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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

一 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意。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

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相互间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所作出的安排。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是否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则依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其财产或人身为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但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不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则享有要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权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是基于对不确定危险的估计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投保人缺乏对危险的判断或控制能力或经验,允许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适时调整其对保险合同的期待,以决定是否解除保险合同而免受约束,符合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二 保险合同为有名合同

保险合同为保险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其名称并限定其适用范围的合同。保险合同虽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所有属性,但因保险法将之规定为有名合同,应当注意其以下的三个属性。

第一,保险合同是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除当事人的意思外,保险合同由保险法规范。保险合同的内容,因为当事人的意思不明或者意思表示无效的,原则上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依照保险惯例予以确定。

第二,保险合同的名称仅能用于保险营业。保险营业实行准入许可制度,在法定的保险营业之外,不得使用“保险合同”这一名称。例如,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均不得开展名为“保险”的营业,其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也不得使用“保险合同”名称。

第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配置具有特殊性。保险合同具有涉他性,投保人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被保险人作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则不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依照保险的分散危险的目的或当事人的意思分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只能是依照保险法设立并存续的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对投保人享有要求其支付保险费的权利,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案例参考5 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2003年8月25日,郑某某和某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郑某某从该行借款人民币196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期限2年,发放次月起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郑某某又就该购车借款协议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该行。因郑某某违约未还借款,2008年11月24日,保险公司向某银行交付了郑某某的欠款24193.62元。2010年11月23日,保险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本案的起诉材料。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24193.6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和郑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效力。郑某某逾期未向银行归还借款,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担保法》第31条判决郑某某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24193.62元。

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保证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副本以及保险业务专用发票,而且还提供了有郑某某亲笔签名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两份,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指引

1.保险合同是否为有名合同?有名合同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2.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是否可以适用保险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

3.本案中,法院是否将郑某某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贷险”合同认定为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某银行所为给付具有承担保险责任的性质吗?

4.本案中,法院为什么以担保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

5.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后对郑某某行使求偿权已为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明文约定,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公司对郑某某的求偿权是否理由更充分? nJHSw8UzcSXb5MIyLbTwmZ4/gmnWzw2tEvN+Z26fk49EElNvsYDkE4mdmolpv7v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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