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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伦理规范的现实性与合理性

大卫·考普(David Copp)认为,一些标准具有一种事实上的地位,因为它们在一个特定群体中“流行”(currency),但另一些标准具有或似乎具有一种“权威性”(authority)或“证成性”(justification),这种权威或证成性本身具有规范的重要性。一种类型的规范命题诉诸一种在相关集体中通行的标准,例如礼仪或法律的要求,对于这种类型的规范来说,所考察的标准只需要是现行或是“生效”的,法律和礼仪的例子是分别与此相关的,似乎这些标准不需要证成。

另一种类型的规范性命题,诉诸被认为得到证明的标准,而不是被认为仅仅通行于一个相关集体中的标准。一个陈述被看作这种类型的规范命题正是由于一些相关标准具有相关规范地位,也就是被恰当地证明。关于选择、行动和信念的合理性(rationality)的命题是这种类型的规范性道德陈述。 考普考察的是规范“命题”,按照考普的论述,作为伦理道德规范、道德陈述需要的是证成性。

休谟区分了两种不同的对待道德哲学的方式,我们可以将其称作“理论的”和“实践的”。据此科斯嘉德认为,理论哲学家只关心为道德概念的起源提供一种真实的解释说明,而实践哲学家的任务是使人们以社会有用的方式规范自己的行为。这样,我们一方面有解释说明,另一方面有劝说,但没有一个道德哲学的分支关注证成性(justification)。她认为,如果实践哲学家能够通过简单地告诉人们道德本质的真理就使人们接受这种道德的要求,那么这种道德要求就被证明了。 那么,按照休谟和科斯嘉德的说明,我们可以总结,道德规范的证成性问题实际上就可以既包括理论解释与劝说证成性(实践动机)这两方面的问题,也需要包括规范的证成性问题,这个问题不能只关注理论或逻辑论证问题,也必须关注规范的接受与动机问题。这里涉及道德要求的理论逻辑真理性证明与实践证成性的关系,这是因为考普说的是规范命题,而科斯嘉德所说的证成性针对的却是规范性标准。

考普说主要存在两种对道德陈述证成性的观念,第一种,一个道德陈述是真的,只有在一个相关道德标准或规范是被证明的情况下,他称为“标准基础”理论或观念。第二种,社会需要具有一定道德准则作为它的文化的一部分,目的是使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结合在一起,正是因为这种需要,一定道德标准才得到证明,因而一定的道德陈述才是真的,他称为“社会中心”理论或观念。这实际上说明,关于道德陈述与命题的规范性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关于规范性的理解具有根本方向上的差异。道德陈述被证明的两种不同理解决定了从规范到社会与从社会到规范两种不同的模式,标准基础论证围绕的是证成性、应该性问题,社会中心理论围绕的是合法性、现实性问题。

在考普的陈述中,一种以标准为基础的规范理论提供了规范命题之真理条件的一般说明,一套道德准则(codes)和标准之合法性证明的理论,“以社会为中心的理论”,意在解释一个道德标准将被相关地证明的条件。这里他所说的“证明”不仅仅是一件从一个道德观点的基础标准得到一个标准的事情,因为这些基础标准可能缺乏任何证明,而如果是那样,那么所得到的标准也可能得不到证明。因而根据这种理论,一个道德准则与一个社会相联系被证明,正是在于这个社会理性地选择它作为它的“社会道德准则”。 这里考普就区分了“命题”与“准则”不同意义上,规范得到证成 (justified)的问题。

在考普的理论和论述中需要区分的是,规范标准或者道德陈述的“真”与“得到证成”,以及规范的“合法性”这几个问题。总体而言,标准基础理论强调的是理论的、逻辑的证成性问题,而社会中心理论关注的是合法性、现实性问题。标准基础理论可能导致无限后退,或终止于某一断言命题。但如果因此将证明转移到社会中心理论,也会产生许多问题。首先,“最好”地服务于社会“需要”,这里的概念已具有规范含义,本身需要标准规范来确定。其次,这可能混淆证成性与合法性两个不同的问题之间的界限,或者说,把证成性转换成了合法性问题。再次,可能导致相对主义,相对主义的一个问题就是将规范的证成性与社会接受或给予的合法性地位混淆而导致的。因此,区分伦理规范的证成性与合法性基础,可能为批判相对主义提供一种方法论基础。最后,还需要注意规范命题与规范标准、准则之间的区分,因为考普在其规范命题意义上使用了“规范标准”这样的表述,就更容易引起混乱。

人们通常认为,证明必须依据某种终极的和绝对无可怀疑的前提条件或命题,对于有些学派或哲学家来说,这些前提或命题可能是具有普遍性的基本原则,而对于另一些学派或哲学家来说,可能是指一些原初的感觉。证成性的问题可能在于,任何关于一种标准证明条件的理论都将最终依靠关于哲学理论和论证的前提标准,这似乎显示出,我们再一次面对一种对证明的无限性等级的超越,因为我们关于理论和论证的标准本身当然能够评价,至少在原则上,但我们还常设定它们是已得到证明的。我们的推理必须终止于某个地方,我们在认为我们能够看得显然远的地方停止前进,在那一点我们停止追问更进一步的证明。在我看来,这种终止的地方就是贝尔所说的“舆论气候”,就是一个时代中哲学思想的背景框架,这种框架被认为是不可怀疑而且不需要证明的,就如同数学公理。这样看来,一方面,舆论气候与社会中心理论可能获得一致,最终,伦理规范的证成性问题归于合法性问题了,这应该是一种常见的问题。另一方面,诉诸理所当然、毋庸置疑的观念作为证成性的根据可能并不一定导致以社会的接受为标准,这有可能是分离的,因为二者毕竟还是不同的问题。

正如考普所说的,存在着一种常见的直觉,道德的功能就是使社会成为可能,这种直觉似乎就隐藏在“社会功能理论”的背后。以社会事实或者社会功能为中心的合法性理论的主要问题可能在于,它们对待一套道德规范准则事实上“被视作”得到证明的必要条件,仿佛它就是一套道德规范准则应该的必要条件,没有区分“视作”与“就是”、“事实(实际)上”与“应该”之间的关系。塞尔关于功能性地位的理论可以看作由“就是”转变为“视作”的理论,但“视作”毕竟不是“就是”,例如墙或者货币的符号化。但对于伦理规范来说,问题可能在于,规范本身必然依赖于人类心灵而存在,因而可能根本不存在“就是”规范的东西,所有规范都具有被“视作”的特性,不被“视作”规范的东西就不能够成为规范或者具有规范的作用与地位、功能。所以处理和区分“视作”与“就是”问题,在伦理规范这样的领域中就可能有不同的要求,这一点对于伦理规范的主观性与客观性问题研究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我们这里的论题来说,“就是”或“被视作”规范准则,这是其合法性问题,而当我们追问其“应该”问题时,就进入了证成性问题。

根据伦理规范的“规范性”特征和要求,伦理道德规范准则的证成性也是它的道德归属的证成性,一套准则体系所能具有的作为道德准则被合理论证这种地位,就是一种对归属于这种伦理规范准则的证成,它是这样一种地位,以至如果人们具有关于一套道德准则体系有这种地位的适当证据,那么,他们就在它作为一个道德准则而归属于它的过程中得到了证明。

一个社会实际的社会道德准则并不必然地得到证成,而得到证明的准则可能禁止那些被实际的准则所要求的行为,或者反之。一种道德证明理论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实际的道德文化。“得到证明的”与“实际的”就是具有“证成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那么,道德义务产生于合法性还是证成性呢,可能是,道德义务“实际上”产生于“合法性”,而“应该”产生于“证成性”。因而在这种意义上,说“道德义务产生于”这样的表述是含混的,而是需要区分“实际上产生于”还是“应该产生于”。而且,这也可能只是现代性条件下的一种状态。黑格尔凭借“充足理由律”,就是说,每个事物的发生都是有原因的,声称现存的任何事物都肯定有一个合理的基础或根据,这样就把“现实性”和“合理性”等同起来。

考普在相关问题处理上的观点也有些含糊,“对这一问题自然的解决是区分理想准则(ideal code)——相对于给定的社会——与得到证成的准则(justified code)。理想准则是一个社会合理地选择它作为其社会准则发挥作用的那种准则,而不管一种道德准则可能事实上包含在它的文化之中这一事实。但理想准则并不必然是那得到证成的准则,因为证成要求考虑选择的整个背景。对一个社会来说,得到证成的准则是这个社会将会合理选择它作为社会道德准则发挥作用的准则,给定当下实际的选择背景” 。那么在这里考普的“理想准则”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得到证成的准则”,而他所谓的“得到证成的准则”则又相当于我们所说的“现存的准则”或“具有合法性的准则”,因为在我们关于伦理规范合法性的界定中,其主观的方面就是被一定社会中的行动者接受、认可,这就相当于考普这里所说的“得到证明的”的意义,实际主要围绕着“合法性”问题论述,所谓在一定社会中得到证明的规范,以及为这个社会所实际接受的规范,都基本上是我们所说的“合法性”问题。虽然这两方面也可能在某些地方并不完全一致。

考普指出以社会实际的或所谓得到证明的伦理规范作为标准可能会带来的问题,“假如我们的义务是由相对于‘我们的’社会而得到证明的道德准则所赋予的,那么,由于不同的道德准则原则上能够相对于不同的社会而得到证明,我们原则上可能有相互冲突的道德要求,这称作‘重叠问题’。要避免这一点,我说过,一种社会中心理论必须被修正而引入一种关于它的证成性的一致性限制” 。“重叠问题”或其可能导致的相对主义,使规范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转向证成性的支持,这是二者关系的一个方面,二者不仅需要区分,是不同的问题,但又是具有密切关系的,具有统一性的。在义务相互冲突,并多种义务都具有合法性的处境中,其选择就需要一定的证成性要求,但也可能是一种义务合法性的优先性问题。而不同文化体系的价值与伦理规范冲突和多元选择则更主要地指向证成性问题。在现代后形而上学时代,一方面原有合法性逐渐失去其对于特定伦理规范的合法性支撑,因为这是一个“祛魅”、“诸神竞争”、“上帝死了”的时代,形而上的基础也失去其曾有的效力;另一方面,全球化与多元文化时代,对于解决伦理规范的基础问题来说,已经超越了特定社会与文化传统,在这种超越性的比较审视中,任何一种特定文化或者社会的合法性也必然遭遇并接受怀疑和理性的审视,因而在根本上需要以证成性来获得其合法性地位。

以社会中心理论为基础的合法性并不排除有一些道德准则是相对于每一社会都得到证明或都具有合法性这种可能性。事实上,各种社会在一些最基本的方面可能是相似的,以至在一般层面上,它们具有相同的需要,一个社会需要的东西大致上决定了这个社会将会理性地选择作为其社会道德准则的准则内容,因而期望相对于一个社会得到证明的道德准则具有很多与相对于另一社会得到证明的道德准则相同的内容,这是合理的。因而所谓的“金规范”在任何社会中都类似地存在,这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然而考普认为,理想准则相对于任何社会几乎是相同的,即使给定不同社会实际历史环境的差异,得到证明的准则可能不同。 “不同社会的目标——他们将最终带入他们文化中的那些理想准则体系——将几乎是相同的。” 这一方面表现了一种理性主义的乐观主义,另一方面却也提出了一种关于事实与价值、是与应该之间的时间性、过程性、历史性视角问题。以伦理规范的社会性事实或者制度性实在的根本特征和属性为基础,用一种时间性和过程性的视角,区分“被给予的”、“事实性”的实际存在规范,或者在文化传统与社会背景中具有实在性和事实性的规范,与理想性的、应该的、将来性的规范。在这样的论证过程中,是/事实与应该/价值之间存在着转化与过渡的桥梁,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用理想准则与实际存在或获得证成性的准则之间的区分来处理相对主义问题,理想准则的基础从最根本的社会需要来说明,或者从最根本的人的属性获得证明。那么在这样的视域中,“实际存在的”或考普所说的“已获得证明的”准则规范可能被看作“事实”,而“理想准则”之类可能被看作“应该”,获得证成的准则(justified code)可能是事实与应该之间联结的桥梁,事实与应该的两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所解决。事实上,人类很难获得共同承认的理想准则(ideal code),只能一步步通过获得证明的准则向更为合理或理想的程度发展,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比较、交往、协商显示出其各自价值和意义。规范相对主义可以在这样的视域中来审视,因为按照我们的论述,伦理规范并不能归约为自然性的事实,而是属于社会性/制度性实在,并且它们是在人类的构造性实践的框架中产生和发生变化的。

罗尔斯强调,实际的义务绝不仅仅只靠认同就可以产生,而是不可避免地预设了一个先行的独立推导出的背景道德,根据它,问人们是否应该认同才成为可能。与此相关,罗尔斯区分了承诺规则和信义规则,并事实上将这一区分作为更具有基础意义的区分,认为信守承诺的义务不是承诺的结果,而是先于诺言的一种道德原则,作为一种构成性实践或习俗,承诺规则类似于法律规则或游戏规则,它们公正与否是一种更深的问题,这一问题不借助独立于该实践的一种道德标准是无法回答的。 作为一种构成性实践或习俗,承诺就是一种述行语,也就是说,做出一种具有承诺的述行语就构成一种承诺或者其他规范行为,但其有效性基础在于先于这一语言行为的道德或者规范性背景。承诺原则与信义原则的区分对规范合理(法)性论证具有重要意义。许多论者提出的游戏、操作规范实际上可能属于承诺原则的范围。比如塞尔的象棋规则,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规则,这些规则或者以此为基础的理论看来不能成为伦理道德规范证成性的根本性基础。承诺的义务及其规范性要求与达成一致的规范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是“应该”意义上真正“道德”的原则规范,这种意义上的原则与规范依赖于一定的背景道德。可以将承诺或者达成一致看作规范的一种来源,但却需要将规范的来源(多种来源或者各种来源)与其基础及证明问题相区别。

罗尔斯已经看到,真正的契约不是论证而是社会事实,其道德结果依赖于契约论或者其他道德理论。如果我们要进一步追问“但是该契约是公平的吗?”或者“人们是否应该达成一致?”这种相关问题,那么,契约事实和契约正当证成性的基础之间的区分就是必要的。 对协商理论的进一步追问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其背后的道德预设、证成性、规范建立的证成性与规范结果的证成性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社会已经存在的实际的规范是社会事实,塞尔关于制度性实在的论述也有类似的意思,但需要进一步追问这种制度性实在的合理与合法性基础,塞尔更多地注意了制度性实在的来源和形成的历史与社会学描述,对其合理(法)性基础以及论证的问题没有注意。

因此,尽管有承诺行为或者游戏规则,或者契约法的规范涵义,甚至它们也具有理所当然的合法性,但它们本身却不能证明自己的正当合理性,而必须依赖独立于它们之外的一些原则。如果实际契约必须预设一个先行的原则来证明其正当合理性,那么,就很自然地产生这样一个原则可以怎样推导出来的问题。因此传统契约论思想家通过诉诸自然法来支持社会契约论,而现代的契约论者诉诸自由民主社会这一根本理念。在当代这样的科学与后形而上学时代,我们的伦理学论证仍然会诉诸理所当然或毋庸置疑的价值或者理念作为前提,而这些价值或理念就是在我们这样的时代或理论研究中获得合法性地位的东西。如果在这一视域中来考察,现代伦理学研究中,虽然原则规范的合法性越来越归于证成性,甚至二者之间已经没有明显的界线,但在最为基础的地方,证成性的出发点上,合法性仍然是证成性的前提。 OxIFr5DUdMA3o1qE1Wzb8nABl4DLCTEc59FDTybX0SZKLx6e170186PPGKp5KFy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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