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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伦理规范及其规范性特征

一般认为,“规范”这个词指称一种行为标准、行动指导、规则、“应该”陈述或指令,这些规范回答了这样的问题:哪一种行为被要求、禁止、允许,它们指明了什么应为、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什么行为应当鼓励,什么行为应受指责。我们尤其可能会说,规范是外在于个人的,但被个人“内化”了,并且它们按照这样的方式指导个人的行动:它们发布做或不做某事的指令。一个规范就是“一个人能够遵守或者不遵守的东西”。

“规范就是通过‘应该’(ought to be)这一形式表达出来的行为规则。” 凡是含有或暗含“应该”这一意义的语句就是规范语句。许多关于“应当(ought)”的意义的哲学讨论似乎假定这是一个明显的分析真理,就是当一个人应当去做某事时,这个人就有一种“义务(duty)”或“责任(obligation)”去做它。在一定意义上,义务和责任是对某人或某物所“欠下的(owed)”,它们是义务或责任的对象或受益者,而这对于一个人“应当”做的每一件事来说是不是需要如此,就不是那么清楚了。所以,由于至少这些理由,“应当(ought)”、“有责任的(is obliged)”和“有义务(has a duty)”必须进行区分。 这里的问题就是,伦理规范是一种包含着“应当”或“应当去做什么”的语句,还是一种包含着“义务”或“责任”,或者说“有义务或责任去做某事”的语句。也许伦理规范都可以用“应当”语句来表达,但这种“应当”就具有不同层次的含义和规范性,我应当买一双新鞋,这不是义务和责任,但我应当还你钱,这就是义务和责任了。首先要界定“伦理规范”这个术语,什么样的语句属于对“伦理规范”的表述形式,肯定是一种用“应当”来表述的语句,但不是所有用“应当”来表述的语句都属于伦理规范。

“规范”是一个被广泛用于法学、社会学、语言学、道德哲学与逻辑学的术语,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在使用它时不加定义,但关于其含义其实并没有一致见解。冯·赖特(Georg Henrik von Wright)在《规范与行动》(Norm and Action)中列举出六种规范,即游戏规则、规定(包括法律规则)、技术规范、习俗、道德原则、理想规则。阿尔夫·罗斯曾对此评论道,如果要说它们之间有什么共同之处的话,就是似乎都与指令性意义相关。但“规范”的意义比罗斯所说的指令性意义似乎要宽泛的多,对于“规范”或“伦理规范”这样的术语来说,在日常生活中有两种最基本的理解和用法,一是指引导行动的命令或指令性话语,一是指某种社会存在,或人类社会中存在的事实,前者被当作一种语言现象,后者被当作一种社会现象。

作为“规范”所具有的特性,其中突出的方面就是相对于行动者的权威性和约束性,这种特性和要求,可以称为“规范性”(normativity)。所谓的“规范性”,就是指一个规范、标准、规则、原则等对行动者的生活和行为所具有的某种主导意义,规范性与它的行动制向的力量相关,一个规范能够对我们提出某种命令、支配和要求,或者向我们推荐某个东西,引导我们去做某件事。伦理道德具有“规范性”的特征,伦理道德思维和实践关涉我们应该如何生活以及人们之间的关系,具有通过评价、赞同、规定,改变人们的态度、行动、倾向和品质的特征,道德考虑具有使我们承担责任的力量。对道德哲学来说,被认为困难的事情就是怎样去接受,并且合理地解释和论证伦理道德的这种“规范性”特征和要求,我们需要一种能够讲清楚这种“规范性”特征的理论。

这关涉语义学问题:我们如何对规范性陈述的意义,以及对这些陈述表达的规范性判断的本质给出一种说明?通常认为,规范性判断具有一种非常特别的性质:它们具有一种与动机和实践推理本质的或“内在的”联系。许多哲学家认为这种内在主义支持一种对规范性判断的非认知主义说明,这也是对“规范性”的一种普遍性理解和用法,就是与“动机”的“内在”关联,认为任何对于规范性陈述的意义和规范性判断的本质的恰当说明都必须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这种“内在主义”是真实的。但这可能是成问题的,因为后面我们将讨论到,规范性理由不一定与动机有关,所以首先需要在“规范性”这一术语下区分规范性概念、判断、命题、理由、属性等。比如,麦凯的“错误理论”是指向语义学还是本体论意义上的“规范性”或内在主义?语义学意义上的内在主义与本体论意义上的内在主义,一个是关于规范性陈述、命题和规范性判断,一个人是关于规范性事实或规范性的事物,那么,伦理规范所要求的规范性,是在哪一种意义上的?伦理规范作为一种陈述或判断所具有的规范性,与伦理规范作为一种制度性事实所具有的规范性,这是一个首先要区分的问题。

就语词或话语方面而言,规范性判断,也就是关于什么是善的、合理的或行动者有责任的这样的判断,一般以“应该”甚至“必须”的形式提出一种对于行动者的权威性要求。当我们做出道德判断时,我们通常都会诉诸一个我们认为有着特殊权威的道德规范,也就是说,语词意义上的规范,往往隐含着某种实存的权威标准。

这些在实践中隐含的行为规范是社会的产物,因为只有在被一个特定共同体的成员所承认并制度化的条件下,“规范”这样的事物才产生出来。换言之,只有当我们主动地将它们确认为是权威性的时,所谓规范,才能够对我们发挥权威的作用,规范要对于一个人具有约束力,在于他必须把它们“当作”具有约束力的,并确实这样对待它们。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除非一个人自由地承认它们的约束性,否则这些规范对个人就不能够具有规范性力量。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又主要是在存在、事实、属性的含义和用法上使用和对待“规范”的。规范性的概念、判断、陈述,涉及的是语义学和语用学问题,规范性的事实、属性、社会存在,涉及的是本体论问题。这两方面在伦理学以及伦理道德规范的研究中往往是混淆不分的,因而造成了一些理解和论争的混乱,也给关于伦理规范的研究带来了许多问题,我们将会在伦理规范作为语言指令和作为制度性事实两部分中,对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讨论。

一般而言,伦理道德规范规定了社会共同体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在规定义务和责任的同时,伦理道德规范也提供了对行为进行评判的一般准则,也就是说,当行为合乎规范,就被评判为“对”或“正当”,得到社会的肯定和鼓励;当行为偏离规范要求,就被评判为“错”或“不当”,通过外在的舆论谴责和行动者内在的良心责备,构成一种对社会成员的约束机制。

伦理道德规范与其他规范的差别可能在于,道德规范囊括了人们生活中的一些重要事情,其目的是促进善业,避免邪恶,鼓励美德,防止恶习,避免伤害其他人,增进人民福祉。它致力于促进其他人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而不只是个人私利,并且,它们不同于礼仪、法律与宗教中的规则与原则。斯坎隆(T. M. Scanlon)提议说,人们赋予了道德要求以极端的重要性,当人们违反这些道德要求时,自身会有负罪感或感到自责,因为违反这种道德要求受害者会感到怨恨与愤慨,而与这些道德要求保持一致者就会受到其他人的认同。马克·豪斯(Marc Hauser),建议说,道德的范围是由情感以及人们对违反道德而产生的后果严重性的认识确定的,当某人违反了一个道德规则时,人们会感觉后果比较严重。

就像史蒂文·卢克斯说的,严肃地思考伦理与道德规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人们可以以一个外在观察者的身份来看待它们,即从人类学或者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待它们,将它们看成是已经或正在形成的道德或者伦理系统,或者行为规则,它们会因社会的不同而不同,因文化的不同而不同,甚至因群体的差异而有所差异,人们有时称这种方式为有关“道德是什么?”问题的“描述性观点”。事实上,这一观点既包括描述,又包括因果性说明,即描述道德规范如何起作用,说明它们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如何(按照什么机理)规范和影响人们的行为与思想。在思考和说明道德问题的第二种方式中,人们不再是站在外部观察者的角度审视道德,而是作为道德活动的行为人或参与人,从道德实践的内部看待道德,人们是从第一人称而不是从第三人称的立场来看待道德的。这时,道德规范似乎成了原则与规则,那种可以应用于我自己以及处于相同地位的任何其他人的原则与规则。按照这种观点,道德是单一的,而不是多元的,使得我可以对其他人的行为做出评判。道德规范被视为我的行为指导,并且对类似于我的道德行为人也起指导作用。关键之点在于:按照这种道德观点,即行为人或者参与者的观点,人们经常诉诸道德规范,认为它对自己以及处于类似情形下的、相类似的道德行为人具有约束力,这种观点经常被人们称为“道德的规范性观点”(the normative view of morality)。 这里卢克斯说的第一种方式,对伦理规范的解释性理由是从外在的观点看的,这时的伦理规范更多的是“事实”,被描述、说明的事实,多样性的事实,而不一定是行动者(观察者)的规则或原则。在这种意义上,伦理道德规范是作为以人类学和社会学方法可描述的社会事实或制度性事实来对待的,伦理规范是一种社会历史地“存在着的”事物。而在第二种方式中,伦理道德规范是作为原则指令,对于行动者具有约束和规范性力量的判断或指令而起作用的。但卢克斯并没有意识到这种差别,所以说的并不是很清楚。问题就在于,作为人类学或社会学视野中可描述的社会历史性地存在的规范,作为某种事实,如何对行动者具有动机激发性力量或规范约束性力量,从而指导人的行动,成为道德命令;而作为指令性原则或词语性命令的伦理规范,又如何能够“存在”,外在于行动者,并具有客观性和社会历史性。在后面的论证中,我们希望制度性事实理论可以看作能够对这两个方面进行综合。伦理规范作为制度性事实,从外在的角度看,是可观察可描述的社会事实;从内在角度看,是集体信念、集体意向、集体接受形成的具有规范性权威的行为指导。

“康奈尔道德实在论” 对规范性陈述的说明,被认为是以运用一种对规范性词语的“因果性指称理论”为基础的,这种路径被认为是失败的,因为不能包含和说明通常认为在规范性判断和动机之间存在着一种本质联系的“内在主义”主题。但规范性判断与动机之间的这种内在主义观点是不是合理的,虽然可能是比较普遍的一种观点,这本身是一个问题。大多数伦理学理论其实是以这种观点的正确性为基础,试图对这种内在关联性做出理论说明的。实在论是一种本体论承诺,它们主要是针对道德属性和事实,规范性判断与动机之间的内在主义是一种语义学意义上的内在主义,而实在论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内在主义。但实在论不一定是内在主义的,也可以是外在主义的,麦凯所说的“错误”,针对的是规范性事实和属性与动机之间的内在主义观点。建构论也许可以被看作以对规范性陈述给出一种“概念分析”为基础的说明,或者下面所说的,是一种概念角色语义学规范性概念,因为如科斯嘉德所认为的,建构主义的规范概念是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种概念角色语义学(conceptual role semantics)意义上的规范性概念,以一种对逻辑限定的适当语义学类型为模型,根据这一路径,每一个概念的本质是由某种具体确定怎样在推理中使用这一概念才是合理的(rational)原则来给定的。这类似于维特根斯坦所说的规则的“用法”。大致来说,由“实践上的‘应当’”所表达的这一概念的本质,是由这样一个原则给定的,就是由说出“我应当φ”的某人可能表达的这个判断,就保证某人把他将要φ这个命题并入他的计划之中。这一说明能够解释规范性判断和动机之间的这种内在主义联系,它也能够解释规范性命题的这一真值条件:它必需一种“适应态度”(fitting attitude)的同义版本:粗略地,“p是应当的”(It ought to be that p)是真的,当且仅当对于相关行动者在相关时间将命题p并入(incorporate)她关于做什么的计划这是正确的(correct),并且那个行动者将p的否定式并入那些计划是错误的。 这实际上与后面将会讨论的双重性理论关于话语含义的理论有相通之处,或者实际上需要以话语含义理论为基础,双重性理论的话语含义,实际上与维特根斯坦的“用法”也是一致的。

当代伦理学关于伦理规范的语言学研究很少,就本体论而言,关于规范性属性和关系本质的伦理学观念主要表现为:首先,规范性事实、属性和关系是不可还原的,它们不能被还原为自然的事实、属性和关系;其次,它们是因果性上有效验的(causally efficacious),是关于这个世界中所发生事情的可能的(contingent)事实的因果性解释。许多哲学家拼命反对不可还原的规范性事实这一理念,主要是担心这种不可还原的事实怎样能够与任何合理可信“自然的”世界观相协调。但是,也许“一种适当的自然主义仅仅意味着,所有可能的事实都是通过(以及伴随着)自然事实而实现的;它并不意味着所有事实都同一于自然事实” 。这是科学时代的背景观念,在这种观念中,关于话语含义的解释是一种自然主义或经验事实解释,但又不能把“规范性”归结为“自然事实”。这正是当代伦理学理论要面对和回答的问题。

对于“规范”的理解和界定确实有一些问题还是需要更清晰一些,那就是作为命题或陈述的规范,与作为行为约束和标准的规范(指令)之间的区分,也就是规范性命题或陈述与规范性标准或指令之间的区分。(这里是指话语形式的规范,另外作为社会历史现象而存在的规范是一种社会事实。)之所以要做这样的区分,是因为,二者对于合法性与证成性的要求及关系是不同的,前者更多地要求证成性,后者则更多地要求合法性与动机基础。换言之,可以说,如果是在规范原则命题和陈述的领域,其“基础”就是一种理论问题或者义理问题,可能只需要理论与逻辑的论证,甚至掺入社会学的因果性解释或说明都是非法的。但如果是在规范标准的领域,其“基础”更多的是一个社会历史中的实践性问题,它需要的是合法性和有效性论证。在这里,如果一种“规范”不能获得集体的承认与接受,没有被人们遵守,它就不成其为“规范”,也可以说,成为规范或作为规范的“基础”,可能不一定需要理论与逻辑的论证,它需要的是合法性与动机性的基础。也许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使有的学者认为规范问题不属于伦理学的范围, 但我认为,这既否认了伦理学的实践哲学性质,也否认了社会历史性实践活动与实践哲学研究之间的联系。这可能主要是因为没有区分规范伦理学和元伦理学而造成的。也就是说,对规范基础的哲学反思与研究既是必要的,也是伦理学的任务,而正是伦理“规范”(作为行动标准的规范)与“理论”或“思想”的不同,使得伦理规范基础问题研究中关于其成为或作为规范的合法性与被遵守的动机性因素的哲学伦理学研究成为重要的内容。但是,现代伦理学与人类生活世界中伦理规范基础问题成为一个核心问题,是因为现代性条件下,对我们理论与实践上一切基础的怀疑和反思确认要求,以及对指导我们道德行动的伦理规范的确定性基础的渴望。因此,对伦理规范及其基础的元伦理学说明成为更迫切的任务和基础性的工作。

科斯嘉德说现代道德哲学可以被看作对“规范性”根源的一种寻求,她总结了现代哲学家们对道德规范性的根源这一问题提出过的四种答案,简要地说就是:

1.意志论。根据这种观点,责任来自道德主体之上、对其具有合法权威,因而为其制定律令的某人的命令。比如,你必须做正确的事情,因为上帝命令这样,或者因为一个你同意服从的政治统治者使它成为律令。规范性产生于一个立法意志,这是普芬道夫或者霍布斯的观点。

2.实在论。根据这种观点,道德陈述如果为真就具有规范性,并且如果存在内在规范实体或事实,道德陈述正确地描述了它们,道德陈述就是真的。实在论者试图通过价值、责任或理性确实存在的论辩来建立伦理规范性。这种论证从自18世纪以来的理性直觉主义者,19世纪的克拉克(Clarke)和普赖斯(Price),20世纪的理查德(Richard)、摩尔(Moore)和罗斯(Ross)、内格尔(Thomas Nagel)等人的思想中体现出来 。

3.反思确认(reflective endorsement)。这种观点被那些相信道德建基于人性的哲学家所支持。哲学家的首要工作是解释在人性中道德的根源是什么,我们为什么使用道德概念并感到我们自己被它们所约束。哈奇逊(Hutcheson)、休谟、密尔( John Stuart Mill)、威廉斯(Bernard Williams)等人的著作表现出这种思想。

4.诉诸自律。这种论证可以在康德和当代的康德主义建构论中,特别是在约翰·罗尔斯那里找到。康德主义者相信,道德陈述的规范性根源必须建立在主体自我意识之中,尤其建立在这样的事实上,即道德律令是主体自我意识的律令,它的要求是主体准备加于自身之上的要求。自我意识对我们自身行为的反思能力赋予我们一种对我们自身的权威,正是这种权威赋予道德要求规范性特征。

这四种答案反映出的是对规范性根源的不同理解,因而在当代人类文化背景中,或者在现代伦理学研究中,首要的问题与其说是公认的关于规范性的“根源”或“基础”是什么,不如说在什么意义上可以说,是对规范性根源或基础的恰当或者具有合法性的回答,或者说,这种“基础”或者“根源”到底能够指什么。 0uc3yM1S9FnoTeqQ50b5zdGB3XNbM8lbvqiYJInge0lPc36/m6elitWK+SfaY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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