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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论奴役

既然任何人对于其同类都没有自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产生任何权利,那么就只有协议能作为人与人之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了。

格劳秀斯说过,既然个人可以转让他的自由去给某个主人当奴隶,为什么全体人民就不能转让它的自由去给某个国王当臣民呢 [20] ?这里有着许多模棱两可的字眼需要加以澄清,但我们只说一说 转让 一词吧。“转让”就是“给”或“卖”。然而,一个人给另一个人当奴隶不是把自己送给别人,而是把自己卖给别人,至少是为了生计 [21] 。可是人民出卖自身又是为了什么呢?国王根本无力为其臣民提供生计,反而是他自己的生计完全取自臣民,而且,拉伯雷说,国王可不是随便一点东西就能过活的。臣民把他们的人身交付出去的条件竟是让人把他们的财产也拿走吗?我看不出他们究竟还剩有什么。

有人或许说,专制者可以确保臣民相安无事 [22] 。我们姑妄听之,可是如果国王野心膨胀将他们拖入战争,如果他的贪欲永无满足,如果他的大臣欺压百姓,所有这些都比臣民之间的纷争更令他们痛苦,那么他们从这种相安无事中获得什么好处呢?如果这种相安无事本身也是他们的一种不幸,那么他们从中又获得什么好处呢?人们在牢房中也活得很安稳,难道能因此说活得很舒服吗?被关押在山洞里的希腊人在被独眼巨人挨个吞吃之前也活得很安稳啊 [23]

谁要说一个人甘愿无偿地把自己送给别人,那纯属不可思议的无稽之谈。即使有人这样做,那也是在非理智状态下做出的,单凭这一点就可断定这种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谁要说全体人民会这样做,就等于假设人民是一群疯子:疯狂之举不构成权利。

即使每个人都可以转让自己,他也不能转让他的孩子,孩子生来就是人,而且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为他们自己所有,除他们之外,谁也无权支配他们的自由 [24] 。在他们成人之前,父亲可以以他们的名义定出某些条件来保全他们,为了他们的幸福,但是不能不可挽回地、无条件地把他们送给别人,因为这种赠送是与自然的目的相悖的,也超越了做父亲的权利。因此,一个专断的政府要成为合法的政府,必须每一代人民都有权决定接受还是抛弃这个政府;可是这样的话,这个政府就不是专断的政府了。

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作为人的资格,就是放弃做人的权利甚至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一切的人来说,是不可能有任何补偿可言的。这种放弃是不符合人性的,是剥夺自己行使意志的一切自由,也是剥夺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最后,如果一方面规定一种绝对的权威,另一方面规定一种无限的服从,这是一种没有意义的、自相矛盾的约定。如果我们有权对一个人索取一切,那么我们对于他是没有任何义务的,这种既不对等也无交换的唯一条件所导致的是约定的无效,这不是显而易见的吗?既然我的奴隶所拥有的一切都是我的,既然他的权利就是我的权利,那么他还可拿什么权利与我交换呢?这种我与我本人交换的权利是一个毫无意义的字眼。

格劳秀斯和其他人 [25] 从战争中得出了所谓奴役权的另一起因。他们认为,胜利者有权处死战败者,战败者可以牺牲自由来换取生命;既然这一约定于胜败双方均有利,所以更为合理 [26]

可是很明显,这种所谓处死战败者的权利无论如何不是源于战争状态。生活于原始的独立状态的人相互之间没有一种足以构成和平状态或战争状态的经常联系,仅此一点就说明人不是天然地为敌的 [27] 。造成战争的原因是物的关系而非人的关系,而且由于战争状态不能产生于简单的人的关系,而仅仅产生于物的关系,所以私人的或人对人的战争既不可能存在于自然状态,因为那里没有固定的私有财产,也不可能存在于社会状态,因为那里一切都处于法律的权威之下。

个人之间的争斗、决斗、冲突等行为均不能构成某种状态。至于为法国国王路易九世的诏书所容许和被“上帝和平运动” [28] 所禁止的私人战争,它们都是封建政府的滥用权力,是一种违背自然权利的原则和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 [29] ,如果它称得上一种制度的话。

战争不是一种人对人的关系,而是一种国对国的关系。在战争中,个人之间只是偶然地成为敌人,他们的身份不是人,甚至不是公民 [30] ,而是士兵;不是祖国的一员,而是它的捍卫者。最后,鉴于不同性质的事物之间不能确定任何真正的关系,所以每个国家的敌人只能是其他国家,而不是某些人。

该原则甚至符合自古确立的准则和所有文明民族的一贯做法。宣战与其说是对掌权者下的通知,不如说是对其臣民下的通知。外来者,不论他是国王、个人还是人民,如果他抢掠、杀害或拘禁臣民而不对君主宣战,他就不是敌人,而是强盗。即使在战火连天之际,一个公正的君主掠取的是敌国所有的公共财产,但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产,他尊重构成他自己的权利之基础的权利。由于战争的目的是毁灭敌国,只要敌国的守卫者手里还拿着武器,人们就有权杀死他们;一旦他们缴械投降,不再是敌人或敌方的工具,他们又成为普通人,别人就不再有权夺取他们的生命了。有时人们可以灭掉一国而不杀其一人,所以,如果一项权利不是战争的必须目的,那么战争也不能产生这项权利 [31] 。这些原则不是格劳秀斯的原则,它们不是建立在诗人的权威基础之上 [32] ,而是从物的性质引发出来,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

至于征服权,它唯一的依据就是最强者的法则。如果说战争不赋予胜利者以屠杀战败人民的权利,那么,胜利者既然没有这一权利,他奴役战败人民的权利也就失去了依据。只有当无法将敌人变为奴隶时人们才有权杀死敌人;因此,把敌人变为奴隶的权利根本不是来自于杀死敌人的权利 [33] 。迫使敌人牺牲自由来赎买别人无权支配的生命是一场极不公平的交易。将生死权建立在奴役权之上,又反过来将奴役权建立在生死权之上,这种恶性循环不是显而易见的吗?

假设存在这种生杀的可怕权利,我还是要说:一个因战争而成的奴隶或一个被征服的人民对于其主人除了被迫服从之外,是没有任何义务的。如果胜利者拿走与奴隶的生命等价的东西,那么他对奴隶就没有任何恩赐可言:他等于杀死了奴隶,不是一无所获,而是有利可图。所以,他对奴隶远远没有获得强力所本应带来的权威,和以前一样,战争状态在他们之间延续着,他们的关系本身就是战争状态的结果,战争权的使用意味着不存在任何和平条约。他们达成了一项协议,即便如此,这项协议也远没有消灭战争状态,而是意味着战争的继续。

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问题,奴役权都是无效的,这不仅因为它是不合法的,而且因为它是荒谬的、没有任何意义的。 奴役 权利 这些字眼是相互矛盾、相互排斥的。不论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还是一个人对全体人民,这种论调都是荒诞不经的: 我与你订立一项完全由你承担责任 完全由我享有好处的协议 只要我高兴我就遵守 只要我高兴你就得遵守 vwXXnAaACbX82e/7zlkWzmsuMn2pCSefph9RN8O27KU3ihemRrn0b67oo+LciuR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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