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或国家管辖权在税收领域内的表现,一国政府拥有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收哪些税和征收多少税的权力。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在不违背国际法和国际公约的前提下,都有权选择对本国最有利的税收制度。对跨国经营的纳税人来说,其缴纳的流转税转嫁给了经营地消费者,所以,国家对跨国经营者税收的管辖权主要是所得税的税收管辖权。
对一国税收管辖权起决定作用的,是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在税收上表现为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这是国际税收中两种基本的税收管辖权。但在具体的国际税收关系中则存在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相混合的税收管辖权。所以,所得税的管辖权分为三种类型:地域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
按照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个主权国家按照领土原则(又称属地原则)所确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称为地域管辖权。在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对来源于本国境内的全部所得以及存在于本国领土范围内的财产行使征税权,而不考虑其取得者是否是本国居民或公民。
地域管辖权实际上可以分解为两种情况:一是对本国居民而言,只需就其本国范围内的所得和财产纳税。即使在国外有财产和所得,也没有纳税义务。二是对于外国居民而言,其在该国领土范围内的所得和财产必须承担纳税义务。
在实行地域管辖权的条件下,由于主权国有权对非居民在该国的所得征税,所以,必然引起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关系的重复课税,需要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在两国都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前提下,并不会发生重复课税的问题。但各国之间并不是只存在单一的管辖权,还有其他类型的管辖权,因此,存在复杂的国际税收关系。
一个主权国家按照属人原则中的居住国原则,对本国法律规定的居民(包括自然人居民和法人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和财产行使征税权,而不考虑该项所得是否来源于本国境内。
在一个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只对本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或财产征税,对非居民则不征税,即使这个非居民的所得或财产是来源于该国境内,也不征税。
实行居民管辖权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对居民提供了社会公共服务和法律保护,居民就应该对国家履行纳税义务,这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就居民的境外收入而言,收入来源国不能独占税收管辖权,税收权益应该在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进行分配。
如果两国都实行居民管辖权,一般不会发生重复课税问题,除非一个人同时被判断为两个国家的居民。但如果一国采取地域管辖权,另一国实行居民管辖权,一个实行居民管辖权国家的居民到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跨国经营,此时两个国将产生征税上的矛盾,此时,两国政府必须对征税权进行协调。
一个主权国家按照属人原则中的国籍原则,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和财产行使征税权,而不考虑该公民是否在本国居住。
这里的公民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仅指个人,还包括团体、企业和公司等。在一个行使公民管辖权的国家,只对属于本国公民的一切所得或财产征税,即使这个公民长期居住在国外,即使这个居民的所得来源于境外或其财产存在于境外,也行使征税权。
如果两国都实行公民管辖权,一般不会发生重复课税问题,除非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国家的国籍。如果一国采取地域管辖权,一个实行公民管辖权国家的公民到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跨国经营,必然产生征税权的矛盾;一国采取居民管辖权,一个实行公民管辖权国家的公民在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居住,两国也会产生征税权的矛盾。此时,发生矛盾的两国政府必须对征税权进行协调。
一国对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反映出该国的经济地位和维护本国财权利益的态度。发展中国家往往是典型的资本输入国和技术引进国。对外投资不多,境外利益也不多,基本上处于来源国地位。所以,发展中国家都非常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但为了维护本国利益,也不放弃居民管辖权。
发达国家资本和技术的输入和输出是双向的,从输出国的角度来看,国外业务产生巨大的境外利益,本国居民或公民来自世界各地的收入较多,因此,发达国家更强调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但从资本和技术输入方面来看,兼行来源地管辖权也是必要的。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既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又对本国居民的世界所得征税。各国政府都力图通过行使征税权来维护本国利益。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单一行使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居民(或公民)来源于本国领土的所得和财产就不能征税,这样就会丧失本国的一部分财权利益;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单一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对本国居民(公民)来源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所得和财产就无法征税,这样也会丧失本国的一部分财权利益。
为了维护各自国家的财权利益,避免不应有的损失,一些国家和地区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这些国家和地区包括亚洲、欧洲、澳大利亚和北美洲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阿富汗、澳大利亚、孟加拉国、斐济、印度、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新西兰、中国、丹麦、德国、希腊、芬兰、荷兰、挪威、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法国、加拿大、哥伦比亚、萨尔瓦多、洪都拉斯等。
在世界范围内,单一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极少,只有文莱、毛里求斯和中国香港等少数国家或地区单一行使地域管辖权。单一行使地域管辖权,会给本国或本地区带来财权利益的损失。选择单一地域管辖权的目的是给外国投资者提供一种对境外收益不征税的诱人条件,以吸引国际资本和先进技术输入本国,这实际上是用牺牲本国一部分财权利益为代价换取国外的投资和先进技术。
我国香港地区实行单一的地域管辖权,香港政府仅对香港居民和非香港居民的境内所得征税,这在很多时候被用于避税目的,使得香港成为“避税天堂”。很多跨国公司在香港注册,而并不在港内发生经营业务,从而既避免了香港税收,也许还避免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
显然,同时采用地域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使得国家的征税权增大。兼行三种征税权,既对来源于本国领土的全部所得征税,又对居民的境外所得征税,同时,对长期旅居海外的本国公民境外所得征税。一个国家选择这种征税权,有力地保护了本国财权利益。美国和墨西哥就选择了这样的征税权。
一国在行使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时,首先要确定纳税人是否具有本国的居民(公民)身份。在税法中明确居民(公民)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判断标准,是一国正确行使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关键。
实行公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主要采用法律标准来判断公民身份,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则主要采用户籍标准来判断居民身份。
(1)法律标准。根据一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一个人具有本国国籍,就可以将此人认定为该国的公民,该国就可以对其行使公民税收管辖权。国籍的取得,有的国家采取血统主义,即根据父母的国籍来确定子女的国籍;有的国家采用出生地主义,即根据本人的出生地来确定国籍。
按照国际惯例,一个自然人,除了出生地或血统关系取得国籍外,还可以加入国籍。加入国籍,就是根据一国的法律,由于婚姻、收养、认领和领土转移等原因而取得国籍,或依据一国的国籍法或移民法,经过申请获准由原来的国籍转为这个国家的国籍,或从无国籍转变为这个国家的国籍。
(2)户籍标准。户籍标准是以自然人的居住状况作为判断其居民身份的标准。自然人的居住状况,一般用住所、居所和停留时间(居住时间)来判定。
A.住所标准。一个人在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内拥有永久性住所,这个人就是该国居民,对该国就要履行无限纳税义务。住所是指长期居住意愿的住处,通常为配偶、家庭以及财产所在地。法国、瑞士、德国等一些欧洲国家采用这个标准。我国也采用住所标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和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B.居所标准。一个人在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短期停留、临时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这个人就是该国居民,对该国就要履行无限纳税义务。居所是指有不定期居住意愿的住所,即为某种目的,如经商、求学、谋生等而作为不长期居住的住所。既可以是自有房屋,也可以是租用的公寓、旅馆等。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采用这一标准。
C.停留时间标准。如果一个人在一个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尽管没有住所或居所,但他在该国实际停留(physical presence)的时间较长,超过了规定的天数,就应被视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对于停留时间长短,有的国家以183天为限,有的国家以365天为限。对居住时间的确定,有的连续计算,有的累计计算。如美国、英国、法国、新加坡等国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即为本国居民;印度、马来西亚规定182天为本国居民。中国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居住满365天为中国居民。日本规定:连续居住1年以上为本国居民,居住满5年的为永久居民,对其在全世界范围取得的所得征税;居住满1年不满5年的,为非永久居民,其境外所得只就其带进或汇入的部分征税;居住不满1年的,为非居民,只就来源于日本境内的所得征税。
D.意愿标准。一个人若有在一国长期或永久居住的意图,在税收上可以视为该国居民。如美国规定,进入美国的外国人,其居住时间虽然没有达到规定期限,但有在美国长期定居的愿望,也可以视为美国居民。在美国,有长期居住意愿,并依法取得入境护照、移民签证和外侨居留证的外国侨民,也是美国居民。巴西规定,对于已经取得长期居住签证的外国人,如果意愿成为巴西的居民,其居住时间即使不满一年,在税收上也视为巴西居民。
根据商务部公布的统计资料,2016年,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流量前20位的国家或地区为:中国香港、美国、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澳大利亚、新加坡、加拿大、德国、以色列、马来西亚、卢森堡、法国、英国、印度尼西亚、俄罗斯联邦、越南、荷兰、韩国、泰国、新西兰等。2016年年末,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存量前20位的国家或地区为:中国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荷兰、英国、俄罗斯联邦、加拿大、印度尼西亚、卢森堡、德国、中国澳门、南非、老挝、哈萨克斯坦、法国、越南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为服务于中国企业走出去,下面介绍世界主要经济体和我国部分投资国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世界主要经济体自然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世界主要经济体自然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如表2-1所示。
表2-1 世界主要经济体自然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
资料来源:王铁军,苑新丽.国际税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北京德瑞通税务师事务所网站资料, http://www.taxplan.com.cn/Article/ShowInfo.asp?InfoID=1113 .
(2)我国部分投资国自然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我国部分投资国(主要经济体以外)自然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如表2-2所示。
表2-2 我国部分投资国(主要经济体以外)自然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
实行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对法人居民(公民)身份的确定,则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标准:
A.注册登记地标准,即法律标准。凡按照某一国的法律规定,在该国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法人,即成为该国的法人居民,可对其来自于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行使居民管辖权。对于不在本国注册的法人,则不是本国居民,只能对其行使地域管辖权,只对其来源于本国境内的这部分所得征税。如美国就采用这条标准。
登记注册地标准有两方面优点:一是居民身份比较容易确认和识别,二是纳税人居民身份的规避或变更比较困难,因为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这一标准的缺点是:在一国注册的公司,有可能在他国从事经营活动,此时,对这类公司不易进行有效的税务管理。另外,纳税人容易通过选择登记注册地来规避税收管辖权。
B.实际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以法人在本国是否有实际管理与控制中心来判定其居民身份。凡实际管理与控制中心在本国境内的公司,均可确认为本国居民,可以就其来自境内外的全部所得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如果某跨国公司的实际管理与控制中心不在本国境内,该公司就不构成本国居民,只能对其行使地域管辖权,对其来源于本国境内的这部分所得征税。实际管理与控制中心的认定,一般以公司董事会开会的地点、股东大会召开地点、分红公布的地点等几个方面来综合判断。如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均采用这一标准。
实际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的优点是以管理和控制的实际中心来判断,更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但由于管理与控制中心以董事会经常举行会议的地点或董事的居住地来判断,缺乏客观标准。
C.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以法人在本国是否设有总机构来判定其居民身份。在本国境内设有总机构的,为居民公司,负无限纳税义务,否则,为非居民公司,只负有限纳税义务。总机构是公司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并统一核算法人盈亏的总公司或总部、总店等。日本就采用这种标准。日本规定,在日本设有总店、总办事处的公司为日本法人居民,日本政府有权对其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征税。
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的优点是比较客观,简单易行。但仅以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来判定,会将总机构所在地不在该国,而实际管理与控制中心在该国的纳税人排除在居民纳税人之外。
D.控股权标准。以控制公司选举权股份的股东是否为本国居民,来判定其法人公司是否为该国的居民公司。控股权股东是哪个国家居民,则该公司为哪个国家的居民公司,由该国行使居民管辖权征税。如澳大利亚就是采用这种标准。
E.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一个公司的主要活动若在一国境内,则该公司为该国的居民公司,负无限纳税义务。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是指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财产所在地、主要产品生产和销售地等。实行这一标准的国家往往规定,一个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若是在本国境内取得,该公司即为本国的居民公司。
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以收入来源地、主要财产所在地、主要产品生产和销售地作为判定标准,理由似乎更充分,但要客观判断某一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地,需要深入详细的财务数据。
为服务于中国企业走出去,下面介绍世界主要经济体和我国部分投资国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世界主要经济体法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世界主要经济体法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如表2-3所示。
表2-3 世界主要经济体法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
注:俄罗斯不分居民和非居民,只列举10类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
(2)我国部分投资国(主要经济体以外)法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我国部分投资国(主要经济体以外)法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如表2-4所示。
表2-4 我国部分投资国(主要经济体以外)法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
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对产生于本国管辖权境内的所得和财产征税。在单一行使来源地管辖权的国家,这一管辖权适用于本国人和外国人。在采用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兼行来源地管辖权时,主要是针对非居民。因为居民的境内外所得和财产皆置于居民税收管辖权之下,而非居民的境内所得和财产却不受限制,因此,留下了空当。兼行来源地管辖权,才能对非居民在该国境内的所得和财产征税。
一般来说,纳税人的所得包括四类: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所得。下面分别介绍各类所得的来源地判定标准和征税规则。
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营业所得征税,各国通常采用常设机构原则、独立企业原则、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等四种原则,以防止国际双重征税,并准确确认营业所得来源地。
(1)常设机构原则。以常设机构存在与否作为判定是否对非居民营业利润征税的标准。如果一个居民在收入来源国(非居住国)设有常设机构,并且经营所得来自常设机构,该国就可以判定这笔所得来源于该国境内,就可以对其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
《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以及《美国范本》都同样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它的范围一般包括分支机构、管理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建筑工地等,但并不仅限于上述列举的范围(如装配工程、领海中的捕鱼船)。常设机构确定规则主要着眼于“营业场所”“固定性”和“营业活动”这三个基本因素认定。
(2)跨国营业所得的应税范围。根据常设机构原则可以判定对非居民的跨国所得是否征税,那么,非居民的跨国所得的应税范围包括哪些呢?国际上通常有两种原则,一种是归属原则,另一种是引力原则。
归属原则,也称实际联系原则,是指常设机构所在国只能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跨国营业所得为应税范围,即只有通过常设机构取得的所得,常设机构所在国才能行使来源地征税权。而对没有通过常设机构的所得,则不能征税。具体来说,常设机构所在国只能对与常设机构本身的经济活动有关的营业利润,以及在来源国的投资利润、贷款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进行征税。归属原则代表了发达国家的基本立场。
引力原则指常设机构所在国可以征税的范围,不仅包括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而且包括不通过常设机构,但与常设机构经营相同或类似的营业利润。例如,甲国某电器公司在乙国设有常设机构,某年在乙国的常设机构销售电器,营业利润10万美元,还通过一个独立的代理商销售电器,取得营业利润5万美元。按照归属原则,乙国只能对10万美元的营业利润征税,按照引力原则,乙国可以对15万美元的营业利润征税。
(3)跨国营业所得的计算。对归属于常设机构营业利润的计算,各国一般都规定将常设机构视为独立企业,实行独立核算原则。具体来讲,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A.按照一般的损益原则进行计算。准予扣除与取得这笔利润有关的费用支出,同时,常设机构可以合理地负担总机构的管理费用。B.按一定比例分配。缔约国一方可以将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单位,以此来确定该国常设机构的利润。C.核定所得。在常设机构的利润难以确定或无收入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按其营业收入额或经费支出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所得征税。
投资所得是指投资者并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和营业活动,而是将其资金、财产和权利供他人使用所获得的所得。一般称为消极所得。投资所得集中反映在一个“权”字上,股息的来源是股权,利息的来源是债权,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是使用权。
对投资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各国一般根据产生这类权利的投资、贷款、专有技术与本国经济的联系程度而定,不同类型的投资所得的确定标准则有差异。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标准:
(1)权利提供地标准。认为这类所得来源于提供权利的居民所在国,应由该居住国行使征税权。
(2)权利使用地标准。认为权利在哪个国家使用,其所得就来源于哪个国家,由权利使用地的国家行使征税权。
(3)双方分享征税权。为调整居住国和非居住国在跨国投资所得征税权上的矛盾,《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以及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都采用了由居住国和非居住国双方分享征税权的办法。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跨国投资所得,非居住国一般都行使来源地管辖权,按其毛收入征收一笔较低的预提所得税,以保障居住国也能征得一部分税款。
跨国自然人从事劳务所取得的劳务所得,包括独立个人劳务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和跨国其他个人活动所得等。
(1) 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指个人独立从事于非雇用的各种劳动,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化、艺术、教育和教学活动,以及独立从事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会计师等独立劳务所取得的所得,但不包括个人独立从事工业和商业活动的所得,因为它属于跨国营业利润的性质。非居住国能够对跨国独立个人劳动者行使来源地管辖权的所得,必须是该独立个人劳动者在非居住国出场条件下取得的报酬。衡量是否出场,国际上主要有以下几项标准:
A.固定基地标准。一个跨国独立劳动者,如果在非居住国为了从事某种活动而具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如诊所、事务所等,可以被认定为出场,其通过固定基地取得的劳务所得,便可以确定为来源于非居住国,由该非居住国行使来源地管辖权征税。
B.停留时间标准。一个跨国独立劳动者,在有关会计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停留在非居住国的时间已达183天,可以被认定为出场,其独立劳务所得可确定为来源于非居住国,并由该非居住国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
C.所得支付地标准。如一个跨国独立劳动者的所得由某国的居民或设在其境内的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所支付,即可确定为该跨国独立劳务所得是来源于该国,并由该非居住国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当一个跨国独立劳动者在非居住国既未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停留时间也没有超过183天时,可以参照所得支付地标准确定其所得来源国,而不考虑其本人是否出场。
(2)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指受聘或受雇于他人的工薪收入者所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报酬。非居住国能够对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动者行使来源地管辖权的所得,必须是受聘或受雇于非居住国而取得的。具体来说,还须按下列国际规范加以判定:
A.所得支付地标准。一个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动者受聘或受雇于非居住国,其劳务所得是由具有非居住国居民身份的聘(雇)主支付,或者是由居住国的聘(雇)主设在非居住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可以认定其所得来源于非居住国,并由该非居住国对其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
B.停留时间标准。如果一个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动者受聘或受雇于非居住国取得的劳务所得,不是由非居住国支付,而是由居住国的聘(雇)主所支付,那么,只要该非独立个人劳动者在一个会计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在非居住国停留超过183天,便可以认为该非独立个人劳动者在此期间取得的所得来源于非居住国,并由该非居住国对其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
(3) 跨国其他个人活动所得。 指跨国自然人凭借其个人身份或活动取得的其他一些跨国所得,如跨国政府服务所得、跨国董事费所得、跨国表演所得等。这些跨国个人活动所得各有不同的性质,所以,在行使来源地管辖权方面也有不同的实施规则。
A.跨国政府服务所得。指跨国政府服务人员在他国居住且为本国政府提供服务取得的所得,如驻外大使馆服务人员取得的所得。国际通行的做法是由支付服务报酬政府的所在国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但国际惯例还有一个特殊规定,如果服务人员是服务提供地所在国的居民或国民,则由提供服务所在的居住国独占税收管辖权征税。
B.跨国董事费所得。作为跨国公司的董事,不会固定不变地在公司所在国处理所有事务,很可能人在居住国而通过通信设备处理另一国公司的事务。国际上习惯采取实际支付标准,即认定董事费,包括董事车马费等类似酬金在内,来源于公司所在国,并由公司所在国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
C.跨国表演所得。跨国巡回演出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非居住国从事表演的时间较短,其所得来自表演的售票收入。国际惯例对于跨国表演家或运动员在非居住国获得的所得,不论该项所得是否归属表演家和运动员本人,都由表演所在地的非居住国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
财产所得包括不动产、有形动产取得的定期收益,以及各种动产、不动产转让取得的利得。
(1)不动产及有形动产租赁所得。由于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有形动产也具有确定的物质形态,因此,以这类财产的坐落地或所在国为所得来源国。但对船舶、飞机等动产,在本国境外出租取得的租金,如其所有者是本国居民或非居民设在本国的常设机构,则认定为本国境内所得。
(2)财产转让所得。包括不动产转让所得、动产转让所得,以及股票、债券的转让收益。对于不动产转让所得与对不动产的租赁所得一样,采用不动产所在地标准。动产转让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标准,有以下两种:
A.财产所在地标准。大部分国家对动产的转让所得都以财产所在地为其来源地。但对不同的动产实行不同的做法——属于在非居住国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动产,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为转让所得的来源地;对转让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及其相关动产取得的收入,按照国际规范,这类动产转让所得属于转让者为其居民的国家,应以这些所得所属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为来源国,由居住国独占税收管辖权;对股票、债券等的转让所得,依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实为依据。如本国居民(公民)公司发行的股票,本国政府或企业发行的债券或借款,在本国申请的专利等,将这些权利规定为本国境内财产,凡由这些权利的转让产生的收益,即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
B.财产销售地标准。以财产的实际销售地或成交地作为判定财产转让收益的来源地。如美国有关税法规定,坐落在美国境内的不动产的销售利润为来源于美国的所得;在美国销售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的资本利得,也属于来源于美国的所得。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我国参考了《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本着尊重国际惯例,结合本国国情的原则,已逐渐形成了一套来源地规则,对不同类型的所得,分别适用以下原则:
(1)对经营所得,按营业活动发生地原则确定来源,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对方居民在华营业活动则实行常设机构原则征税。
(2)对投资所得,按资金或权利使用地原则确定来源。
(3)对劳务所得,按劳务行为发生地原则确定来源,即以劳务提供地为准。
(4)对不动产所得,按财产坐落地原则确定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