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基金时,首先要在综合考虑投资者数量、资金募集难度、设立难度、税收以及政府监管等因素的基础上选择基金的组织形式。我国可供选择的基金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契约型(包括典型的契约型和信托型)。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在资金募集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不尽相同。并购基金所需资金数额巨大、投资周期长,因此在募集与设立方面与普通股权投资基金(PE)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其显著特点之一是并购基金是PE中主要关注并从事控股式并购的基金,其所需资金的体量相较于普通PE而言要大得多,因此其在资金募集对象的选择、募集的资金的缴资期限方面不同于普通PE。此外,并购基金从募集到退出一般期限都比较长。尽管如此,无论是普通PE还是并购基金,也无论采用哪种组织形式,基金的募集首先要求发起人要准备一份内容合法且详尽、完备的《资本招募说明书》。 一份好的《资本招募说明书》可以为资金募集打下良好的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与并购基金募集相关的法律法规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专门适用于PE募集、设立与备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外,还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合同法》等与企业设立以及合同签订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定。例如,对于公司型或者有限合伙型并购基金而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予以全部适用。此外,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以及各地政府制定的有关PE的相关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在并购基金募集过程中也应当予以适用。
本节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介绍并购基金的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合格投资者等问题。
并购基金的募集,从具体承担募集职责的主体角度来看,可以分为自行募集和委托募集。自行募集是指基金发起人自行制定资本招募说明书并自行寻找意向投资者的基金募集方式。委托募集则是指基金发起人支付相应服务费,将制定资本招募说明书、寻找意向投资者的职责委托给第三方机构,主要由第三方机构完成资金募集工作的募集方式。实践中,如果并购基金由专业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在基金设立方面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发起设立,则通常采用自行募集方式募集资金。反之,如果发起人是相关的产业或实业资本,则通常委托第三方代为募集。
《暂行办法》关于基金募集方式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基金应采用私募方式、投资人应为合格投资者以及投资人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本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只能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不能向不特定对象推介基金。同时,本条还对基金推介的方式作了限制性规定。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提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关于“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实践中应重点关注两个问题:一是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界定。《暂行办法》未对“合法资金”、“合法来源”进行明确界定。我们认为,投资者的资金是否属于“合法资金”或者具有“合法来源”最关键的是要排除赃款。如果投资者将赃款投资于并购基金,后期遇到司法机关追索,会给并购基金投资带来很大不便。二是汇集他人资金非法与合法的界定。我们认为,通过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应属于合法汇集;通过合伙企业或者契约的形式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于私募基金也是合法的,只不过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要穿透核算投资者人数;如果通过非法集资、诈骗等方式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于私募基金,则是非法的。
并购基金的募集程序和主要步骤包括募集文件准备、市场推介、签署认购意向书、签订正式法律文件、缴纳出资等。
基金募集文件准备是一个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这一阶段不仅工作量大而且任务较为繁琐。通常,并购基金的发起人或受其委托代为募集资金的中介机构应首先制定初步的基金设立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制作《资本招募说明书》或者《资本招募推介书》。《资本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真实反映拟募集基金情况,不应包含虚假、夸大的或误导性信息。
《资本招募说明书》是并购基金募集阶段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潜在投资者了解并购基金的最主要、最直接的信息来源。《资本招募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拟设立并购基金的基本情况;第二,对投资者的资金认缴要求;第三,基金管理团队。
市场推介有时也称为“路演”,是指《资本招募说明书》制作完毕,拟设立基金的基本要素包括投资方式、投资范围和对象等基本确定后,基金发起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开始与潜在投资者进行接触和洽谈。在市场推介时,应当注意仅能针对特定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不能违反《暂行办法》关于基金募集的要求。
并购基金投资者应符合《暂行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第十二条规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和要求,第十三条规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几种情形。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应满足以下要求:
首先,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最高限制取决于其采取的法律形式。如果采用有限公司形式,投资者不超过50人;如果采用股份公司形式,投资者应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如果采用有限合伙形式,投资者应为2人以上50人以下;如果采用信托计划形式,投资者中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如果单纯采用契约形式,则该基金单纯作为产品存在,不具有组织形式,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其次,在合格投资者人数计算方面,《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变相公开募集。此前,在发改委的相关备案通知中也有类似要求。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据此,私募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需满足三大标准:(1)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单位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个人资产不低于300万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2)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3)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第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第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第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第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其中,有必要对视为合格投资者的第二种情形进行重点说明。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 的投资计划”应视为合格投资者。上述第二项的情形在原《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为“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后来,考虑到银行理财计划、信托计划以及保险资管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较低,《暂行办法》正式通过时证监会将其修改为“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问题是,“投资计划”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我们认为,如果该“投资计划”可以理解为包括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各类私募投资基金,则该条中就不会使用“投资计划”这一表述。因此,“投资计划”与私募投资基金应是不同的概念。我们认为“投资计划”应是指由基金业协会予以备案的投资计划且这些投资计划应当受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有限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即便进行备案,也不属于合格投资者,仍需要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投资者不合格的法律风险是指因为投资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导致基金无法有效设立以及给基金管理人带来经济损失甚至是导致其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中国证监会2014年8月21日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第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第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第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第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第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第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针对投资者不合格的法律风险,可以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第一,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述评估、确认措施。
第二,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基金。
第三,基金管理人应当要求投资者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如果投资者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募集方式不合法的法律风险是指因为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私募基金募集方式的规定导致基金募集无效或者导致基金管理人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针对募集方式不合法的法律风险,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下列防范措施:第一,确保募集对象属于合格投资者;第二,确保合格投资者的人数不超过200人;第三,确保不通过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基金。前述公开方式包括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
基金设立不能的法律风险是指基金募集设立过程中因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而无法有效设立的可能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未对私募基金设立不能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基金设立不能的法律风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与私募基金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对应的法律法规。如果基金采取公司或者合伙组织形式的,设立不能的法律依据即为《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无法有效设立的相关规定,如果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基金管理人或发起人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承担基金设立不能的法律责任。
基金设立不能的法律风险防控措施包括:第一,严格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基金。尤其应注意设立基金应当符合合格投资者、募集方式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设立不能时,各方应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避免因为设立不能导致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