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是指用于调整和规范保险法律关系、保险营业以及与保险营业相关联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保险法的规范内容而言,其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构成。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保险业法是有关保险业者和保险营业的监督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在不同的场合,保险法因为法律渊源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含义。一般而言,因为保险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不同,将保险法区分为广义保险法和狭义保险法。广义保险法,是包括有关保险业者、保险营业及与保险营业相关的活动、保险合同、特种或强制保险等事项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保险法因其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较广,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渊源。狭义保险法,仅包括作为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合同法,或者调整保险合同和保险营业监督管理关系的基本法形式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与保险营业的监督管理分别立法的法域,狭义保险法或者指保险合同法,或者指保险业法。
法律渊源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保险法的法律渊源,即保险法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保险法的渊源,一般包括宪法中有关保险的规定、保险法律、保险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有关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等规定,为我国保险法的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以任何形式表现的保险成文法,均应当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保险法律,是指我国依照宪法颁布的有关保险的专门法律以及包含调节保险关系内容的其他法律。有关保险的专门法律,主要有《保险法》;其他包含调节保险关系内容的法律,主要有《民法总则》、《海商法》、《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保险法》为我国调整保险关系的基本法。在保险法律之外,我国以适用保险法律为目的,还颁布有调整保险关系的行政法规,如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
在保险法领域,除保险业法以外,人们特别注重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会经常感受到保险法律供给的短缺,尤其是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之前,总是可以听到这样的说法:有关保险的诸多事项,这个没有法律规定那个也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足。实际上,除保险业法以外,保险法为私法,其规范不论来自何种法律渊源,保险契约当事人均可以自治以确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成文的保险法规范并不十分重要。这是否说明,在理论和观念上,人们对保险法的法律渊源仍旧保守,而没有充分注意到我国保险实务界在这个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向社会公众供给具有规范属性的保险条款),尽管这个努力也还不充分。在一定意义上说,保险实务界所做出的努力,应当成为我国保险法研究的非常重要的“法源”。
我国保险法的渊源,是否包括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规章、保险惯例(习惯)和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格式条款?司法解释、保险规章、保险惯例(习惯)和保险格式条款具有规范的特点,并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在我国的保险法治生活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解释、保险规章、保险惯例(习惯)和保险条款足以构成保险法渊源的补充:不属于保险法的渊源但发挥着保险法的渊源的作用。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是立法,司法解释的活动亦非立法活动,有关保险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渊源,但可为裁判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有解释权,其发布的有关保险法的解释性意见、指示、批复等,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甚至具有相当程度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保险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2010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等,应当构成我国保险法渊源的重要补充。
同时,我们可能还要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判例是保险法的主要渊源或存在形式。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承认“判例”的法律地位,法院的判决只对个案有约束力。我国不承认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其他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有关保险的“指导案例”,其规范要旨往往对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或者解释法律具有指导或者引导作用,类似于司法解释而成为我国保险法渊源的补充。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贯彻保险法律和行政法规,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的授权,制定和发布了400多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上述规章成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保险业的重要执法依据。再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如《关于调整保险公司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2010年)等,以指导、引导或规范保险公司的保险营业活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和发布的保险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保险业法渊源的重要补充。
许多法域承认商事习惯为法律的重要渊源。例如,日本《商法典》第l条规定:“关于商事,在本法无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商习惯法,在没有商习惯法的情况下适用民法。”我国民商事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商事习惯所具有的法律渊源地位。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合同法》则充分肯定“交易习惯”在补充和解释合同内容方面所具有的法律渊源地位。《民法总则》第10条已将习惯规定为我国私法的源渊。对于将交易习惯或者惯例直接作为我国法律渊源的,在法律上和理论上似乎都没有问题。究竟什么规范构成交易习惯或惯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就我国的保险法律渊源而言,交易习惯充其量具有补充意义,即在补充或者解释保险合同的内容方面具有意义。
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请审批或者备案的格式条款,一旦使用,便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即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构成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和行使权利的依据。格式条款虽不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但在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上却发挥着实实在在的效用。
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就是法律,在保险的场景下,格式条款就是法律,虽然并不受我国理论和实务的强力支持,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选择毕竟是我国法律倡导的基本价值。格式条款已经成为表述保险合同内容的基本形式,相比于保险法等法律规范,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安排更为详尽和细密,具有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为的规范特点。再者,保险合同的条款,不仅仅应当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更重要的是其构成法院或仲裁机构裁断当事人之间所发生争议的依据,从而具有裁判规范的特点;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就可以作出裁断,而不必在合同约定之外再去寻找什么“法律规定”。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反映的保险的社会需求和发展现状,要比保险法的渊源更具有生命力,保险法治的理念和制度的发展无法脱离保险格式条款的使用和创新,格式条款可以说是保险活动的“活法”。 在这些意义上,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格式条款构成我国保险法渊源的重要补充。
最早的保险立法为意大利沿海的城邦国家12世纪颁布的《康索拉多海事法例》和1266年颁布的《奥龙海法》等。但是,真正具有近现代观念的保险立法,则开始于14世纪以后,海上保险立法先于陆上保险立法,损失保险立法先于人身保险立法获得了发展。
在14世纪以后,海上保险业的发展促使欧洲沿海商业城市开始颁布专门的海上保险法规。西班牙巴塞罗纳1435年颁布的《有关海上保险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手续的法令》(以下简称“巴塞罗纳法令”),被公认为世界上最早的海上保险法典,其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海上保险的承保规则与理赔程序。其后的许多有关海上保险的立法,或多或少继承了巴塞罗纳法令,例如,意大利威尼斯1468年制定的《有关法院保证保单实施及防止诈欺的法令》,意大利佛罗伦萨1523年制定的《海上保险法令》等。
17世纪后,欧洲各国普遍性地开始了海上保险立法运动。比较有影响的海上保险立法主要有:英国的伊丽莎白女王1601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法国国王路易十四1681年颁布的《海事敕令》,德国汉堡1731年制定的《保险及海损条例》以及普鲁士1766年制定的《保险条例》等。其中,法国颁布的《海事敕令》采取分编结构,第三编比较全面地专门规定了海上保险,开创了其后大陆法系诸国制定商法典规定海上保险规范的先例。法国1807年颁布《商法典》,该法典继承了《海事敕令》的结构范式,关于保险的规定共有65条,对于其后的大陆法系诸国制定的商法典产生了非常重要的积极影响。在同一时期,英国更是开始了陆上保险的立法活动,比较有影响的陆上保险立法有1774年《人寿保险法》(Life Insurance Act 1774)、1774年《城市火灾防止法》(Fires Prevention Metropolis Act 1774)和1867年《保险合同法》(Policies of Insurance Act 1867)等。
1906年,英国颁布《海上保险法》。英国《海上保险法》是推动现代保险立法发展而代表现代保险立法精神的功勋卓著的保险立法。该法的颁布,促成了资本主义各国现代保险立法的浪潮,形成了以英国、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三大保险法系:英美保险法系、法国保险法系和德国保险法系。
英美法系保险法以判例为基础,但是英国和英联邦国家却非常重视保险成文法的创建。例如,英国1906年就颁布有成文法——《海上保险法》。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陆上保险,也以成文法进行表达,例如,英国1930年颁布的《针对保险的第三人权利法》(Third Parties Right Against Insurance Act 1930)以及澳大利亚联邦颁布的《保险合同法》等。
对于海上保险,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商法典的形式予以表达,如法国和德国的保险立法均以商法典为基础,专门规定了海上保险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大陆法系国家则多以单行保险契约法的形式进行调整。德国1908年颁布《保险合同法》,共计5章194条,分别就通则、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和附则等事项,对于海上保险以外的保险予以规范。法国1930年颁布《保险合同法》,共计4章86条,分别就通则、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程序等方面,对海上保险以外的保险予以规范。但是,仿效德国法而发展起来的日本法,有关保险的立法则有其自己的特点。日本1899年颁布的《商法》对于海上保险和海上保险以外的保险均有规定,其中第3编的商行为第10章规定有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第4编的海商第6章规定有海上保险。2008年5月,日本将有关保险合同的规范从《商法》中分离出来,统一制定了《保险法》,该法共计5章112条,分别规定了总则、损害保险、生命保险、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和附则等。
对于保险营业,在世界范围内均实行准入许可制度。不同的法域为实行保险准入许可制度,均制定有监督管理保险业者和保险营业的法律。例如,日本1900年颁布的《保险业法》、英国1909年颁布《保险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09)和1933年颁布《保险公司解散法》、法国1905年颁布《人寿保险事业监督法》、德国1931年制定的《民营保险法》和1951年制定的《保险机构监督法》等。保险法在美国则以州判例法的形式著称,但有关保险准入许可的制度,各州均制定有各自的“州保险法”,专门用于规范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解散等事项。其中,最完备的要数《纽约州保险法》,该法共18章631条,较为全面地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保险营业的监督管理以及保险业者偿付能力的维持等事项。
早在清朝末期,我国便开始引进保险业,并同时引进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保险立法。1907年,我国近代史上涉及保险的第一部法律草案《保险业章程草案》起草完成。1909年我国完成《海船法草案》的起草,1911年完成《商律草案》。清末《商律草案》曾经仿照日本《商法典》,在商行为编中设有损害保险和人寿保险2章。但清末的保险立法活动,最终并没有形成法律。中华民国成立伊始,北洋政府草拟了“保险契约法草案”,计有4章共109条;1917年,北洋政府还拟订了“保险业法案”。国民政府金融管理局于1928年拟定了《保险条例(草案)》,共9章29条。1929年,国民政府公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保险法,以保险合同关系作为该法的调整对象;该法共计3章82条。1935年,国民政府还颁布了《保险业法》、《简易人寿保险法》和《简易人寿保险章程》。1937年,国民政府修订公布了《保险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施行法》。
1949年后,我国废除了国民政府时期颁布的《六法全书》,使国民政府时期颁布的《保险法》和《保险业法》退出了我国的法治舞台。与此同时,我国政府接收了官僚资本保险公司,全面改造了私营保险业,并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业务。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或许不具备构建我国保险法治的基础,我国中央政府和相关的立法机构仅在规范保险业方面颁布了一些涉及民生的保险法规,例如,政务院1951年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等。在其后的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我国保险法治没有任何进展;尤其是在1956年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完成以后,直至1978年改革开放的期间,我国的保险法治事实上处于停滞阶段。
1978年,我国开始推行改革开放的政策。此后,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步发生变化,保险业也随之获得发展,保险司法、立法以及保险制度的运行也走上了“从恢复到逐步完善”的道路。在保险合同方面,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曾修订一次,后为1998年颁布的《合同法》所取代)为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规定了基本行为规范。1983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财产保险合同规范提供了更为细致的依据。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海上保险赔偿责任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方面,国务院1985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我国保险企业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地位、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再保险等事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1992年专门制定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对于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与登记、资本金和业务范围、业务管理、资金的运用(投资)、清理与解散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为了使我国的保险业能够建立在法治基础上,充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10月成立了《保险法》起草小组,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1995年)共有8章152条。一方面,该法对于我国政府规范保险活动、调控保险市场的竞争设定了规则,构成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保险业的行动指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该法是所有保险活动的参与者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法院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乃至保险人利益的裁判规范。
《保险法》(1995年)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规定于一部法律中。除第2章保险合同和第1章总则中的部分规范以外,该法的其他规定几乎均涉及保险业。第1章总则,共计8条,规定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保险活动的原则以及有关保险业管理的基本规定。总则部分对于《保险法》其余各章的规范适用和解释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第2章保险合同,共计3节60条,分为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规范和人身保险合同规范三部分内容。第3章保险公司,共计23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清算以及保险公司的保险等事项。第4章保险经营规则,共计16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再保险业务以及保险公司开展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第5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共计16条,分别规定了保险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的审批和备案、保险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监督、保险公司的整顿与接管等制度。第6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共计10条,分别规定了保险辅助人的地位、保险辅助人的业务活动准则,以及对保险辅助人的监督管理等事项。第7章法律责任,共计16条,分别规定了违反《保险法》从事保险活动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事项。第8章附则,共计6条,分别规定了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外商投资保险公司的法律适用、农业保险的法律适用、保险公司以外的保险组织、现存保险公司的改制,以及《保险法》的施行日期。
自我国颁布《保险法》(1995年)至2001年,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保险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的年保费收入从1995年的683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2109亿元;竞争主体不断增加,保险公司由1995年的9家增加到50余家,并有外国保险公司参与我国的保险市场竞争;保险业监管不断加强,成立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对商业保险实行统一监管;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自律能力有所提高;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和市场化进程有所加快。这些深刻的变化,使得《保险法》(1995年)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益显露,对其进行修改完善成为我国保险业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保险法》(1995年)予以修改。修改涉及除《保险法》(1995年)第2章第2节以外的其他所有章节,修改和补充的条文有38个,但并没有对《保险法》(1995年)的结构作出调整,主要还是为了应对保险业发展形势的变化而集中修改了保险业的监管制度。与《保险法》(1995年)相比,《保险法》(2002年)已经具有了许多不同,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保险法》(2002年)将《保险法》(1995年)第4条拆分成两个条文,即《保险法》(2002年)第4条与第5条。其中第5条专门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应当有其特殊性,并与保险作为防范危险的法律行为的特质结合起来,从而具有自己的内涵。故《保险法》(2002年)第5条的规定,不单纯是对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是通过这一规定为我国保险法的未来发展和完善提供广阔的空间。而且,该条规定为法院审理保险案件、妥当解释和适用保险法提供补充法律漏洞的空间,为最高法院解释保险法相关条文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也为我国保险法的学术研究和理论创新提出了新的课题。 《保险法》(2002年)第5条单独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该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该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相应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并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2)保险人的保密义务的扩张,即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法规定的制度性基础,而这些制度性基础因《保险法》(1995年)的规定不尽合理,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或者限制保险业的发展空间。《保险法》(2002年)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保险法规定的制度性基础对保险业发展的不合理限制,主要体现为:(1)以分业经营的例外弱化了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即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2)丰富了保险业的组织形式,即就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运作方式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3)有限度地放松了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我国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
政府对保险业必须进行监管,这里涉及的问题不是应否监管,而是应当如何监管。《保险法》(1995年)对于保险业监管的方式和内容的规定具有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过度干预了保险公司的行为。同时,该法对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欠缺全面具体的规定,致使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无法具体落实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缺少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宏观调控保险业的具体授权,保险监管的灵活性较差,透明度不高。《保险法》(2002年)通过改革保险业监管的方式和内容,完善了相关的监管制度,提高了保险业监管的透明度和效率。
为了应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的监管制度所面临的改革,我国经修订颁布《保险法》(2002年)。就保险合同法部分而言,该法相对于《保险法》(1995年)几乎没有作出修改,存在的明显法律漏洞甚多,不能满足我国保险实务处理纠纷的要求。而且,在保险业法的规范层面上,《保险法》(2002年)虽然在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制度性基础、保险业的监管方式和内容方面已经有所改善,但与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的要求之间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保险法》(2002年)开始实施之日,也就提出了继续修改的课题,“有必要通过修改现行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同日公布,并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没有实质性改变保险法的总体结构,仍然采取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相结合的单行法模式。但是,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在法律规范的局部结构上有所调整,例如,《保险法》(2009年)第2章保险合同的第2节,用人身保险合同替代了财产保险合同,突出人身保险在保险实务中的地位以及强调了对人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在增加和修改条文的范围和内容上比较全面:不仅对保险合同规范作出了比较全面的增加和完善,而且对保险业法规范也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正。
《保险法》(2009年)分为8章,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有187条。除个别条文外,其对《保险法》(2002年)的条文事实上均有所修订。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总共涉及《保险法》(2002年)的145个条文,新增加48个条文,删除19个条文,修改126个条文。
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提高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层次,并着眼于保险合同规范的可操作性,以利于保险实务的遵守,并为保险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尽可能便捷的解决方案。该法经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1)完善了保险利益制度。实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的保险利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缓和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否定评价的效果,并相应地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范围。(2)健全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约束机制。以法定的期间限制保险人因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并建立了保险人弃权的新规则。(3)强化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该法扩大了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并增加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4)明确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以通常的理解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解释方法,并将“不利解释”限定于格式条款所发生的歧义,使得保险合同的解释更加合理。(5)缩小了道德危险的范围。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情形,排除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之外,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利益。(6)确立保险合同随标的转让而转让的规则。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的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相当程度上有助于减少纠纷。(7)加强了对责任保险第三人的保护。明确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有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义务,第三人有条件地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被保险人尚未对第三人的损害作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保险业监管的各项制度,主要有:(1)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内容更具体,增强了可操作性;(2)健全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对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建立制度性的管控措施;(3)进一步放宽了保险公司运用资金的限制,增加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项目;(4)对保险业者的从业人员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规定了具体的不得在保险活动中实施的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5)丰富了保险辅助人各项制度的内容,增加了保险公估人制度;(6)国家监管保险业的方式和措施更加多样化,并趋于灵活,以适应不断变化的保险业的需求;(7)对于违法行为的查处更具有针对性,处罚力度有所提高。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保险法》(2009年)中有关保险从业者的个别事项作出了修改。具体修改内容有两项。
(1)将第82条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将第85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我国保险法依照上述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保险法》(2014年)分为8章,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有187条。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保险法》(2014年)中有关保险从业者的监督管理事项作出了修改。具体修改内容有以下十三项。
(1)删去第79条中的“代表机构”。
(2)将第111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3)删去第116条第8项中的“或者个人”。
(4)删去第119条第2款、第3款。
(5)将第122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6)删去第124条中的“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7)删去第130条中的“具有合法资格的”。
(8)删去第132条。
(9)将第165条改为第164条,并删去第6项中的“或者代表机构”。
(10)删去第168条。
(11)将第169条改为第167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业资格”。
(12)将第173条改为第171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13)将第174条改为第172条,并删去第1款中的“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第2款。
我国保险法依照上述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保险法》(2015年)分为8章,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有185条。
1.如何认识保险的各种学说?
2.如何理解保险承保的危险?
3.为什么保险的分类标准具有相对性?
4.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有哪些法律意义?
5.为什么要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与补偿保险?
6.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7.我国保险法的渊源有哪些表现形式?
1.陈荣宗:《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第3~16页(绪论)。
2.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第3~28页(绪论)。
3.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1~15页(绪论)、第16~25页(保险之概念)。
4.邹海林:《保险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第25~52页(保险的类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