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

保险合同的双务性,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因投保人和保险人互负给付义务,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合同义务,构成他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价或条件。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保险费的交纳为投保人承担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一般而言,投保人的保险费交纳义务和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彼此关联而形成对待给付义务。除此以外,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承担保险标的安全防损、危险增加的通知、保险事故的通知等诸多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

二 保险合同的有偿性

保险合同的有偿性,是指保险合同具有营利性特征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虽然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危险,被保险人不得由保险合同获取多余其损失的利益,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却为一种实实在在的营业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保险合同的营利目的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来实现。以保险合同为基础的保险业,主要依靠收取保险费生存和发展。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使得保险人有能力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相应地须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相应取得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利益。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使其受保险法的特别规制。

但应当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并不表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交换具有等价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于合同订立时确定发生,但保险人所承诺的保险责任则将依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然性”,保险事故未发生的,保险人无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为非等价交换的有偿合同。

三 保险合同的机会性

保险合同的机会性,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实现具有或然性,即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以不确定的危险之发生作为条件。保险合同的机会性,使得投保人在条件成就前可以解除合同而免受保险合同约束,保险人因为条件未成就而取得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收益,因为条件成就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合同享有的保险给付的权利和利益,保险人依照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均因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而成为一种预期或机会。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之享有和义务之履行,取决于合同约定的机会或者不确定事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或然性。因为这个特点,保险合同被称为机会性合同(contracts of chance)或射幸合同。

四 保险合同的格式化

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是指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普遍使用保险业者制定的保险格式条款。保险业历经数百年的发展,使得保险业者有能力和条件制定供投保人选择的格式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并将格式保险条款印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的背面,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使用格式保险条款,不仅是保险展业的要求,因为规模化的保险展业可以大量节省成本,更是保险业向公众提供规范和标准的保险服务的标志。现代保险业已经全面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格式化。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格式条款,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常态。应当注意的是,格式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面预先拟定,实现了保险合同内容的标准化,所规定的事项为保险人向公众提供的各险种的基本事项,经投保人选择订入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因为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保险合同被称为附合合同或格式合同,即投保人事实上只能服从、接受或者不能拒绝保险人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格式条款,将直接限制投保人的缔约自由,保险法有必要对格式条款的使用加以规制。一般而言,使用格式保险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使用格式保险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说明。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解释该条款;如果该条款所用文字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使用的格式保险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同或者存在冲突,应当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五 保险合同的涉他性

保险合同的涉他性,是指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被保险人之危险。保险合同的涉他性具体表现为,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基础,保险人承担的给付义务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

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其意思表示形成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而言,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亦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投保。在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的意义上,保险合同又被称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这样理解保险合同并不全面,至少对于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的,可否称其为“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不无疑问。而我们必须注意的现象是,不论投保人为谁的利益投保,投保人始终是订立保险合同、确立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当事人,而在此之外,保险合同中均应当约定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被保险人并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其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他人。十分清楚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始终是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人身或财产)相关的危险,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则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不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为同一人,在投保人之外,保险合同都不能缺少被保险人。在这个意义上,保险合同是为分散投保人以外的他人(被保险人)所面对的危险之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涉他性,使得保险合同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分配的依据或为保险法的规定,或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则上,对于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利益的享有者,投保人不能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利益。对于人身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以其身体或者寿命作为保险标的,除投保人本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外,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或利益,专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意,投保人不得以其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保险单持有人为由,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权利或利益。

案例参考6 保险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2006年6月19日,投保人黄某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黄某某,受益人为法定。依该合同约定,黄某某购买了终身寿险、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和太平一世终身寿险3个险种;其中,终身寿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费为870元/年;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费为244元/年;太平一世终身寿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费为680元/年。合同签订当日,黄某某交纳了首期保费,并在此后依约交纳了保费。2008年9月25日,黄某某突发脑出血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27日死亡。2008年11月5日,黄某某之妻王某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了终身寿险、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两个险种的理赔金及分红共计40076.46元。保险公司以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为主险种终身寿险的附加险,在王某支付了主险种的理赔金后主合同效力终止,支付附加险理赔金的义务随之免除,且黄某某所患脑出血不属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为由,不予赔付。以上事实,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另查明,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条款第13条对中风(脑血管意外)定义如下:任何脑血管的突发性病变持续超过24小时导致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包括脑组织梗死、脑出血和源于颅外因素造成的脑栓塞。诊断必须经脑神经科主任证实的具有永久性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超过90日的证据,于发病90日后保险公司才受理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黄某某依约交纳3个险种的保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黄某某病故后,保险公司仅向合同约定的法定受益人王某履行了支付终身寿险、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两个险种保险金的义务,未履行支付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金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4条已规定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13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本附加合同的基本金额。此合同条款实则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交纳3份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的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且该合同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法》(2009年)第19条明确规定了如下内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上述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称其按主合同的约定向王某承担理赔责任后其附加合同的责任随之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另辩称:黄某某所患疾病不属保险条款第13条所列重大疾病之范围。庭审已查明,黄某某患脑出血入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将已经医院确诊的脑出血疾病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依照《保险法》(2009年)第30条的规定,按通常理解,黄某某所患疾病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保险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投保人黄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黄某某依约交纳3个险种的保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黄某某身故后,保险公司仅向该合同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两险种的保险金,而对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的保险金不予赔偿,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条款第4条的规定,排除了投保人在履行交纳3份保险费的义务后,依法应享有的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同时,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是正确的。黄某某因患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13条,已将经医院确诊的脑出血疾病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2009年)第30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此,保险公司不应以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支付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的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指引

1.如何认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2.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有什么特别要求?

3.本案中,法院认定涉案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条款第4条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主要基于什么理由?

4.本案中,法院在解释涉案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的重大疾病时,其解释方法和逻辑是否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JQGZw0fGZVRBo7qQGv4R3ujN6JU8osR9grPmGi6S8WO93VqSBzypsKJ5n6Ah7yjy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