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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
论主权体 |
从前面的表述中,我们发现这一结合的行为 [47] 包含着一种公共和个人之间的相互承诺,可以这样说,每个个人也是在与自己订约,他受双重关系的制约,即在个人面前,他是主权体的一员;在主权体面前,他是国家的一员。可是我们这里不能应用民法的那条准则,即任何人都无须遵守他与自己所订立的承诺,因为自己向自己承担义务与自己向一个所属的整体承担义务是大有不同的。
还必须注意到,由于每个人都要受两种不同关系的制约,公共的决议尽管可以使所有臣民对主权体承担义务,却不能因为相反的理由使主权体对其自身承担义务。因此,如果主权体对自己套上一种它不能违反的法律,那是有违政治体的本质的。由于主权体只是受唯一的并且是同一种关系的制约,所以它就像一个与自身订约的个人;由此可见,对于人民这一团体来说,既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强制性的基本法,甚至社会契约也不是 [48] 。这并非意味着该团体在不违反这一契约的前提下不能与他人订约,因为它对外就变成了一个单一的存在,一个个体。
可是,由于政治体或主权体的存在来自契约的神圣性,甚至对外它也永远不能做出任何违反这一原始行为的事情,如把自己的一部分转让出去或使自己服从于另一个主权体。破坏了它所赖以存在的行为就等于自取灭亡,本身既已不存在,也就做不成任何事情了。
一旦众人结成了一个团体,别人冒犯其中的一个成员就等于进攻整个团体,而冒犯团体就更使其成员们感到切肤之痛。因此义务和利益使订约双方都要相互帮助,这些人应设法把所有好处都集中于这种双重关系之下,因为这些好处便取决于这种双重关系。
然而,由于主权体只是由组成主权体的个人组成,所以它没有、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利益,因此,主权权力不需要对臣民作出保证,因为该团体不可能故意损害全体成员,我们后面就会看到,它也不能损害任何个人 [49] 。仅仅因为它是主权体,主权体该是什么样子,就永远是什么样子。
可是臣民对于主权体来说就不是这样了,尽管有着共同的利益,如果主权体无法使其臣民确保忠诚,它就无法保证臣民履行他们的承诺。
其实,作为人来说,每个个人都可以有与他作为公民来说所有的公意相反或不同的私意 [50] 。他的个人利益所授意他的,可能与共同利益完全背道而驰,他的绝对的、与生俱来的独立的存在可能使他把他对共同事业应尽的义务视为一种没有回报的贡献,不做贡献对他人也没什么损害,而做贡献对自己反而带来负担;由于个人把国家这一观念的人看作一个理性的存在,因为国家本来就不是一个人,他就只想享有公民的权利而不愿尽臣民的义务。这种不公若任其发展将导致政治体的垮台。
所以,为了使社会契约不至于沦为空洞的条条,它应暗含这一承诺,只有该承诺才能赋予其他承诺以力量:不论是谁,如果他拒绝服从公意,那么整个团体将强迫他服从:这别无他意,只是迫使他自由,因为这在将每个公民奉献于祖国时确保他不再依附于任何个人的条件 [51] 。该条件是政治机器的机关和奥妙之所在,只有它才使社会承诺合法化;如果没有这一条件,社会承诺将是荒谬的、暴戾的,容易导致最大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