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并购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以及契约型三种形式。此外,还可以依据信托法律法规设立以并购投资为主要投资范围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即为信托型并购基金。不同类型的并购基金其设立和运作的法律依据也不完全相同。
并购基金是投资者的货币资产与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的有机结合。如何配置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并合理分配二者的风险,影响基金的运行状况和盈利水平。最适合的并购基金组织形式应当既能充分发挥基金各方优势,使基金以最小成本获得最大收益,又能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充分激励基金管理人,保持合理制衡。
从历史视角来看,并购基金的组织形式历经演变,先后经历了公司制、信托制和有限合伙制,三种组织形式各有利弊。以下简单分析这三种组织形式以及契约制并购基金各自的优劣。
PE最早发端于美国时其采用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制。如今,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美国PE的主流形式。但是,公司制仍然因其成熟的运作机制和完善的管理方式成为欧洲及亚洲国家并购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
公司型并购基金中,投资人是基金的股东,基金管理人可以作为股东会聘任的高级管理者直接参与基金的管理与运作,或者作为外部管理者接受基金委托,对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公司型并购基金的优势源于公司制度的成熟及其合理性。公司型并购基金能较好地平衡投资者权利与管理者利益。但是,公司型并购基金在具有管理制度规范的优势的同时,也因其管理成本高、制衡机制繁琐效率低而广遭诟病。另外,公司型并购基金是独立法人,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投资者作为股东还需纳税,双重征税必然会降低公司型PE投资者的收益水平。
信托型并购基金因其自身显著的优势,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利益分配机制的灵活性等,在现今并购基金中占据重要位置,是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并购基金的主要组织方式。信托型并购基金将通过信托计划集合的资金用于股权投资。在信托型并购基金中,投资者即信托基金的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即信托基金的受托人,投资者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设立信托基金,信托基金由独立的托管机构予以托管,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负责投资决策。在投资项目退出后,由各方根据信托合同分配利益、承担风险。
第一,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型并购基金的信托财产相较于公司型并购基金具有更强的独立性,不仅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而且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受托人其他的信托项目资金也相互独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具有破产隔离功能,委托人(投资者)与受托人(基金管理人)破产不会影响信托财产,这大大提高了信托基金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第二,信托型并购基金具有节税功能。信托型并购基金不是独立的法人,这可避免产生公司型并购基金的双重征税负担,信托型并购基金只需在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后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第三,信托型并购基金有利于受托人和托管人相互制衡。信托型并购基金对受托人和托管人二者权利义务的配置能够确保二者的相互制衡:受托人决定基金的运作与应用,但必须符合信托合同的规定,否则资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受托人的指令;没有受托人的指令,托管人无权动用资金。这种相互制衡使得信托制并购基金与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相比,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资金安全,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信托型并购基金在具有上述优势的同时,也有自己的劣势。
第一,信托型并购基金投资者退出受限。信托基金的封闭性与独立性造成投资者退出受到限制,其不能像公司股东或有限合伙人那样自由地退出基金。
第二,信托型并购基金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受限。由于信托契约的保密性,我国证监会对信托计划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持保留态度,目的在于防止有可能应该公开的信息不能如实公之于众,进而影响二级市场上普通投资者的判断,所以,信托型并购基金在IPO退出方面存在较大障碍。
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能够使资本、技术、管理能力发挥各自最大优势,获得较高回报,因而成为美国并购基金的主要组织方式。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中,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人,承担主要出资义务,不参与具体资金运作与管理,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PE债务承担责任;与此相对,普通合伙人主要以自身劳务出资,负责并购基金的日常运作与管理,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的利润分配并非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而是给予普通合伙人较高的分红比例,有限合伙人则只能享有低于出资比例的分红比例,这种分配模式符合风险与收益匹配原则。我国2006年修改《合伙企业法》时,明确规定有限合伙制度,为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限合伙制型并购基金的主要优势有:
第一,有限合伙制型并购基金有效整合货币资源与人力资源,实现二者的完美结合。
第二,有限合伙制型并购基金在合伙企业层面无需纳税,仅需在合伙人层面纳税,能够有效减少投资者的税负。
但是,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也有自身的劣势。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的主要劣势在于:
第一,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在激励基金管理者尽职尽责的同时,也会成为普通合伙人不愿意承受的风险,减少其设立和管理基金的意愿。虽然对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也有变通的方法,即通过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公司作为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可有效规避这种无限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也允许该种做法。 但采取此种规避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风险的措施时,又会使得《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形同虚设,同时也使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避免双重征税的优势不复存在,尤其是对普通合伙人而言。
第二,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经常难以实现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制衡。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基金财产享有充分的权利,且因为其对外要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往往导致有限合伙人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制衡。在我国的实践中,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因为对普通合伙人缺乏信任经常力图对普通合伙人的权力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在加强监督制衡的同时,也使得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的投资效率大打折扣。
2013年6月1日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2014年8月21日《暂行办法》实施前,我国并购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公司制和合伙制,还有少量通过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制并购基金(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暂行办法》生效后,并购基金可采取的组织形式除公司型、信托型与有限合伙型之外,还包括契约型并购基金。契约型并购基金中,基金投资者与管理人、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各方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义务,资产由管理人管理并交由托管人托管。契约型并购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投资者通过基金合同授权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管理人管理运营基金财产获得的收益由基金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的约定享有。
与公司型并购基金以及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相比,契约型并购基金最主要的优势在于:
第一,突破有限合伙型PE投资者人数不能超过50人的限制,每期基金的投资者上限为200人。
第二,无需借用公司、合伙企业的外壳和平台,无需进行工商注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基金合同予以约定。
第三,税收优势。契约型PE本身为财产的集合,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不应被视为纳税主体,基金管理人无需为投资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公司型并购基金设立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此外,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布的专门调整私募投资基金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是公司型并购基金设立的重要依据,尤其是其中关于基金备案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第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第五,有公司住所。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第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第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第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第六,有公司住所。
在我国,企业的设立登记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企业注册登记时采取“申请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的形式审查原则。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只要按照工商机关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提交申请,根据设立企业的具体情况,工商机关会当场做出准予设立登记/补正材料后受理登记申请/规定期限内准予设立登记等具体决定。
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我国对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因此,申请设立公司型并购基金可以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核准时,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第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型并购基金的设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型并购基金,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型并购基金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型并购基金,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根据《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第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第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第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第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为避免基金管理人滥用备案机构的信用背书误导投资者,《暂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有限合伙能够充分调动普通合伙人(GP)的积极性并在GP和有限合伙人(LP)之间实现合理分配收益和风险。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改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始大量采用有限合伙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并购基金更是如此。
我国1997年《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有限合伙。因此,当时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为规避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很少采用合伙企业形式。2006年我国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改,确立有限合伙制度,为设立有限合伙型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
新《合伙企业法》实施后,配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陆续修订或出台,有效地解决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设立登记程序、税收和IPO退出渠道等问题,有限合伙型基金得到快速发展。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等。此外,我国还专门针对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出台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等。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设立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的合伙协议除应当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第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第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第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第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第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实践中出于支付并购对价的需要,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通常均以货币对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进行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的设立要求及其程序应遵循《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是各地基于吸引并购基金以及规范并购基金设立的目的,可能对设立条件及程序有地方性的特殊规定。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的设立与一般合伙企业的设立一样,通常要经过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备案登记四个步骤。关于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设立的具体步骤可以参考前述公司型并购基金的设立步骤。
契约型并购基金是指投资者与管理人、托管人通过签署基金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基金财产交由管理人管理并由托管人进行托管,主要从事并购业务的基金。契约型并购基金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投资者通过基金合同授权管理人代为行使基金财产的使用、处分权,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的约定享有。
《暂行办法》在基金的投资运作及备案管理部分规定,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应订立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基金募集完毕,应将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依法备案登记。其中,公司章程、合伙协议是设立公司制、合伙制基金设立的核心文件,基金合同则是契约制基金设立的核心法律文件。因此,可以认为,《暂行办法》认可的基金组织形式包括契约制。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募集契约型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暂行办法》对契约制PE的运行架构、模式等缺乏具体规定,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契约型证券基金的设立、运行及架构模式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因此设立契约型并购基金可以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操作。“参照”意味着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可以借鉴其模式,但不必完全受其约束,尤其是不必受《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资质、操作的强制要求之限制。
契约型并购基金以基金合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一般认为其基础关系则是以信托原理为基础,管理人、托管人与投资者之间属于信托关系,且可能涉及权益凭证的发售问题,故应遵守《合同法》《信托法》的规定。
按照目前证监会掌握的监管标准,基金管理人的设立不设行政审批,仅需在设立后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后,即可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契约型并购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第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第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第三,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第四,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第五,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契约型并购基金的募集要注意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最低投资限额以及投资者人数、募集方式等方面的限制。募集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契约型并购基金备案的条件和程序与公司型并购基金相同。
信托型并购基金是契约型并购基金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应适用我国《信托法》及其配套规定。具体而言,信托型并购基金是指信托公司通过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形式募集资金,并将募集的资金交由专业的基金管理团队或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和运作,主要用于并购投资的基金。与契约型并购基金类似,信托型并购基金主要通过合同的形式调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就基金的投资计划运营以及收益分配问题进行约定。与契约型并购基金不同的是,信托型并购基金除适用《合同法》之外,还应适用《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此外,信托型并购基金的受托人只能是信托公司。
设立信托型并购基金的依据是《信托法》及其配套规定,主要包括《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以及《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其中,《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为信托型并购基金的设立和运行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信托型并购基金通过订立信托合同的方式设立,如果《信托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问题未作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此外,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乃至其不成文的指导意见也可能影响信托型并购基金的应用及发展。当前,我国企业在上市之前,如果企业中存在信托资金持股问题,证监会往往会要求该拟上市企业限期进行清理。根据证监会的有关答复,证监会在上市发行审核时,对信托的基本态度是“以委托、信托等方式持股的,未做到股权清晰,原则上不予允许,需要直接量化到实际持有人,量化后不能出现股东人数超过200人”。证监会的这一态度对于信托型并购基金的IPO退出渠道造成严重阻碍,进而影响了信托型并购基金的发展。
信托型并购基金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到的资金用于并购目标企业,最终通过各种退出途径实现资本的增值。其在税收、运作成本、募资渠道以及合规性、资金安全等方面具有自己的优势。设立信托型并购基金的主要步骤如下:
由信托公司独立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合作,以信托公司作为发起人和受托人,发起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在这一阶段要与信托公司签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购买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如果有基金管理人担任信托投资顾问的,该投资顾问通常应认购不低于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
委托人将信托资金交付信托公司后,信托公司应及时与第三方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保管合同》,将信托资金交由第三方银行进行保管和监管,由第三方银行为信托计划提供资金划拨、清算和交割等服务。
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文件以及信托合同的约定聘请投资顾问,签订《投资顾问合同》,由投资顾问为信托财产投资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实践中,投资顾问的角色不完全相同,有的信托计划聘请的投资顾问仅就投资项目提供咨询建议,有的则不仅提供投资建议还负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项目筛选、投后管理和变现退出。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认购风险申明书;第二,信托计划说明书;第三,信托合同;第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协议》 。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投资顾问合同应当明确投资顾问的权利和义务,如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主要内容、收取报酬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支付报酬的时间和方式等。
一、基金的背景
怡养爱晚并购基金由中融爱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和管理,资金用途为投资国家爱晚工程下世纪爱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各个项目。基金和项目建设都将依托于全国最大的社会化养老服务示范工程——“爱晚工程”(民政部、爱晚工程领导小组、国家开发银行和爱晚工程国开行金融协调领导小组支持),设立爱晚基金并专项投资于全国各地“怡养爱晚连锁基地”,以养生、养老、休闲、旅游、度假等相关产业为目标的养生养老计划。
二、基金的募集
基金募集总规模为80亿元人民币。由机构投资者(养老产业运营商、房地产商、健康产业基金、社保基金、上市公司等)与中融爱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共同设立一家专用于养老产业——怡养爱晚连锁基地并购的有限合伙企业。其中全国社保基金、中国健康产业基金、保险公司、相关上市公司以货币资金入股有限合伙企业,相关房地产企业、相关养老产业运营商以货币资金或相关养老物业入股有限合伙企业。
资本缴付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世纪爱晚和新华人寿是基金的管理人(即普通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管理职权,履行义务,依法获取收益。世纪爱晚和新华人寿或其他有限合伙人出资,享受收益。
基金的机构投资商包括:全国社保基金、中国健康产业基金、保险公司、相关上市公司、相关房地产企业和相关养老产业运营商。其他投资者有中融爱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的宗旨是运用多种金融手段,快速推动养老产业链的整合,同时满足投资者的合理合法收益。
基金的募集流程:第一,融资拓展人员与机构投资人初步接触、探讨投资意向,确认投资兴趣;第二,基金负责人拜访投资人,初步介绍基金的构架、标的、条款;第三,投资人尽职调查;第四,机构投资人委托会决议;第五,投资条款协商、签约。
三、优势分析
怡养爱晚基地并购基金的合作伙伴包括以下各层:第一,核心层。世纪爱晚、国家开发银行、社保基金、四大保险公司、大型央企、国家级房地产开发商。第二,基金的紧密合作伙伴。其他小型保险公司、中等房地产企业、地方国企、地方政府、国家级医院。第三,基金的松散合作伙伴。投资公司、信托、地方医院、个人等。第四,基金的子公司合作伙伴。当地政府、省级房地产开发商、地方医院等医疗机构。
在当前的融资渠道非常缺乏、整体环境不是很好的情况下,选择较好的途径很重要,与那些具备雄厚资本实力的保险公司合作对于解决该模式的高投入资本是不错的路径,尤为重要的是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业务可以为项目积累大量的潜在优质客户,这可以促使开发企业增强其意愿和能力并通过各种资源获得实际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