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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外支付的税务规定

本部分主要介绍源泉扣缴的管理规定、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和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等内容。

3.3.1 源泉扣缴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源泉扣缴。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全额,即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①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②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③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1.源泉扣税一般规定

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应扣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①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②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③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2.对源泉扣税的管理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有关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有关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税款。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3.3.2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原规定:对非居民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需要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的常设机构及营业利润条款、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及其他税收协定条款的,需要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明确,自2015年1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报告表和资料:

(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对报告表填报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报告表和资料依协定规定扣缴的,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的责任。非居民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得知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3.3.3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第一条明确:“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①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②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③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④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⑤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⑥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⑦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3.3.4 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

国税函﹝2009﹞81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国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非税收居民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法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可按中国国内税法规定纳税。

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国的税收居民;②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股息受益所有人;③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法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④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应限于公司;②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③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规定的比例。

以获取税收优惠为主要目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该文件明确:纳税人需要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纳税的,相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该取得并保有支持其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的信息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报告或提供。 cpb1kxF3TZkOoqoKbQAAauUYAO471s9VFAjHKwHUSmdq0U9kQFBQ8sKcZld4RE5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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