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卫·考普(David Copp)认为,一些标准具有一种事实上的地位,因为它们在一个特定群体中“流行”(currency),但另一些标准具有或似乎具有一种“权威性”(authority)或“证成性”(justification),这种权威或证成性本身具有规范的重要性。一种类型的规范命题诉诸一种在相关集体中通行的标准,例如礼仪或法律的要求,对于这种类型的规范来说,所考察的标准只需要是现行或是“生效”的,法律和礼仪的例子是分别与此相关的,似乎这些标准不需要证成。
另一种类型的规范性命题,诉诸被认为得到证明的标准,而不是被认为仅仅通行于一个相关集体中的标准。一个陈述被看作这种类型的规范命题正是由于一些相关标准具有相关规范地位,也就是被恰当地证明。关于选择、行动和信念的合理性(rationality)的命题是这种类型的规范性道德陈述。 考普考察的是规范“命题”,按照考普的论述,作为伦理道德规范、道德陈述需要的是证成性。
休谟区分了两种不同的对待道德哲学的方式,我们可以将其称作“理论的”和“实践的”。据此科斯嘉德认为,理论哲学家只关心为道德概念的起源提供一种真实的解释说明,而实践哲学家的任务是使人们以社会有用的方式规范自己的行为。这样,我们一方面有解释说明,另一方面有劝说,但没有一个道德哲学的分支关注证成性(justification)。她认为,如果实践哲学家能够通过简单地告诉人们道德本质的真理就使人们接受这种道德的要求,那么这种道德要求就被证明了。 那么,按照休谟和科斯嘉德的说明,我们可以总结,道德规范的证成性问题实际上就可以既包括理论解释与劝说证成性(实践动机)这两方面的问题,也需要包括规范的证成性问题,这个问题不能只关注理论或逻辑论证问题,也必须关注规范的接受与动机问题。这里涉及道德要求的理论逻辑真理性证明与实践证成性的关系,这是因为考普说的是规范命题,而科斯嘉德所说的证成性针对的却是规范性标准。
考普说主要存在两种对道德陈述证成性的观念,第一种,一个道德陈述是真的,只有在一个相关道德标准或规范是被证明的情况下,他称为“标准基础”理论或观念。第二种,社会需要具有一定道德准则作为它的文化的一部分,目的是使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结合在一起,正是因为这种需要,一定道德标准才得到证明,因而一定的道德陈述才是真的,他称为“社会中心”理论或观念。这实际上说明,关于道德陈述与命题的规范性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关于规范性的理解具有根本方向上的差异。道德陈述被证明的两种不同理解决定了从规范到社会与从社会到规范两种不同的模式,标准基础论证围绕的是证成性、应该性问题,社会中心理论围绕的是合法性、现实性问题。
在考普的陈述中,一种以标准为基础的规范理论提供了规范命题之真理条件的一般说明,一套道德准则(codes)和标准之合法性证明的理论,“以社会为中心的理论”,意在解释一个道德标准将被相关地证明的条件。这里他所说的“证明”不仅仅是一件从一个道德观点的基础标准得到一个标准的事情,因为这些基础标准可能缺乏任何证明,而如果是那样,那么所得到的标准也可能得不到证明。因而根据这种理论,一个道德准则与一个社会相联系被证明,正是在于这个社会理性地选择它作为它的“社会道德准则”。 这里考普就区分了“命题”与“准则”不同意义上,规范得到证成 (justified)的问题。
在考普的理论和论述中需要区分的是,规范标准或者道德陈述的“真”与“得到证成”,以及规范的“合法性”这几个问题。总体而言,标准基础理论强调的是理论的、逻辑的证成性问题,而社会中心理论关注的是合法性、现实性问题。标准基础理论可能导致无限后退,或终止于某一断言命题。但如果因此将证明转移到社会中心理论,也会产生许多问题。首先,“最好”地服务于社会“需要”,这里的概念已具有规范含义,本身需要标准规范来确定。其次,这可能混淆证成性与合法性两个不同的问题之间的界限,或者说,把证成性转换成了合法性问题。再次,可能导致相对主义,相对主义的一个问题就是将规范的证成性与社会接受或给予的合法性地位混淆而导致的。因此,区分伦理规范的证成性与合法性基础,可能为批判相对主义提供一种方法论基础。最后,还需要注意规范命题与规范标准、准则之间的区分,因为考普在其规范命题意义上使用了“规范标准”这样的表述,就更容易引起混乱。
人们通常认为,证明必须依据某种终极的和绝对无可怀疑的前提条件或命题,对于有些学派或哲学家来说,这些前提或命题可能是具有普遍性的基本原则,而对于另一些学派或哲学家来说,可能是指一些原初的感觉。证成性的问题可能在于,任何关于一种标准证明条件的理论都将最终依靠关于哲学理论和论证的前提标准,这似乎显示出,我们再一次面对一种对证明的无限性等级的超越,因为我们关于理论和论证的标准本身当然能够评价,至少在原则上,但我们还常设定它们是已得到证明的。我们的推理必须终止于某个地方,我们在认为我们能够看得显然远的地方停止前进,在那一点我们停止追问更进一步的证明。在我看来,这种终止的地方就是贝尔所说的“舆论气候”,就是一个时代中哲学思想的背景框架,这种框架被认为是不可怀疑而且不需要证明的,就如同数学公理。这样看来,一方面,舆论气候与社会中心理论可能获得一致,最终,伦理规范的证成性问题归于合法性问题了,这应该是一种常见的问题。另一方面,诉诸理所当然、毋庸置疑的观念作为证成性的根据可能并不一定导致以社会的接受为标准,这有可能是分离的,因为二者毕竟还是不同的问题。
正如考普所说的,存在着一种常见的直觉,道德的功能就是使社会成为可能,这种直觉似乎就隐藏在“社会功能理论”的背后。以社会事实或者社会功能为中心的合法性理论的主要问题可能在于,它们对待一套道德规范准则事实上“被视作”得到证明的必要条件,仿佛它就是一套道德规范准则应该的必要条件,没有区分“视作”与“就是”、“事实(实际)上”与“应该”之间的关系。塞尔关于功能性地位的理论可以看作由“就是”转变为“视作”的理论,但“视作”毕竟不是“就是”,例如墙或者货币的符号化。但对于伦理规范来说,问题可能在于,规范本身必然依赖于人类心灵而存在,因而可能根本不存在“就是”规范的东西,所有规范都具有被“视作”的特性,不被“视作”规范的东西就不能够成为规范或者具有规范的作用与地位、功能。所以处理和区分“视作”与“就是”问题,在伦理规范这样的领域中就可能有不同的要求,这一点对于伦理规范的主观性与客观性问题研究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我们这里的论题来说,“就是”或“被视作”规范准则,这是其合法性问题,而当我们追问其“应该”问题时,就进入了证成性问题。
根据伦理规范的“规范性”特征和要求,伦理道德规范准则的证成性也是它的道德归属的证成性,一套准则体系所能具有的作为道德准则被合理论证这种地位,就是一种对归属于这种伦理规范准则的证成,它是这样一种地位,以至如果人们具有关于一套道德准则体系有这种地位的适当证据,那么,他们就在它作为一个道德准则而归属于它的过程中得到了证明。
一个社会实际的社会道德准则并不必然地得到证成,而得到证明的准则可能禁止那些被实际的准则所要求的行为,或者反之。一种道德证明理论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实际的道德文化。“得到证明的”与“实际的”就是具有“证成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那么,道德义务产生于合法性还是证成性呢,可能是,道德义务“实际上”产生于“合法性”,而“应该”产生于“证成性”。因而在这种意义上,说“道德义务产生于”这样的表述是含混的,而是需要区分“实际上产生于”还是“应该产生于”。而且,这也可能只是现代性条件下的一种状态。黑格尔凭借“充足理由律”,就是说,每个事物的发生都是有原因的,声称现存的任何事物都肯定有一个合理的基础或根据,这样就把“现实性”和“合理性”等同起来。
考普在相关问题处理上的观点也有些含糊,“对这一问题自然的解决是区分理想准则(ideal code)——相对于给定的社会——与得到证成的准则(justified code)。理想准则是一个社会合理地选择它作为其社会准则发挥作用的那种准则,而不管一种道德准则可能事实上包含在它的文化之中这一事实。但理想准则并不必然是那得到证成的准则,因为证成要求考虑选择的整个背景。对一个社会来说,得到证成的准则是这个社会将会合理选择它作为社会道德准则发挥作用的准则,给定当下实际的选择背景” 。那么在这里考普的“理想准则”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得到证成的准则”,而他所谓的“得到证成的准则”则又相当于我们所说的“现存的准则”或“具有合法性的准则”,因为在我们关于伦理规范合法性的界定中,其主观的方面就是被一定社会中的行动者接受、认可,这就相当于考普这里所说的“得到证明的”的意义,实际主要围绕着“合法性”问题论述,所谓在一定社会中得到证明的规范,以及为这个社会所实际接受的规范,都基本上是我们所说的“合法性”问题。虽然这两方面也可能在某些地方并不完全一致。
考普指出以社会实际的或所谓得到证明的伦理规范作为标准可能会带来的问题,“假如我们的义务是由相对于‘我们的’社会而得到证明的道德准则所赋予的,那么,由于不同的道德准则原则上能够相对于不同的社会而得到证明,我们原则上可能有相互冲突的道德要求,这称作‘重叠问题’。要避免这一点,我说过,一种社会中心理论必须被修正而引入一种关于它的证成性的一致性限制” 。“重叠问题”或其可能导致的相对主义,使规范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转向证成性的支持,这是二者关系的一个方面,二者不仅需要区分,是不同的问题,但又是具有密切关系的,具有统一性的。在义务相互冲突,并多种义务都具有合法性的处境中,其选择就需要一定的证成性要求,但也可能是一种义务合法性的优先性问题。而不同文化体系的价值与伦理规范冲突和多元选择则更主要地指向证成性问题。在现代后形而上学时代,一方面原有合法性逐渐失去其对于特定伦理规范的合法性支撑,因为这是一个“祛魅”、“诸神竞争”、“上帝死了”的时代,形而上的基础也失去其曾有的效力;另一方面,全球化与多元文化时代,对于解决伦理规范的基础问题来说,已经超越了特定社会与文化传统,在这种超越性的比较审视中,任何一种特定文化或者社会的合法性也必然遭遇并接受怀疑和理性的审视,因而在根本上需要以证成性来获得其合法性地位。
以社会中心理论为基础的合法性并不排除有一些道德准则是相对于每一社会都得到证明或都具有合法性这种可能性。事实上,各种社会在一些最基本的方面可能是相似的,以至在一般层面上,它们具有相同的需要,一个社会需要的东西大致上决定了这个社会将会理性地选择作为其社会道德准则的准则内容,因而期望相对于一个社会得到证明的道德准则具有很多与相对于另一社会得到证明的道德准则相同的内容,这是合理的。因而所谓的“金规范”在任何社会中都类似地存在,这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然而考普认为,理想准则相对于任何社会几乎是相同的,即使给定不同社会实际历史环境的差异,得到证明的准则可能不同。 “不同社会的目标——他们将最终带入他们文化中的那些理想准则体系——将几乎是相同的。” 这一方面表现了一种理性主义的乐观主义,另一方面却也提出了一种关于事实与价值、是与应该之间的时间性、过程性、历史性视角问题。以伦理规范的社会性事实或者制度性实在的根本特征和属性为基础,用一种时间性和过程性的视角,区分“被给予的”、“事实性”的实际存在规范,或者在文化传统与社会背景中具有实在性和事实性的规范,与理想性的、应该的、将来性的规范。在这样的论证过程中,是/事实与应该/价值之间存在着转化与过渡的桥梁,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用理想准则与实际存在或获得证成性的准则之间的区分来处理相对主义问题,理想准则的基础从最根本的社会需要来说明,或者从最根本的人的属性获得证明。那么在这样的视域中,“实际存在的”或考普所说的“已获得证明的”准则规范可能被看作“事实”,而“理想准则”之类可能被看作“应该”,获得证成的准则(justified code)可能是事实与应该之间联结的桥梁,事实与应该的两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所解决。事实上,人类很难获得共同承认的理想准则(ideal code),只能一步步通过获得证明的准则向更为合理或理想的程度发展,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比较、交往、协商显示出其各自价值和意义。规范相对主义可以在这样的视域中来审视,因为按照我们的论述,伦理规范并不能归约为自然性的事实,而是属于社会性/制度性实在,并且它们是在人类的构造性实践的框架中产生和发生变化的。
罗尔斯强调,实际的义务绝不仅仅只靠认同就可以产生,而是不可避免地预设了一个先行的独立推导出的背景道德,根据它,问人们是否应该认同才成为可能。与此相关,罗尔斯区分了承诺规则和信义规则,并事实上将这一区分作为更具有基础意义的区分,认为信守承诺的义务不是承诺的结果,而是先于诺言的一种道德原则,作为一种构成性实践或习俗,承诺规则类似于法律规则或游戏规则,它们公正与否是一种更深的问题,这一问题不借助独立于该实践的一种道德标准是无法回答的。 作为一种构成性实践或习俗,承诺就是一种述行语,也就是说,做出一种具有承诺的述行语就构成一种承诺或者其他规范行为,但其有效性基础在于先于这一语言行为的道德或者规范性背景。承诺原则与信义原则的区分对规范合理(法)性论证具有重要意义。许多论者提出的游戏、操作规范实际上可能属于承诺原则的范围。比如塞尔的象棋规则,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规则,这些规则或者以此为基础的理论看来不能成为伦理道德规范证成性的根本性基础。承诺的义务及其规范性要求与达成一致的规范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是“应该”意义上真正“道德”的原则规范,这种意义上的原则与规范依赖于一定的背景道德。可以将承诺或者达成一致看作规范的一种来源,但却需要将规范的来源(多种来源或者各种来源)与其基础及证明问题相区别。
罗尔斯已经看到,真正的契约不是论证而是社会事实,其道德结果依赖于契约论或者其他道德理论。如果我们要进一步追问“但是该契约是公平的吗?”或者“人们是否应该达成一致?”这种相关问题,那么,契约事实和契约正当证成性的基础之间的区分就是必要的。 对协商理论的进一步追问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其背后的道德预设、证成性、规范建立的证成性与规范结果的证成性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社会已经存在的实际的规范是社会事实,塞尔关于制度性实在的论述也有类似的意思,但需要进一步追问这种制度性实在的合理与合法性基础,塞尔更多地注意了制度性实在的来源和形成的历史与社会学描述,对其合理(法)性基础以及论证的问题没有注意。
因此,尽管有承诺行为或者游戏规则,或者契约法的规范涵义,甚至它们也具有理所当然的合法性,但它们本身却不能证明自己的正当合理性,而必须依赖独立于它们之外的一些原则。如果实际契约必须预设一个先行的原则来证明其正当合理性,那么,就很自然地产生这样一个原则可以怎样推导出来的问题。因此传统契约论思想家通过诉诸自然法来支持社会契约论,而现代的契约论者诉诸自由民主社会这一根本理念。在当代这样的科学与后形而上学时代,我们的伦理学论证仍然会诉诸理所当然或毋庸置疑的价值或者理念作为前提,而这些价值或理念就是在我们这样的时代或理论研究中获得合法性地位的东西。如果在这一视域中来考察,现代伦理学研究中,虽然原则规范的合法性越来越归于证成性,甚至二者之间已经没有明显的界线,但在最为基础的地方,证成性的出发点上,合法性仍然是证成性的前提。
波普尔曾讲到,我们关于自由、民主、宽容的观念,还有关于知识、科学、合理性(rationality)的观念,都可追溯到文化碰撞在希腊科学——数学和天文学——兴起中的作用这样的开端。在所有这些观念中,他认为,合理性(rationality)的观念是最主要的。在应用于理解我们的世界的问题,从而应用于科学的兴起时,合理性有大致两个成分,第一个是诗的创作,即讲故事和编造神话:创作说明世界的故事。试图通过创造故事或神话理解和说明世界及人的生与死。第二个成分就是批评的发明,为着自觉地对它们作出改进而对各种不同的说明性神话进行的批评性讨论的发明,它产生自对泰勒斯关于地球由水支撑,它像一条船漂在水上的神话的纯粹逻辑批评。这一批评指出为这个支撑物找出某种进一步的支撑物,这导致无限后退,在寻找摆脱似乎任何替代性说明都不能避免的这个可怕僵局的途径时,这样我们得到了流传给我们的阿那克西曼德的构想,这个构想打破了无限后退的僵局。人们现在把它看作对一个很困难的问题——地球的支撑和稳定性的问题的合理的解决。 这里的“合理的”解决,提出了合理性最初的来源和含义问题,也说明了合理性的功能作用问题。在伦理规范基础的问题上,合理性也具有这样的功能和作用,尤其是对于逻辑论证中的无限后退问题。
一个明显的问题是,在现代政治学与伦理学研究中,合法性与合理性(证成性)这两个问题越来越趋向于统一。在哈贝马斯的论述中,正当性发展到第三层面,也就是从追溯“神话起源”、“血脉、谱系”演变成“产生的限制性条件”,只要是通过“程序上”或“形式上”要求的途径获得的,就被称作是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程序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是康德、罗尔斯、哈贝马斯寻求伦理规范与道德原则基础的基本方法和根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几种“合理性”都主要是一种“发生的进路”的方法,是否能够证明原则与规范的合理性,这仍然是需要论证的问题。可以说,程序所获得的只能是“合法性”,而不是“证成性”。但也可以看到,在这样一种传统中,伦理规范发生进路上的合法性与理论的证成性之间具有了某种同一化的倾向。在哈贝马斯后俗成道德意识形成的情形中,规范上理所当然的东西是可以被质疑从而需要论证的,这时,论证就成了执行有关规范的有效性要求的唯一可能的权威机制。
按照西蒙斯(A. John Simmons)的观点,对一个对象进行证成就意味着去说明它或者是审慎合理的(prudentially rational),或者是在道德上可以接受的(morally acceptable),但如果按照洛克的思想来说,只有实际的认可(actual consent)才能正当化或合法化规范与行动者之间的关系,而证成性并不需要诉诸行动者实际的认可与接受。所以综合两者的思想,这里需要注意合法性需要实际的认可,而证成性可以是逻辑的、理想的可接受性,这是实际的接受、认可、确证与理论、逻辑的应该性、可接受性论证之间的关系。
在康德那里,实践理性直接给人的行动提供规范,因此可以说伦理规范证成性问题与行动者对规范的接受、动机,以及规范的约束和权威是不分离的。但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交往理性并不直接告诉人们如何行动,交往理性不再给实践活动直接提供行为规范,或者用哈贝马斯的说法,它只提供一种“弱的规范”。因而哈贝马斯特别强调规范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矛盾,一种伦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成为事实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正当的,而正当的规范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成为事实。 哈贝马斯关于规范的事实性接近我们的“合法性”概念,他的“有效性”类似于“正当性”,接近于我们这里的“证成性”概念,虽然并不完全一致。
因为哈贝马斯认为规范意义的一个中心因素是应然或规范效力,规范具有约束力,规范的有效性要求就在于此。但他认为“如果我们不诉诸动机合理的协议,或至少诉诸一种信念,即对所推崇的规范的共识可能具有充分的理由,那么,我们就无法解释规范的有效性要求” 。哈贝马斯对规范合法性与证成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的论述,在他的论述中,规范的合法性地位、有效性要求,是实践话语的参与者通过论辩达成的共识来获得其证成性的。
从概念、理论、逻辑的证成性到规范的接受、约束、动机的合法性地位的过渡,反映着合理的理想化、逻辑化、普遍性与合法的历史文化性与处境性、特殊性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反映着从命题性、陈述性与信念性的伦理规范到认可与接受的实践规范标准的转化及两方面的关系问题。
伦理规范的证成性并不能保证必然导致合法性,实际的合法性可能并不来自证成性,而是社会文化传统或者制度性事实的结果。这就意味着,需要将规范的证成性问题与社会历史文化等因素结合起来,构成合法性。因为伦理规范的“应该”特征不仅是一种规范命题与陈述的表述问题,同时它也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如果仅仅停留在规范命题陈述与信念的考察领域,只是规范命题陈述或者信念,因为不能被接受成为行动者行动指导的规范性陈述,这时的“规范”还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规范”,因而我们对伦理规范与道德行动的研究就必然包含着对规范性命题和信念到行动准则或标准的“基础”这样一个综合性视域。
在罗尔斯的思想中,一种正义原则是合法的,不是因为它被接受或者获得了认可因而就是合理的,相反,因为它是合理的所以才获得了(假然的)认可。那么对于罗尔斯来说,假然认可理论与实际认可理论的差异在于合法性的根据归根结底是理性还是认可,是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还是“实际的被接受”。在假然认可的论证逻辑里,政治制度和正义原则之所以具有合法性乃是因为其本身具有的特性。 罗尔斯实际上提出的是证成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将罗尔斯的思想放在合法性/证成性的概念框架里面,他的假然认可实际上已经不是在合法性的层面上,而是转换到了证成性的层面上。对于罗尔斯来说,问题可能在于,他在证成性论证模式里得到证明的“理性的可接受性”,将不得不面对“实际的接受”的质疑,也就是说,假然认可不能取代实际认可,证成性也无法解答合法性问题。
这就是伦理规范的合法性、证成性与接受、认可、动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后形而上学及全球化与多元论背景下,规范证成性不能确保其合法性与被接受性、约束力。也就是说,证成性问题的解决并不能必然使合法性问题自然地得到解决。而这正说明,规范与行动问题必须立足于这两个最基本的问题。但另一方面,规范的接受与遵守规范行动的问题,还不同于合法性与证成性问题,后者这两方面,也不能保证前者,这是规范的有效性与其合法性、合理性之间的问题。
对洛克主义者来说,由于坚持自愿主义的立场,所以来自自愿个体的认可只能保证合法性的主观面向,其客观面向只能交给自然法予以保证。对康德主义者来说,由于自然法的地位被贬抑,所以个人自主性便一力承担起合法性的客观面向与主观面向这两个任务,个体通过理性反思自我立法所建立起的实践理性不仅具有主观面向,而且由于其普遍有效性,所以也就具有客观的面向。罗尔斯和哈贝马斯虽然放弃了康德哲学的先验维度,但是无论罗尔斯的“公共理由”还是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都具有康德实践理性的基本功能,它们都尝试同时解释合法性的主观面向和客观面向。 规范的客观性问题在洛克主义和康德主义那里的差异说明,他们对规范“客观性”的理解是不同的,在洛克主义者那里,“客观性”相当于“自然法”,是外在的,在康德主义那里,“客观性”相当于普遍有效性、共识、一致性,是内在的。实际上,伦理规范的客观性问题实际从属于伦理道德规范的证成性与合法性问题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科学时代,对伦理规范客观性的论证,一种内在的动机或者思想倾向,就是获得像科学那样的合法性地位,同时,也对伦理规范的合法性地位及其应该被接受性进行“科学的”论证。
康德似乎从未真正解释和论证过从证成性如何能够推出伦理规范或原则的合法性这一问题,从这样一种视域看,大部分现代伦理学理论都关注的是证成性问题,或者主要解决的是证成性的问题,而不关心或者不考虑规范与原则的合法性如何获得,更不用说从规范的理论论证到道德行动的实施这样的问题。认为伦理学就是关于伦理道德原则与规范的理论逻辑论证,这样的观念在哲学伦理学中占据主导地位。规范的应该被接受更多地属于证成性的范围,而实际的被接受更多地属于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的范围。合法性与证成性都关注“应该”被接受问题,合法性用“回溯式”的“实际被接受”论证现在与未来的“应该被接受”问题。但最终行动者的动机理由主要是一个第一人称问题,这里就涉及第三人称的说明论证与第一人称的接受、动机与行动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也是主要被传统伦理学所忽视的一个问题。
现代伦理学对伦理规范问题的思考突出的特性是逐渐放弃或者贬抑“起源”、“谱系”这样的进路。在今天这样的全球化与多元化的世界中,构成一个个体乃至一个社会的“同一性”的本质根据不再是它曾经有的过去,现代社会中合法性概念日趋衰微,逐渐融解、吸收进证成性概念。在这种思想观念背景中,伦理学中对于规范证成性及其基础论证,就可以不管某种规范来自哪里,也就是其出处或者起源问题并不重要,甚至是不相干的,我们只需要对其进行理论的检测,或者兑现(redemption),也就是证成性工作。
从哈贝马斯的合法性三个阶段思想来看,当合法性进入到第三个阶段后,合法化的方式也从追溯“血脉”、“谱系”演变成寻找“产生的限制性条件”,它突出地表现为通过“程序上”或“形式上”合理的途径获得的权力。形式化与程序化成为规范合法性的基础和要求,但并不等于证成性。罗尔斯的公共理性、重叠共识与哈贝马斯的沟通协辩达成一致的思路应该是一致的,这是现代哲学解决合法性与证成性分离的努力,也是从合法性向证成性转向的表现。集中于公共理由或交往沟通理性的规范论证可能将合法性与证成性进行综合,但其程序性与形式性可能导致实质性基础的弱化。
哈贝马斯所说的具有合法性的规范并不具有道德实在论意义的那种客观性,当然也不是主观任意的,而是建立在主体间通过沟通理性所达到的共识的基础上,这种共识具有认知意义上的证成性,并内在地与真理相关。其康德主义特征表现在,仍然试图把合法性的主观面向和客观面向统一在具有普遍意义的人类理性之上。不同在于,“康德的理性是认识论背景下先验主体的‘独白式’的实践理性,而哈贝马斯所主张的则是语言学转向后,后形而上学时代的交互主体间‘对话式’的沟通理性” 。
哈贝马斯的思想与我们的问题的相关性在于,一方面我们这里的合法性是伦理规范实际被接受或者对主体具有约束力状况,是指规范所具有的外在于行动者的权威性力量,而证成性是指在理论和逻辑论证方面什么样的规范应该被接受,或者具有理论和逻辑的统一性与可证明性。另一方面是现代后形而上学背景下二者的统一趋向,从康德到罗尔斯、哈贝马斯,如果规范的合法性来自实践理性、公共理性、沟通理性,其共同点都注重理性的论证,这样就将合法性问题转变成了证成性问题,这可以说是混淆或者忽视了二者的区别,也可以说是目的在于二者的统一。但不管怎样,在理想的情况下,二者应该是统一的,规范的合法性应该来自或者只能来自其证成性,因为历史上所有的其他来源都可以被归结为原因、事实,而不是理由、应该。在后形而上学时代,规范的来源及其被接受的基础也不可能诉诸神学或者形而上学的基础,历史文化传统的基础也面对理性逻辑的考察,也就是“证成性”与“应该”的问题。伦理规范与行动“理由”问题密切关联,并且伦理规范本身作为规范存在和有效都需要理由,这是现代世界伦理规范面临的问题。
在我们这个“现代”或全球化时代,不论是对于伦理规范的合法性还是证成性,都提出了挑战,这种挑战对这个时代来说是根本性的。而在古代思想中,特别是亚里士多德式的目的论宇宙观中,价值、意义、规范与客观世界秩序是统一的,合法性与证成性基本也是统一的。近现代以来,主要是西方启蒙运动之后,“自然”与“规范”分离开来,价值和意义于是被驱逐出客观世界,规范的来源就不可能源于客观外在根据,而只能是由行动者的意志所赋予或者建构的。或者说,启蒙思想家们把合法性的外在基础转变到行动者内在的基础上来,从“客观的”方面转变到“主观的”方面,在现代性的背景下行动者的确认和接受成为规范合法性的基础。这一历史演化过程展示的是伦理规范合法性基础的演化。在这样的思想背景中,证成性越来越与行动者的欲求、意志、感情无关。合法性与证成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较为复杂的关系,一方面二者是彼此分离的,合法性不能等于证成性,证成性也不能使规范必然获得合法性。另一方面,二者又紧密联系在一起。在一定社会历史时期,尤其是在古代以及整个前现代时期,一种规范在宇宙世界与社会历史观中的合法性地位,就成为其证成性的基础,而在现代社会历史背景下,证成性往往成为规范合法性论证的基础,甚至表现出将合法性归结为证成性的趋势。
在传统的规范伦理学中,一直没有比较明确地区分普遍性与有效性、规范与应用的关系,虽然有一些思想与此相关,比如伦理道德原则或规范的形式性与实质性、普遍性与特殊性、概念与观念、“薄的”伦理观念与“厚的”伦理观念等等区分。因而在伦理道德思维与伦理学研究中,似乎一种规范原则得到证成,或者获得普遍一致性、述行一致性等论证,就被认为是普遍有效的,就可以直接用于具体的社会情境。这样自然在伦理学研究中就把对规范原则的证成性与普遍有效性论证作为道德哲学的唯一任务。实际上,现代伦理学认为把伦理规范的论证从具体情境与应用中抽象出来,进行形式化、逻辑化,这是伦理学发展的一大进步,并常常把这一进步归于康德的贡献。但问题在于,对于伦理规范来说,与纯粹的理论性逻辑性命题还有很大的不同。规范的证成性总是针对普遍行为,但作为伦理规范,体现为行动者接受和遵守的特定情境中的具体行为或事件。这实际上一方面就是规范的证成性与其合法性应用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就是关于规范实践证成性中“论证”和“要求”之间的关系。也表现为规范作为命题的论证或逻辑一致性要求,与作为行动标准归属的接受和动机之间的关系问题。
道德原则或伦理规范作为一般的法则和规范,自然具有普遍性特征,但道德原则和伦理规范的规范性作用总是通过具体的行动者及其道德行为来体现,实际上,不论是具体的行动者,还是具体作为语言形式和制度性事实的伦理规范,都总是存在于具体的社会历史情境和具体的道德处境中,普遍性的伦理规范的有效性或规范性问题,往往表现在特殊的具体境遇和行动者中。因此,伦理规范的有效性问题,一方面要处理作为语言形式和制度性事实的规范,与行动之间的关联问题,一方面是抽象普遍的规范的“具体化”问题,表现为抽象的规范原则与具体行动者特殊的道德选择和决定、行动之间的关系问题。但有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已有的伦理学研究和理论都没有涉及的,那就是,从我们关于伦理规范作为制度性事实的视角来看,正是伦理规范在具体情境中的“被接受”、“当作”规范,才构成规范的普遍原则和事实存在,在这种意义上,伦理规范的普遍性是由具体性构成的,规范的事实性是由其有效性建构的。
今天我们所面对的后形而上学与多元价值的时代特征,已不再可能把一切社会生活都置于某种实践理性的指导之下,但这并不是说普遍的规范有效性要求就不存在,事实上,人类的反思意识与批判精神的发展使判断力的独立性越来越强,这使超越特定情境的合理性规范更有可能获得认同。把规范的有效性证明与其应用的有效性证明区分开来仍然是必要的,而且规范证成性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其合法性、有效性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但是证成性的基础和根据却越来越成为困难和争论的焦点。
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希望通过一种实践商谈的途径,把是否符合每一个可能的商谈者的利益视为道德规范的有效性的根据,从而建立行为的一般规范,这样就把规范应用的问题包括在了规范的建立过程中,因而其“普遍化原理”中,既包含了理想的普遍化的要求又有特定的应用性要求。但如果按照黑尔的语义学分析,那种要求具有普遍规定性的规范做不到既对普遍性又对特殊性作出规定。规范所面对的具体应用情境是由具体的当事人的行为动机、具体行为事件的发生背景以及事件的后果等因素构成的,从这种意义上说,商谈伦理学的“普遍化原理”把人们是否能接受规范在具体应用中的“后果和副作用”视为规范的有效性的验证标准,这是一个可以努力的方向,但可能却是一个难以达到的目标。 这就提出了后形而上学时代伦理道德规范的论证方式问题,以及实践理性与商谈之间的论证模式关系问题。哈贝马斯的理论仍然在证成性与合法性之间具有难以处理的问题,甚至面对一种欧绪弗洛难题,因为实际达成的一致与共识与应该的规范之间并不等同。
一方面在现代伦理学思想中,规范的基础失去了外在的“客观”与先验的来源,同时,任何未经反思审视的权威与习俗都不能成为伦理规范的合法性根据;另一方面我们不能把证成性看作与某种外在的实在标准相符合,而在传统伦理思想框架中,更为普遍的证成性观念往往要以某种标准或者准则为基础,也就是说,没有一定的标准前提,就无法对证成性本身进行判断。所以在这一意义上,成为合乎理性的,似乎就是服从于某些规范。
柏拉图提出,在如何成为一个好木匠或者好医师和如何成为一个好人之间有一种相似的关系。但在现代思想中,这两方面之间并不能具有这样的相似关系。木匠和医师有可见目的,而人类则没有。人类在前行中构成了自身,在改变其自身形象时亦改变其可见目的。人类没有确定的目的,这个问题使许多研究者试图从“刀”、“汽车”等概念推出“应该”规范的类似角度来论证伦理规范的“应当”思路不具有证成性。
面对这样的难题,波普尔和哈贝马斯的合理性观都属于一种“程序性的”合理性观,以区别于传统的所谓“实质性的”合理性观。后者也可以借用美国哲学家普特南的术语,叫作“唯标准主义”的合理性观,它把某些既定的标准当作合理规范本身,或者作为合理性的前提。在他们看来,合理性不再表现为只通过孤独个体的自我反思便可找到的先验标准,而存在于主体与主体之间持续进行、生动多变的交往、讨论和批判之中。这种批判性的交往与讨论归根结底都必须诉诸理由,但这种理由究竟是什么并不是绝对的、不变的,而是其本身也可以谈论和批判的。 由此可以看出,哈贝马斯希望用程序性代替实质性的前提原则,避免理论悖论,又解决普遍性、形式性与特殊性、有效性之间的问题。
同时,沟通伦理学中对事实上的“认可”(acceptance)和规范上的“值得认可”(acceptability)之间进行了区别,强调所谓“共识”是指众人认为某一观点值得认可,而不仅仅是指众人对这一观点的事实上的认可。对于作为一个事实的“认可”,我们只需要说明这个事实的原因,对于作为一种评价的“值得认可”,我们则必须提出之所以值得认可的理由。 也许可以说,哈贝马斯希望通过沟通伦理学解决伦理规范证成性与合法性权威的问题,从而在后形而上学时代解决伦理规范的基础论证问题。关于这种规范的接受与认可事实上与评价上的区分的意义,目的可能在于避免事实与应该之间的难题,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避免“共识”与“规范”问题上的欧绪弗洛困境。但不论是“值得认可”还是“共识”,都必须首先预设一定的规范性前提才有可能,因而哈贝马斯最终转向某种先验论证的形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哈贝马斯之所以从主体间性的角度研究规则的合法性基础问题,是为了回答后形而上学时代规范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这个问题。他的辩护思路是把规范的合法性问题建立在有效性基础上,而有效性以交往理性为基础,交往理性以理想交往共同体构成性必要条件为伦理学规范前提。这种伦理学规范是在最广泛意义上而言的,它构成了进一步演绎其他规范的前提条件。可见这是一种先验论证模式,但他仍然需要处理合法性、证成性之间的关系。就是说,实践有效性并不能推出理论论证的合理性及其规范合法性,同时,论证合理性也可能不具有实践有效性和合法性。因为在更高的理论视域中,证成性与合法性都是伦理规范基础问题所涉及的不同方面,它们并不能相互归结于一方,也不能相互替代。
根据泰勒的研究,现代自由观念是从实质性向程序性证明的巨大转变的最强劲的动力。从历史的考察来看,社会契约论因同样的原因而兴起。代替用政体的种类或某种良好社会的概念来规定实质上的合法性的,是用其创立的程序来规定它。如果我们从这种理论的最早的形式跳到其最近的形式,即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概念,这部分地建立在同样的考虑之上。“只有所有人都能自愿接受的规范才是正当的,这种观念是程序观念的一种新颖而有趣的变种。它从康德那儿继承了某些东西,但它提供了一种‘对话的’程序来代替康德的程序,……但是,这种变化看起来前进了一步,恰恰是因为它与对多种多样的人的自由的自我决定的承认有关。在某种方式上说,它把康德的普遍性和边沁拒绝为他人决定何为对错结合起来了。” 实践理性的实质性与程序性概念,对规范基础合理性的论证也可能具有实质性基础与程序性基础的区分,即这种基础寻求的是一种主体的实质性特征、好的生活或者人类存在意义的根据,或者某种程序性的原则基础,如商谈共识与反思确认等原则。在这一意义上,也许实在论更多地表现为实质性,而建构论更多地表现出程序性。实质性与程序性的实践理性概念与规范基础论证体现了现代道德哲学和伦理学变化的特征,其规范基础论证这种变化也体现着时代气候对基础和合理性以及论证等概念的理解和要求。这种时代气候体现着西方民主自由思想的特征,同时在全球化时代,在不同民族文化与伦理思想原则的交往沟通中,在实质性基础不可能形成的条件下,这也成为伦理学论证的一种时代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