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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根据G20倡导的“利润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总原则,充分借鉴了新的国际税收规则和G20税改成果,即《办法》融入了BEPS行动计划的新要求,形成BEPS背景下转让定价法规体系。

3.1.1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基本内容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1.监控管理与风险提示

税务机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构建和完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监控管理指标体系,加强对企业利润水平的监控,通过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促进企业税法遵从。

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或者发现自身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自行调整补税。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应当填报《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自行调整补税且主动提供同期资料或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应按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在两种情形下税务机关仍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一是企业自行调整补税不到位的;二是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

2.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范围

特别纳税调查程序适用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事项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重点关注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①关联交易金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②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③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④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⑤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⑥未按照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者准备同期资料;⑦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⑧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者减少分配;⑨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或者安排。

3.提供资料要求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企业及其关联方,或者与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1)提供由自身保管的书证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复制件。提供方应当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方签章。

(2)提供由有关方保管的书证原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提供方应当在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注明出处,由该有关方及提供方签章。

(3)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视听资料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4)提供境外相关资料的,应当说明来源。税务机关对境外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可以采用实地调查、检查纸质或者电子数据资料、调取账簿、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发函协查、国际税收信息交换、异地协查等方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被调查企业不提供特别纳税调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4.转让定价方法

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应先进行可比性分析,并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具体分析内容: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和经营策略等。税务机关应当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对企业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

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该方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按照不同交易类型,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经济环境和经营策略上的差异。

A.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包括转让过程,转让环节,转让环境,有形资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等,提供使用权的时间、期限、地点、费用收取标准等,资产所有者对资产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

B.金融资产的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的实际持有期限、流动性、安全性、收益性。其中,股权转让交易的分析内容包括公司性质、业务结构、资产构成、所属行业、行业周期、经营模式、企业规模、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企业所处经营阶段、成长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交易时间、地理区域、股权关系、历史与未来经营情况、商誉、税收利益、流动性、经济趋势、宏观政策、企业收入和成本结构及其他因素。

C.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包括无形资产的类别、用途、适用行业、预期收益,以及无形资产的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可替代性、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期限、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研发阶段、维护改良及更新的权利、受让成本和费用、功能风险情况、摊销方法和其他影响其价值发生实质变动的特殊因素等。

D.资金融通,包括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

E.劳务交易,包括劳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

(2)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该方法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或者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者单纯购销业务。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再销售价格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和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

(3)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该方法适用于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成本加成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和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制造、加工、安装及测试功能,市场及汇兑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商业经验,会计处理,生产及管理效率等。

(4)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利润。该方法适用于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利润指标包括息税前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资产收益率、贝里比率等。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息税前利润率=息税前利润/营业收入×100%

完全成本加成率=息税前利润/完全成本×100%

资产收益率=息税前利润/[(年初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2]×100%

贝里比率=毛利/(营业费用+管理费用)×100%

利润指标的选取应当反映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利润指标的计算以企业会计处理为基础,必要时可以对指标口径进行合理调整。

交易净利润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收入、成本、费用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配,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

(5)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实际或者预计)的贡献计算各自应当分配的利润额。该方法适用于企业及其关联方均对利润创造具有独特贡献,业务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关联交易。利润分割法的适用应当体现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基本原则。

利润分割法主要包括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一般利润分割法通常根据关联交易各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采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润分割方式,确定各方应当取得的合理利润;当难以获取可比交易信息但能合理确定合并利润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与价值贡献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资产、雇员人数等因素,分析关联交易各方对价值做出的贡献,将利润在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后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利润分割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收入、成本、费用和资产在各方之间的分配,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以及其他价值贡献因素,确定各方对剩余利润贡献所使用的信息和假设条件的可靠性等。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资产评估方法,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利润与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相匹配原则的方法。

成本法是以替代或者重置原则为基础,通过在当前市场价格下创造一项相似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确定评估标的价值的评估方法。成本法适用于能够被替代的资产价值评估。

市场法是利用市场上相同或者相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者类比分析以确定评估标的价值的评估方法。市场法适用于在市场上能找到与评估标的相同或者相似的非关联可比交易信息时的资产价值评估。

收益法是通过评估标的未来预期收益现值来确定其价值的评估方法。收益法适用于企业整体资产和可预期未来收益的单项资产评估。

5.特定业务的纳税调整

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原则上应当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企业如出现亏损,应当就亏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加强监控管理。企业承担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研发失败等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关联方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根据下列情形适时调整,未适时调整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无形资产价值发生根本性变化;按照营业常规,非关联方之间的可比交易应当存在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机制;无形资产使用过程中,企业及其关联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或者使用的资产发生变化;企业及其关联方对无形资产进行后续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做出贡献而未得到合理补偿。

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

下列情况,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可将税前扣除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1)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未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2)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3)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

(4)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价款的。

(5)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

非受益性劳务主要包括以下情形:A.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B.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C.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并非针对其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D.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劳务活动;E.与劳务接受方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无关,或者不符合劳务接受方经营需要的关联劳务活动;F.其他不能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或者非关联方不愿意购买或者不愿意自行实施的关联劳务活动。

6.补救措施及利息

企业被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也可以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按日加收利息。计息期限为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利息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照365天折算日利息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及有关资料的和自行调整补税的,可以只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超过补缴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自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在加收滞纳金期间不再加收利息。

3.1.2 特别纳税调整的特定内容

特别纳税调整的特定内容,这里介绍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和预约定价安排等。

1.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符合成本分摊协议管理规定。

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活动成本。关联方承担的成本应与非关联方在可比条件下为获得上述受益权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成本分摊协议执行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②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③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④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⑤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2.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其计算公式: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①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②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③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国税函﹝2009﹞37号《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中明确,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做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3.资本弱化管理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标准比例是指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即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金额。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必须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①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②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③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且其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如果企业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类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

企业正式申请谈签预约定价安排前,应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书面要求,与企业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内容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开展预备会谈。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申请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谈签意向,国家税务总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企业应在接到税务机关正式会谈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税务机关应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企业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应将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和审核评估报告一并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根据磋商备忘录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 q8PhG0/F8zBE50IZdROnnrBRAuBOvx/3/Y89nnT4tSLktHYCxn6rsi0LNccNipA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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