么负责利益的正式分配,要么负责用抽签的办法进行定期的重新分配。

并非所有事例都能用来证明拉弗勒(Laveleye)的论断,这一论断是:在社会发展进程的开始阶段,农业共产主义所说的是共产主义式的农耕;而不仅仅是指对土地的共同所有权——这是必须加以明确区分的两件事。但事实并不是这样,因为实际上最初的农耕并不是一起进行的。这里的观点存在明显的冲突。自由主义者竭尽可能把私有财产的起源追根溯源至想象中的人类远祖时期,而社会主义作者则视私有财产为由美德向罪恶的堕落。实际上,对于原始人的经济生活,我们无法做出任何确切的一般性推断。如果我们想从欧洲影响尚未接触到的人口中寻找答案,就会发现没有任何一致之处,差异极大。

所谓的耨耕在原始农业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耕种所用农具仅是一根带尖的棍子,不用犁也不用驮畜 ,男人在田间来回走动用它挖坑,女人将种子放入坑内。然而,使用这种种植方法,人们可能结成完全不一样的组织形式。在巴西内陆的瓜托人能发现个体经济,但没有证据表明以前出现过其他组织形式。每一户家庭都能自己丰衣足食,家庭之间也没有专门分工,家庭成员之间或许有些分工,而且部落之间的交换关系也颇为有限。与之相反的极端则是工作均集中在一个大的中央居所里进行,与易洛魁人长屋里的情形类似。这儿的妇女在一个领头妇女的领导下聚在一起,她负责给各个家庭分配工作和产品。男人负责作战与打猎,还会干建造房屋、开垦土地以及放牧牲畜等重体力劳动。放牧起初算是一种高贵职业,因为驯养牲畜必须要有一定的力量与技巧。后来对这一工作的尊重则是出于传统与习惯。在世界各地,我们都看到一样的情况,在黑人部落这样的情况尤其明显;在这些部落中,女人一般在田间干活。 E4SSuhZXGbQzpnkr/OOcU9B0Le7SI6kTYOMTenp3HCd7fyHqxLulaS3bvvMsvJM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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