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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的分类

一 保险的分类标准

(一)分类标准的相对性

保险的分类标准,是指将保险进行不同区分的原因或者依据。

区分保险类型,与保险的历史、目的、制度结构、内容等诸多因素有关。保险实务中,一般按照保险承保的危险种类,将保险区分为火灾保险、盗窃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海上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等。保险法的生命力在于保险合同的成长与发展,实务上的保险合同基本上是按照上述分类来拟定并投入市场的,故保险法的理论研究不能忽视这样的实务分类,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还要按照这样的分类评价和分析保险法制度。

这里所称的保险,仅以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保险为限,不包括社会保险。保险的分类,也仅仅是对商业保险的分类。事实上,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已经使得保险的理念和功能发生了不少的变化,人们对保险的认识也日益复杂,很难形成一个符合所有人的意图的保险分类标准。虽然保险业已历经数百年的发展,但许多因为历史原因(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而遗留的传统因素,对保险的分类仍然发挥着积极的引领或限制作用,对保险予以分类,不能脱离保险业发展的历史或传统。同时,更有许多涉及保险业制度或方法的创新,对保险分类的传统因素提出了挑战。因此,面对日趋复杂的现代保险业,在理论和实务上很难只用一个标准,对保险作出所有人都能够接受的分类。保险的分类永远是相对的,因为选取的分类原因不同,保险在理论和实务上就具有了更多的分类。保险分类的相对性,是由保险分类标准的相对性所决定的。

在这里,应当格外强调的是,对保险的分类以及分类标准的选取,只要尊重了保险业发展的历史或传统,都是可以接受的,因为这些分类或分类标准已然构成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保险的许多制度或方法的创新,对基于传统的分类标准形成的保险的分类也提出了挑战,但挑战本身并不是要否定保险的分类之历史发展惯性,而是要在保险的分类上消除那些不能适应发展变化的生活样态的陈旧观念。例如,不能将人身保险绝对地理解为定额给付保险,否则会阻断赋予不同种类的人身保险为适应新形势而应当具有的新鲜内涵的法律解释路径。所以,保险的分类只是一个相对的分类,不论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当避免对保险的分类作绝对化的理解。

(二)保险分类的多样性

1.私营保险和公营保险

以保险营业的主体性质为标准,保险可以分为私营保险和公营保险。私营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经营的各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具有营利性,可以经营所有的商业保险。公营保险,是指由政府专设的特种保险机构经营的各种保险业务。某些商业保险的险种,风险大盈利水平低,不宜由普通的保险公司经营,国家应当设立专门的特种保险组织予以经营,例如强制保险、政策性保险等。

2.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以保险合同的成立方式为标准,保险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保险,又被称为任意保险。强制保险,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订立的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

3.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以保险标的的种类为标准,保险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以及同财产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分类方法具有保险业务发展的历史传承逻辑,而且也为我国保险立法和司法实务所普遍认同。

4.定额保险和补偿保险

以保险给付的目的为标准,保险可以分为定额保险和补偿保险。定额保险,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额或者比例金额承担给付责任的保险。定额保险,又被称为定额给付保险或者非补偿性保险。定额保险不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为保险给付的目的,不论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或者损失数额是多少,保险人均应当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补偿保险,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仅承担补偿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害的给付责任的保险。补偿保险,又被称为补偿给付保险或者损害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害为保险给付的目的。

5.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以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标准,保险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明示约定保险标的的固定价值,并将之载明于保险合同而成立的保险。对于定值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不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不作明示约定、仅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再按照一定的方式确定保险价值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对于不定值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6.其他保险分类

除上述以外,保险还可以按照其他的诸多标准分类。例如,经常使用的其他保险分类主要有:(1)单保险和重复保险。按照承保同一风险的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以分为单保险和重复保险。单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2)原保险和再保险。按照保险责任发生的先后次序划分,保险可以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作为再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3)特定保险与总括保险。按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为标准,保险可以分为特定保险与总括保险。特定保险,是指基于特定的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总括保险,又称为概括保险或统括保险,是指无特定保险标的、仅以在以一定标准所限定的范围内的某种保险利益或某类保险标的作为承保对象订立的保险合同。

二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一)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原始形态和基本形式为人寿保险。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所承保的危险覆盖了被保险人的“生、老、病、伤、残、死”等各种风险。人身保险因此被具体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3种。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人身保险具有保险标的人格化的特征。而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准确衡量,故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只能按照保险合同预先约定的固定金额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付,人身保险的保险给付具有定额化的特征。人身保险的标的人格化和给付定额化特征,使得保险固有的填补损失原则,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由此,作为贯彻填补损失原则的制度工具,如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等,同样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备受保险业关注。为了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免受来自保险赔付的道德危险侵害,保险利益作为防控道德危险的重要工具在人身保险的场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形成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仅与投保人的意愿有关而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费交纳义务没有“必须履行”的对应关系,故当投保人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保险费时,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要求投保人交纳人寿保险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若为长期合同,依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现金价值的,也不得以诉讼要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原始形态和基本形式为海上保险。现代意义上的财产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构造了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制度结构,承保现实生活中影响被保险人的“财产及财产利益”安全的各种损失风险。我国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具体划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4种。 海上保险构造了财产保险的制度目的:填补被保险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而海上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则对损害填补做出了发展。

财产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财产或财产上的利益,均可以用金钱予以估价;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亦可以用金钱估价而将之换算成一定量的货币额。保险人在财产保险项下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及财产保险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限度,均以保险标的和损失的可估价性作为基础。这就是著名的财产保险之填补损失原则,或财产保险的至理名言“无损失无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按其实际所受之损失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因保险而获取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实际所发生的损失为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填补损失为财产保险的目的,财产保险因此被称为损害保险或者补偿保险。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超出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对超出的损失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再者,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部分,不论是否为重复保险,不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对该第三人有保险代位权。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所承担的交纳保险费义务,为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对价,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费交纳请求权,为保险人的财产或收益的组成部分。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也不具有现金价值。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不交纳或者迟延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三)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意义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因其保险标的的性质差异而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构造上存在性质上的差异。法律行为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如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合同条款、费率理算基础、保险费的交纳方式、保险期间长短、保险事故以及保险给付的目的等的不同,表明法律行为的内容解释以及法律适用也需要区别对待。

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我国保险法分别规定不同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基础。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规范,不能交互适用。我国保险法的结构和制度设计,源自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分类。保险法关于保险的定义,就是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典型:相关条文的前段叙述的是财产保险,后段叙述的是人身保险。这样规定至少表明了一种立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有所不同。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的表达,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分类为基础,将保险合同区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并分别作出规定。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分别规定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范,在现阶段具有十分明显的实践效用,凸显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区别性特征。当然,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区别是相对的,基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分类,在规范制度的设计上会有不周延性存在。例如,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因为人身保险存在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这样两种不同的保险类型,应当存在例外。

保险业者开展业务,因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性质上的差异,必然形成对保险营业监管的不同制度要求。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业务主要划分为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实行相对严格的保险分业经营制度,同一保险人原则上不得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我国以此为基础对经营不同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不同的营业监管措施。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至少在现阶段构成我国保险营业监管制度建设的基础。

三 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一)自愿保险

保险合同已经实现了普遍格式化,极大地减少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保险条件的空间,但保险合同的意思自治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保险实务中,占主导地位的保险业务均为自愿保险。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保险、投保何种保险、投保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甚至可以和保险人协商各项保险条件。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承保风险、承保风险的条件以及如何收取保费。在自愿保险的场合,保险合同的成立完全出于当事人自愿;维持保险合同的约束力在相当程度上还依赖于投保人的意愿。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自愿保险并不表明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内容不进行干预。在许多情形下,法律会直接干预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内容。例如,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准备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规定等,均构成法律对自愿保险的干预。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的订立、内容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自愿保险的性质。

(二)强制保险

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是对自愿保险的限制,限制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选择订立合同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就强制保险而言,投保人有投保的义务,保险人则有承保的义务。

保险或多或少事关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有可能也有必要在某种程度上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内容和效力予以强制,以便更有力地保护被保险人乃至公众的利益。例如,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维持问题上,为防止保险公司超出承保能力承担风险而损害其偿付能力,促进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稳健发展,国家有必要对保险公司实行法定再保险。再如,为保障商业银行的信用和支付水平,防范在商业银行清算时不能支付储户存款所可能引发的社会危机,国家有必要实行法定的存款保险。除此以外,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更重要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以外的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在责任保险的领域依法实行强制保险,对因被保险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强制保险依照其发生效力的方式不同,分为自动生效的强制保险和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

1.自动生效的强制保险

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投保手续,或者交纳保险费或者履行续保手续,保险的效力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依法当然发生。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后长期实行的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均为自动生效的强制保险。自动生效的强制保险,适用的范围狭小,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自动生效的强制保险具有以下特点。(1)保险适用的普遍性和无差别性。凡属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任何人(标的),均受强制保险的保障;并且不论其具体情形,对于所有的投保人均实行统一的保险保障标准。(2)保险条件、期间和标准法定。强制保险的成立条件、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及其给付标准,均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加以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通过保险条款加以变更,投保人也不得和保险人协商变更强制保险的法定标准。(3)保险法律关系自动发生。凡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保险标的的,不论投保人是否办理了投保手续,也不论投保人是否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只要保险标的符合强制保险保障的条件,强制保险自动发生效力。

2.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

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并不当然发生效力。这种强制保险取决于投保人投保的意思,其经保险人承保而发生效力。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若投保人不依法投保,则不发生保险的效力。但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投保的义务,投保人违反投保的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上的责任。对于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投保人对是否投保,没有选择的权利;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保。我国保险公司推行的承运人旅客法定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均为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

经投保生效的强制保险,除投保人有投保的义务外,还有如下三个特点。(1)法定的费率和费率浮动制度。强制保险的基础费率由法律统一规定,保险合同不得对之随意变更;法律同时规定基础费率的上下浮动基准,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费率浮动基准,选择对投保人适用的费率。(2)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对于投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的保险,其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3)解除保险合同的限制。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于保护相关的公共利益至关重要。除强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另有规定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

(三)区分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的意义

区分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的主要意义,是要依法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以规范强制保险行为,并以特定目的来解释强制保险合同和适用法律。保险作为一种分散危险的法律行为,其核心要素为当事人的意思,意思自治为保险发生效力的基础。但是,相对于自愿保险而言,强制保险更多地借用了社会保险的理念和方法,从而具有了不同于自愿保险的区别性特征。强制保险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推行;国家推行强制保险,应当颁布专门的强制保险法。强制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商业保险,但有关强制保险的事项,应当适用强制保险法的规定;仅在强制保险法没有规定时,对强制保险才可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四 定额保险和补偿保险

(一)定额保险

定额保险的给付金额,是保险合同事先约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或者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为典型的定额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给付死亡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内容,健康保险约定的给付疾病保险金、死亡保险金或者残疾保险金的内容,也是定额保险。

定额保险的本质特征在于保险给付的定额化。这一特征使得保险固有的填补损失原则,不能适用于定额保险。由此,作为贯彻填补损失原则的制度工具,如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等,同样不能适用于定额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约定的医疗费用给付的内容,是否为定额保险?这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上始终存在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费用报销型的健康保险中,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等,只能在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支付,这使得这类保险带有了损失补偿的性质,但这类保险不属于定额保险或定额给付性保险。在费用报销型的健康保险中,即使在保险事故为第三人造成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后,也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只能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予以追偿。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定额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为所约定的死亡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给付的保险,健康保险为所约定的疾病保险金、死亡保险金或者残疾保险金给付的保险,均为定额保险。至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所约定的医疗费用给付保险是否为定额保险,依照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意思加以确定:合同条款对于保险人的给付以‘津贴’、‘补贴’或者‘保险金’等术语表述的,且与被保险人享受医疗服务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没有关联的,为定额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约定的医疗费用给付的内容,是否为定额保险,应当基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的解释作出最终的判断。例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爱心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4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本公司按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的日定额给付标准与被保险人住院日数的乘积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每个保单年度的最高给付日数以三十日为限。”

(二)补偿保险

补偿保险的给付金额,不以保险合同事先约定的金额为基础,而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的评估额或者评价额为基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被保险人经评估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以保险赔偿金填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学者又称补偿保险为评价保险。

财产保险均为补偿保险。但是,补偿保险并不限于财产保险,其可以延展到人身保险的领域。人身保险约定的医疗费用给付的内容是否为补偿保险,尤为引人关注。对于人身保险约定的医疗费用给付内容,应当依照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意思确定其是否为补偿保险,合同条款对于保险人的给付与被保险人享受医疗服务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产生关联的,如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的约定比例赔付,则为补偿保险。 例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4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九十日(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九十日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自住院之日起九十日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二个保单年度时,本公司以被保险人开始住院日所在保单年度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

补偿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超出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对超出的损失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补偿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为目的,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不正当利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部分,不论是否为重复保险,不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补偿保险的保险人对该第三人有代位权。

(三)区分定额保险和补偿保险的意义

在世界范围内,定额保险和补偿保险分类的思想,对于保险立法和保险实务均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在我国,定额保险和补偿保险分类的思想也已经被学者认同,对于保险实务也正在产生积极的影响。不论怎样讨论定额保险和补偿保险,都无法回避一个核心问题,即财产保险固有的填补损失原则对于所有种类的保险的适应性问题:人身保险中有无填补损失原则的适用?

财产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以填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为目的,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不正当利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部分,不论是否为重复保险,不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对该第三人有代位权。因为填补损失原则的以上固有逻辑,在人身保险的场合实难发挥作用,故在保险实务和理论上就产生了脱离财产保险,并有自身区别性特征的人身保险的产生和发展。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分立,为填补损失原则的适用留下了争论的空间。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定额保险与补偿保险的分类,恐怕就是要“科学精准地”诠释基于财产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在保险给付上的适用空间。

定额保险和补偿保险的分类,原本属于对保险所作的学理上的分类。通过对保险目的变迁的认识,以及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区别性特征的分析,在保险法理论上,就逐步产生了定额保险和补偿保险的分类学说。之所以在理论上做如此的划分,目的有二:一方面,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明保险的给付目的或者性质;另一方面,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合理地解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分类方法难以解释的诸多个别性问题,例如填补损失原则的例外、保险代位的例外等。如此一来,保险法理论遂将定额保险对应于人寿保险或者生命保险,将补偿保险对应于财产保险和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给付保险。

案例参考2 医疗保险的补偿性

江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3115.75元(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2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884.25元的差额)。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短期健康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住院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社保统筹支付和政策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后,已经向江某给付6884.25元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江某无任何理由要求保险公司再行补付13115.75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承保江某的意外伤害,期限1年,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附加1年期短期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元。该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条第2款规定了“补偿原则”,即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则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013年10月13日下午,江某意外发生人身损害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经保险公司同意,送医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10月30日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450.25元,其中个人自费人民币2940.38元。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在扣除江某个人自费人民币2940.38元后,已为江某报销了75%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8007.40元,未报销6502.47元。江某个人实际支付了医疗费9442.85元(个人自费2940.38元加未报销6502.47元)。事后,江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人身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支付了江某人身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6884.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某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江某遭受的人身损害的损失。根据保险公司为江某承保的附加1年期短险,意外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依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以社会保险机构未报销医疗费人民币6502.47元和个人自费部分人民币2723.18元为依据,合计支付江某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25.65元。鉴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江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884.25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江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41.40元。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江某人身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41.40元。

江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774.35元,即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2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884.25元和保险公司一审判决后给付医疗保险金2341.40元的差额。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江某购买的是意外医疗费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原则,即“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以上补偿原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341.40元,即上诉人的医疗费已全部赔偿。江某上诉请求再支付10774.35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指引

1.医疗保险是否为人身保险?医疗费用给付保险具有补偿性吗?

2.应当依照什么条件或者方法认定医疗费用给付保险具有补偿性?补偿性医疗费用给付保险具有什么特点?

3.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就保险人给付义务的约定是否能够清楚地表达该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给付具有补偿性质? lYUf85C+HpMPcPTayr1V7+NINiujwNs5woLi/V8QJ+MoxTC/jvz2p/XBYLmrrpw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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