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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 当事人的范围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依法订立保险合同并受合同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投保人和保险人。

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第一,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人。当事人是做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形成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二,受保险合同约束的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并应当履行其依照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义务。

二 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受保险合同约束而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人。保险人以依法成立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组织为限。 具体言之,保险人作为当事人,其法律地位表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保险人是作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风险的意思表示并受其约束的人。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未有保险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应当依法或依约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或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保险人以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组织为限。因为保险业的准入许可制度,商业保险业务在我国只能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组织经营,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组织以外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组织,具有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保险责任的当事人能力。其他任何民事主体,均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第三,保险人是保险责任的承担者。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并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就补偿保险而言,因为第三者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对该第三者有保险代位权。

三 投保人

(一)投保人的定义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可以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以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以有保险利益的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受保险合同约束并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纳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理论和实务上似无疑问。

(二)投保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的理论表达

但是,投保人并不当然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这对于投保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会有什么影响呢?我国学者有关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之解读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以投保人为限,投保人不是仅有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全部,仅将投保人当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不完整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享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有投保人,其法律地位源自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法律的规定。

事实上,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其法律地位的核心要素应当包括什么内容,在学理上不能以类比普通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的方法进行解读。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取决于其当事人地位,而是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为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如保险分散危险的本质属性、保险合同的机会性和涉他性等,其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亦具有特殊性,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需要在投保人和不同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分配,投保人仅能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部分权利。或许正是因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较为特别,其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却不能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利益;以此观之存在利益失衡之处,故保险法赋予投保人保险合同解除权,以为利益平衡。对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法律地位的理解,切不可以“当事人”就应当如何,将其并不享有的权利予以包括或者扩充,而只能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具体化”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只有这样,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分配才会是清晰的,适用法律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才会最有效果。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哪怕是基本权利)不属于投保人,并不影响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三)投保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的特殊性

1.投保人的订约人地位

投保人是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人。投保人可以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为标的,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订约人,应当具有缔约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任何具有合同缔约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的,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以外的他人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的,则视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

2.投保人的保险费交纳义务

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费交纳义务。投保人承担的保险费交纳义务,产生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所得以发生的私法上的效果,构成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基本义务。但是,投保人的交纳保险费义务,与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利益,并不存在条件与结果的关系。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利益,依赖于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可否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利益,不取决于投保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这就是说,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有交纳保险费义务,并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权利或利益。

3.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专属性

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专属于提出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并受其约束的人。如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描述,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而发生,仅在“保险合同的订约人”和“交纳保险费义务”这两种场合表达投保人的法律地位。 鉴于投保人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旦发生效力,投保人的地位便永久“固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固定’了投保人的独有法律地位,没有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投保人之继承人),不能称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这就是说,作为保险合同的订约人地位是专属于投保人的,不会发生变更、继承或消灭的问题。再者,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投保人和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事实上也不存在投保人和保险标的变更的问题。因此,保险合同一经订立,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便永久固定;投保人死亡或其民事主体地位终止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存续和效力。

(四)投保人取得保险合同约定权利或利益的依据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并不享有权利。但实际情况却是,投保人能够享有保险合同项下有限的、经约定才能享有的部分或全部合同权利。例如,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有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利。

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某些权利,其依据不在于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而在于保险合同的涉他性,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取得投保人以外的他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或利益。

例如,在人身保险的场合,被保险人以其身体或者寿命作为保险标的,除投保人本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外,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或利益,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投保人不得以其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其持有保险单为由,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权利或利益。长期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只不过是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给付利益的“替代物”,应当归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支付给被保险人。但是,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均可以约定投保人享有保险给付利益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这已经是“为他人利益的合同”所面对的问题,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问题。

(五)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不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必要,而是来自保险法的明文规定,学者称其为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投保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其行使不附加任何条件,学者又称其为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这里要说明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并不产生于投保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更非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固有权利。

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以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作为条件,这是合同法上不存在的合同解除规则。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正当事由。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相比,具有性质上的巨大差异,不能将二者混同。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并非法律赋予其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救济性权利,而是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征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这种权利是“凸显保险合同约束力极度弱化的专属性权利,不得让与和继承,也不具有救济性。” 无论有无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均有保险合同解除权。这是保险合同约束力的例外。与此相对应,能否限制或者排除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要取决于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案例参考7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2007年3月23日,焦某某和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焦某某、受益人为陈某某。该合同包含3个险种:两全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其中,两全保险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3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该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两全保险约定的保险费为1314元/年,身故保险金为1856元×已缴保险费期数。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为542元/年。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该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为88元/年,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客户委托转账代收代付授权书,保险合同签订后焦某某向保险公司交纳首期保险费1944元。2008年2月22日和2009年3月14日,焦某某两次分别将3238元存入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以支付保费(其中焦某某1944元、陈某某1294元)。2008年3月23日和2009年3月23日,保险公司通过邮政储蓄账户两次划款均为1856元(1314元+542元)。2009年6月17日,焦某某意外身故。以上事实,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焦某某之妻陈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焦某某的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保险金共计55568元,认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个险种,是随长期合同捆绑销售的附加险;客户须知第3条属于格式条款,字体明显小于正文字体,该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为1年,期满后是否续保应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提出,并且该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法》(2002年)第18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已通过黑体字加以提示,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陈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焦某某和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包含了3个险种:两全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三个险种的保险期间不同,其中两全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3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该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而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或该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在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到期后,虽然焦某某仍将该保险费用存在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因焦某某未能与保险公司续签该险种,保险公司未划该款。对于保险期间届满后是否续保,应由投保人自己选择,该责任应由焦某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向陈某某给付身故保险金5568元。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陈某某认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有自动续期功能,不需要投保人再续签合同。投保人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和2009年3月14日在指定的保险费交纳账户分别存入3238元,以交费的事实明确表示续保。保险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1年期后是否需续保,焦某某将保险费存入其指定账户的性质如何,是否视为续保。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焦某某和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不保证续保的1年期人身保险,一般不应作为长期人身保险的附加险。若作为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产品不保证续保,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焦某某同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3个险种:两全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和重大疾病保险。其中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为附加险,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得到投保人焦某某和被保险人陈某某的书面认可。且焦某某向双方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存入了足额费用,保险公司未扣划属工作失误,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妥,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保险法》(2002年)第10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陈某某保险金55568元。

案例分析指引

1.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如何理解?短期人身保险是否可以作为长期人身保险的附加险?

2.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不保证续保的一年期健康保险,一般不应作为长期人身保险的附加险。若作为附加险,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产品不保证续保,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如何认识这个观点?

3.保险合同到期的,投保人不再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仍然将保险费存入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指定账户,是否属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错误?其结果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mZ2vG0+Tgl5D98fBmqwMy527FnEJw5KHMZshhSu408giHd90AMmfEMfe3I+w5Bt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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