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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国际重复征税及其减除

在国际税收领域,不仅不同类型的税收管辖权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而且,同一种税收管辖权因采用不同的判定标准或不同的来源规则也存在较大差异。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差异和冲突,就引起了国际重复征税。国际重复征税使得纳税人的同额收益或同一财产的国际性税负高于仅在一国所承担的税负,国际重复征税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国际的经济交往。因此,各国政府都采取办法以减轻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2.2.1 国际重复征税及其产生原因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或不同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跨国课税对象或税源征收了相同或类似的税种。国际重复征税包括法律性重复征税和经济性重复征税。构成法律性重复征税的条件是,征税权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构成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条件是,不同纳税人分别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

1.法律性重复征税及其产生原因

世界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有来源地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由于税收管辖权的相互重叠而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属于法律性重复征税。

法律性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拥有税收管辖权的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同时行使征税权。法律性重复征税产生原因是不同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同时叠加在同一笔所得之上,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

(1)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重叠。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这就使得一个具有跨国收入的纳税人,一方面作为居民纳税人向其居住国就来源于世界范围内的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要作为非居民纳税人向收入来源国就其在该国境内的收入承担纳税义务,由此产生国际重复征税。

因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故这两种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是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基本原因。

(2)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公民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居民与公民有一定的差异,当不同国家分别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公民税收管辖权时,就会产生国际重复征税。例如,甲国坚持实行公民税收管辖权,乙国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甲国的一位公民在乙国长期工作而成为其居民。由于实行公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对其公民的世界范围内的收入征税,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对其居民的世界范围内的收入征税,所以,该公民就其全部收入,以其公民身份要向甲国纳税,以其居民身份要向乙国纳税。因此,他所获得的每一笔收入,都同时负有双重税负。这是一种无限纳税义务与无限纳税义务的冲突。实际上,如果该公民尚有来自甲国、乙国以外的所得,还要向另一来源国依法纳税,从而承受国际多重征税。

(3)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各国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居民身份标准不同会造成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重叠。例如,一个人在甲国有永久住所,又在乙国停留183天以上,那么,甲乙两国同时认定这个人为本国居民,都要对其世界范围内的收入征税,从而造成国际重复征税。又如,某公司在甲国注册登记成立,但其管理与控制中心设在乙国,甲国根据公司注册登记地标准确定该公司为甲国居民身份,乙国又根据管理与控制中心标准确定为乙国居民身份,于是,该公司被甲乙两国同时认定为本国居民,都要对其世界范围内收入征税,从而产生国际双重征税。这也是无限纳税义务与无限纳税义务的冲突。

(4)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在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过程中,不同国家对收入来源地确定标准不同,也会造成国际政府征税。例如,甲国派一名技术人员到乙国从事技术咨询,该技术人员在乙国工作的工资是由在甲国境内的雇主支付的。甲国税务当局可能因这笔工资的支付地在甲国,而判定来源地在甲国,从而对其征税;乙国政府则认为这笔工资是此人在乙国工作取得的,判断其来源地在乙国,也要对这笔工资征税,由此导致了国际双重征税。这是一种有限纳税义务与有限纳税义务的冲突。

上述四种类型的国际重复征税中,第一、第二种是两种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的不统一造成的,可把它叫作外延的国际重复征税。第三、第四种是同一个税收管辖权的内部判定标准不同而造成的,可将其称为内涵的国际重复征税。内涵的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可通过协商、约束等方法事先予以防范;外延的国际重复征税,一般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不能通过事先的约束来防范,只能事后采取某些方法来减轻或消除。

2.经济性重复征税及其产生原因

经济性重复征税是对有内在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的同一经济渊源课征所引起的,这种同一经济渊源的不同纳税人如果处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属于国际重复征税。经济性重复征税产生的原因主要有:税制上的原因和经济上的原因。

(1)税制上的原因。许多国家税法都规定,公司要向居住国就其全部利润缴纳公司所得税;公司将税后利润以股息、红利形式分配给居住在不同国家的股东时,股东要将所分到的股息、红利与其他所得合并向其居住国纳税。如果是法人股东,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果是自然人股东,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的纳税人虽然不是同一个人,但公司与股东在经济上是有紧密联系的。从征税对象看,公司是利润,股东是其股息、红利,但其来源都是公司取得的利润。这笔已纳公司所得税的利润再次承担股东的纳税义务,导致了重复征税。

(2)经济上的原因。经济的国际化使股份公司的控股关系超越了国界,例如,甲国的控股公司控制乙国的子公司,乙国的子公司又控制丙国的孙公司,这就使同一笔所得在不同纳税人手中被不同国家多次征税,且征税的重叠程度随控股层次的增加而增加。

2.2.2 国际重复征税的减除

国际重复征税的减除可以通过国际规范来约束,也可以在征税时,采用免税法、扣除法、抵免法等来解决。

1.国际税收规范

防止税收管辖权重叠造成的国际重复征税,国际社会有必要在判定标准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对各国的税收管辖权进行一定的约束。国际规范主要是由经合组织和联合国分别制定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中的有关规定形成的。

(1)约束居民管辖权的国际规范。约束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际规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约束对自然人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际规范和约束对法人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际规范。

A.约束对自然人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际规范。当同一自然人被两个国家同时判定为本国的居民,都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时,《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要求按照以下判定标准顺序,确定其最终居民身份:第一,长期性住所(permanent home),即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否拥有永久性住所,判定该跨国自然人是否属于住所所在国的居民。第二,重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vital interests),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国家均有永久性住所,就根据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来判定属于哪国的税收居民。重要利益要根据其家庭、财产及主要经济活动所在地结合起来综合判定。第三,习惯性住所(habitual abode),当根据该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判定时,就以其习惯性居所作为判定标准。第四,国籍(nationality),如果该人在两个国家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所,则以其国籍为标准判定其居民身份。第五,如果这个自然人同时是或同时不是这两个国家的公民,则由双方税务当局协商解决。我国与日本、美国和比利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有协商自然人居民身份。

B.约束对法人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际规范。根据《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同一法人被两个国家同时判定为本国居民,应根据法人的“有效管理地”(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来决定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或者说,要根据法人的有效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来认定其最终居民身份。如果法人的有效管理机构所在地不能判定其为哪国居民,则由双方当局协商确定该跨国法人为哪一国法人居民,并由这个国家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我国与加拿大和新加坡等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则规定有协商确定法人的最终居民身份。

(2)约束地域管辖权的国际规范。《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均就经营所得、劳务所得和投资所得进行了规范。

就经营所得来说,《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主张以常设机构标准来最终确定对经营所得的征税权。

就劳务所得来说,《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都规定个人因受雇而取得工资、薪金等劳务报酬应由居住国征税。如受雇于居住国外的另一国,且1年内停留累计超过183天,且劳务报酬在非居住国支付,或虽在居住国支付但由非居住国常设机构负担,此时,非居住国可以征税。《经合组织范本》主张个人独立性劳务的所得应由居住国征税。

就股息所得和利息所得等投资所得来说,采取共享征税权。《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提出由支付人所在国按一个较低的税率对股息或利息征税,税收抵免后居住国仍能征部分税款。一般规定股息预提税税率在25%到35%之间,利息税率不应超过10%;而特许权使用费,则由受益人居住国独享征税权。同时规定,如果股份或债权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就应将股息、利息汇总到常设机构总所得中按正常税率征税。

就财产所得来说,《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国对不动产所得和转让收益征税;动产的转让收益均应由转让者的居住国对其征税。在特殊情况如下,如一国居民转让其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所拥有的动产,其转让收益应由该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如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内河运输的船只等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应由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的所在国征税。

2.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减除

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主要有免税法、扣除法和抵免法。

(1) 免税法。 免税法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或财产放弃税收管辖权,免予征税。《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推荐采用免税法来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有些国家实行有条件免税,实践中各国政府设定的条件既有程序上的,也有实体上的。一般来说,限定条件有以下几个方面:

A.享受免税的国外所得必须来自于课征与本国相似所得税的国家,而对于来自不征收所得税或税率很低的国际避税地的所得,不予免税。

B.享受免税的国外所得应为本国纳税人在国外持股达到一定比例以上,从而直接参与该企业的经营管理时从外国居民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

C.要求居民纳税人将其境外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汇回国内。

(2) 扣除法。 指居住国政府对其本国居民纳税人征收所得税时,允许该居民将其境外已缴纳的税款作为费用从应税所得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按相应的税率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居民的跨国总所得-国外已纳所得税额)×适用税率

扣除法将境外已纳税款视为费用在居住国汇总纳税时扣除,因此,只能减轻国际重复征税,而不能像免税法那样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所以,采用扣除法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国家很少。

(3) 抵免法。 居住国政府在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用国外已纳的税款冲抵在本国应缴纳的税款,居住国实际征收的税款为应纳本国税款与已纳外国税款的差额。

各国税法实践中,抵免法作为解决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的主要方法。抵免法可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

A.直接抵免。直接抵免是指居民纳税人在居住国就境内外所得汇总纳税时,可以用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直接缴纳的或应由其直接缴纳的外国税款,抵免在居住国的应纳税款。这里,“在境外直接缴纳的税款”是指在境外缴纳的外国所得税。“应由其直接缴纳的税款”是指因从事某项投资活动而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外国政府从源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直接抵免适用于:境外分公司在来源地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的抵免,法人公司在境外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缴纳的预提所得税的抵免,自然人在境外收入来源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抵免。

B.间接抵免。间接抵免是指居民纳税人在居住国就境内外所得汇总纳税时,可以用境外股息已纳的企业所得税,抵免在居住国应纳税款。即母公司所属的居住国政府,允许母公司将其子公司已纳来源地国的所得税中应由母公司分得的股息承担的那部分税款,来冲抵母公司在居住国的应纳税款。此时,母公司所在国政府允许母公司抵免的所得税,并不是由母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缴纳的外国所得税,而是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缴纳的外国所得税,故称为间接抵免。

间接抵免可以分为一层抵免和多层抵免。一层抵免是指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抵免,而多层抵免是指母公司有来自于孙公司等多级子公司股息额抵免。

各国税法实践中,间接抵免的适用一般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享受抵免的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该法人必须是其外国子公司的积极投资者,并且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

抵免法作为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最主要方法,根据其具体抵免额的情况不同,又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

A.全额抵免。全额抵免是指允许居民将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全部税额,冲抵其在居住国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缴纳的所得税额,即使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税额超过该笔所得应在本国缴纳的税额。

B.限额抵免。限额抵免是指居民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在境内抵免时,仅允许抵免不超过该笔所得依居住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抵免限额是允许居民抵免本国税款的最高数额,并不就等于纳税人的实际抵免额。纳税人的实际抵免额为在外国已纳税款与抵免限额的较小者。

在采用抵免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均采用限额抵免。根据国际税法实践,一般来说,适用抵免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居住国所允许抵免的必须是所得税,销售税、增值税、关税等间接税则不在抵免范围内;居住国政府允许抵免的,必须是来源地国政府征收的税,而不是费或其他付款;居住国所允许抵免的所得税客体,必须是纳税人的净所得,如果不是对净所得课征的税,居住国政府一般不予抵免。

3.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的减除

各国政府在实行所得税法的前提下,把公司与股东分别视为两个不同的纳税主体予以征税。对公司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又对股东从公司税后利润中分得的股息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各国税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消除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

(1)在公司环节消除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A.股息扣除制。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将收到的股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即对法人股东所收到的股息实行免税。而对个人股东收到的股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

B.分劈税率制。对分配股息的利润和未分配股息的留存利润采用不同的公司税率。一般来说,对分配股息的利润适用较低的税率。如日本,对未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适用30%或40%的基本税率,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适用24%或32%的税率。但法国,对未分配利润按37%的税率征税,而对分配利润按更高的42%的税率征税,这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留存利润。

C.间接抵免法。间接抵免是居民纳税人用境外子公司分回的股息已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抵免母公司在居住国应纳的所得税,这就减轻了股息所得的税负。

(2)在个人环节消除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主要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A.归集抵免制。公司的全部利润,无论是否用于分配股息,都要按税法规定缴纳公司所得税,但是,将股息已纳所得税(部分或全部)加上股东实得股息一并作为纳税基数,计算出股东应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再抵减股息已纳税额,其差额为股东应纳税额或应退税额。作为解决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归集抵免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比利时、加拿大、意大利等都实行这一方法。

例如,A国采用归集抵免制来消除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其国内税法规定,股东的归集抵免为股息的50%,企业所得税为40%,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有40%和20%两种税率。某公司应税利润2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额为80万元,则可供分配利润为120万元,全部用于分配股息120万元。

股东的归集抵免额:

计股息的50% 60(=120×50%)万元

股东基于股份的所得 180(=60+120)万元

股东的所得税 72万元(40%) 36万元(20%)

减去归集抵免额 60万元 60万元

股东实际纳税或退税 12万元 (24万元)

B.分类课征制。对股东来源于公司的所得,包括已分配的利润,均按法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收入,不并入综合收入课征所得税,而是按照较低的税率专项征税。 53j5ln76f7AI4KkXK7Vi5cAyi4Q0wlH4tmhY+i5zPLV9oNygbaE6kTavXhEIF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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