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非法行医导致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即对于没有主体资格的从医人员,造成患者伤害的,仅构成侵权,要赔偿患者损失,如果情况严重时,该非法从医人员甚至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于此,我们应做以下理解,首先,必须是为了保护伤病员的生命与健康;其次,必须是伤病员的生命受到了严重影响,具有生命危险;其次,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再次,采取的紧急措施损害程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最后,医务人员在抢救的过程中要尽职尽责,恪尽职守。
答: 该问题事实上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医院有无拒收危重病人的权利;其二,拒收危重病人造成严重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对于第二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相关医学会负责人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拒收危重病人,造成不良后果的,属于医疗事故。目前这样的情况很多。
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由此可见,在一定条件下,出现一定的损害,医院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属合法行为时,无须承担责任。
答: 医院医护人员在手术的过程中,由于粗心将医疗器械留在患者体内,违反了卫生法规、规范,有明显的过失行为,并且如果直接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医院应当承担患者的损失。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对于赔偿的数额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医疗事故等级;(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患者在医疗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并不能漫天要价,要求医院予以赔偿,而要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各方的因素后才能予以确定。
答: 对于后遗症是否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定,关键还在于后遗症是否由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若后遗症的发生是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测或不能防范的,则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对此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有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答: 输血导致患者感染乙肝的,应该看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若没有过错,则医院无须承担责任。对此,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答: 未经孕妇同意,生育过程遭观摩,侵犯了孕妇的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医院在为病人诊治的过程中要严守职业规范,切实保护病人的隐私,否则,一旦侵犯了患者隐私权,就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 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决定是否再次组织进行鉴定。但医学会作为公益性的法人团体,对其鉴定不服,是不可以直接起诉的。对此,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已作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注意,这里的15日,是从当事人收到鉴定结论的次日起开始起算,而不是从收到鉴定结论的当日开始起算。
答: 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方面的不同,必然导致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可信程度不同。比较这两种鉴定,从程序方面来讲,司法鉴定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其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一个环节与依据,而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并不一定予以采纳,质证的结果则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而司法鉴定则是司法机关公断医疗纠纷案件的常规程序,更具效力。
答: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2)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3)拒绝缴纳鉴定费的;(4)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在一定条件下,医学会是可以中止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的。当然当这些条件不存在时,医学会就相应的没有了中止的理由,应当继续进行鉴定。
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4款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医疗机构来讲,作为纠纷的当事人之一,对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对医学会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更不能提供虚假材料,否则将承担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
答: 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是国有医疗机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给造成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的一种制裁措施,对于非国有医疗机构,则仅对其医务人员给予一般性的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目前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适用何种处分,根据情况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答: 对于医疗机构伪造或篡改病历的行为,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答: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来讲,分为四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医务人员,即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其次,医务人员存在过失,即并不是故意要害病人,但往往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和医疗护理常规;再次,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即故意违反规章制度和医疗护理常规,实施了禁止的行为,或没有做应该做的行为;最后,造成患者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对此我国法律已经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答: 患者进行医疗事故的诉讼,该如何选择法院涉及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患者进行医疗事故的诉讼,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或者被告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起诉。此外,我们应当注意,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不是在同一个地方,则几个法院均有管辖权,此时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若原告同时向几个法院提起诉讼,则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
答: 司法实践中,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本人、患者死亡时的近亲属、患者的被扶养人、参与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均可以作为原告,提出医疗事故损害的赔偿,对此,我国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由此可见,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多达11条,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向加害医院提出合理的请求,以保护自己的最大利益。
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由此,我们可以将医疗费看作是受害人身体受到侵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化验费、住院费、护理费及其他医疗费用。
答: 误工费是指患者因为治疗由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耽误工作而遭受的收入损失。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如果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自然误工费的损失也就没有必要计算了,根本不应考虑。
答: 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指患者因为医疗事故而致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从而需要的必要生活补助费用。同时,伤残者由于部分功能的丧失或障碍,可能需要一些辅助工具以满足生活的需要,这就是残疾用具费。对于医疗事故案件中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的计算方法,我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法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可见,对于残疾生活补助费与残疾用具费,是根据年龄来计算的,不同的年龄可能会导致支付不同的赔偿数额。
答: 丧葬费是指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直接或间接导致患者死亡,安葬死者遗体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存尸费、葬礼费、火化费、坟场支付的费用和其他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都有一定的标准,并非漫天要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对于患者因为医疗事故死亡的,死者的家属可以要求相关的医疗机构支付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并且,根据死者不同的年龄,往往会得到不同的死亡赔偿金。
答: 知情权是指患者具有了解自己病情和相关治疗方案,及其风险的权利;选择权,是指当治疗方案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时,患者有权自己选择治疗方案的权利。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治疗方案时,隐瞒有关情况,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就会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答: 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医疗争议中的损害多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的医疗争议,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答: 病历资料包括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病人、治疗过程进行的观察分析而提出的诊断意见等的记录。而客观性病历资料就是其他了。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病人可以复印客观性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答: 现实生活中,一部分患者可能会要求将病历自己保存,这从法律规范方面来讲,除了一定情形,患者是不可以自己保存病历的,在患者保存病历的情况下,若患者丢失病历,将承担不能出示病历这一重要证据的责任,并很有可能导致败诉。对于病历的保存以及丢失的责任,我国法律法规都有相关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讲的即为患者丢失病历,将承担不能出示病历这一重要证据的责任,并很有可能导致败诉的问题。
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医疗机构维护患者的知情权是理所当然的,但并不是毫无顾忌,在有可能对病人产生不利的情况下,医院应当注意告知的方式,否则,医院将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医院是不可以私自处理患者遗体的。
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第2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好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对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各种刑事、治安案件,要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对发生在医疗机构内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快侦、快办;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察终结后,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此可见,在医疗纠纷中患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得以各种不当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患者家属对医疗机构的治疗不满,而以“停尸”的方式维权是不合适的。
答: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那么什么属于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1)近亲属不明的;(2)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3)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4)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依据上述五种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