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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非居民企业管理规定

非居民企业管理规定主要包括对境内非居民企业的管理规定、境外股权转让的税务规定和签署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等内容。

3.2.1 针对非居民企业的具体规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所得性质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积极所得,指在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所得,包括经营所得和劳务所得;第二类是消极所得,指在境内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所得;第三类是财产所得,指在境内因拥有、使用、转让手中的财产而取得的所得,包括财产经营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通常来说,积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以净所得为计税依据,消极所得和财产经营所得以毛收入为计税依据。

非居民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设立具有法律意义的组织机构,通常需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主要有:①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②单独设立或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共同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合作企业;③单独设立或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共同设立的合伙企业。二是未设立法定组织机构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但通过设立固定场所或租用仓库销售,或委托境内居民企业销售,或通过委托加工形式把货物直接转移至境外。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方式多种多样,从税收管理实践而言,主要分为:①承包工程作业;②管理和技术类服务;③咨询类服务;④文体演出;⑤国际运输;⑥教育医疗;⑦其他。

我国对于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主要包括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等方面。

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该文件明确: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1)核定征收类型及利润率。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A.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

B.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C.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税务机关确定非居民企业利润率的标准为:①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②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③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2)对几种具体情况的规定。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收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征收管理。

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发﹝2010﹞18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1)纳税申报。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2)核定征收。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A.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为: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额×核定利润率×25%

应纳增值税=收入总额×3%(代表机构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时)

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信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B.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为:

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25%

应纳增值税=收入总额×3%(代表机构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时)

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3.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

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1)税务登记备案。一方面,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即自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另一方面,境内工程发包方和劳务受让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等资料。

(2)指定扣缴。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境内工程价款或劳务费支付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3)申报征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应由扣缴义务人扣缴。

(4)发票管理。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税务机关对于境内机构和个人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正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并经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凭证记账。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5)法律责任。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实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关事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跟踪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和劳务项目的合同执行、施工进度、价款支付、对外付汇、税款缴纳等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其提交的报告表和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进行认定。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售付汇信息,对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实施监控。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4.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税务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公告2013年第19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该文件第一条明确指出,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①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②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③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④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⑤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符合上述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该文件第二条明确指出,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3.2.2 境外股权转让的税务规定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函﹝2009﹞698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的颁布显示我国强化了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管理,特别是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规避中国税法的行为。该文件中进行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1.境外股权转让的具体计税方法

计税时,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2.间接转让税务规定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①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②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③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④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⑤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⑥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3.关联转让税务规定

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根据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4.税务管理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3.2.3 签署一系列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一些国家和地区实施税收竞争,并给国际税收秩序带来冲击。国际社会对此高度关注,并呼吁进行税收透明度建设,以遏止有害税收竞争。为加强国际税务合作,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修订与低税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选择性地与低税地区和避税地谈签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完善国际税收法制,压缩不良税务筹划空间,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和经济利益,并与国际社会共同携手构建良好的国际税收秩序。

自2009年12月1日,中巴双方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来,到2017年8月,我国已经与10个避税地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具体情况,如表3-1所示。

表3-1 我国签署的税收情报交换协议 52AZksuqKexLKcuN5EveX0LLrlRL+04Wj6pX2zwQw5dnQVyfPdAyOUUxLLm5mX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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