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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奴隶制

任何人对于同类都毫无天然的权威可言,任何权利都不是强力的结果。既然这已经得到证明,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又是什么呢?只剩下契约了。

既然个人可以把自由转让给某人而成为其奴隶,那么全体人民同样可以把自由转让给某个国王,并成为其臣民。此话出自格劳秀斯,但是,这里面有不少字眼儿含义模糊,需要澄清一下。比如“转让”这个词,“转让”就是赠予或出售。把自己变为他人奴隶的做法,至少是为了自己的生活而出售自己,而不是把自己送给别人。然而,全体人民没有出售自己的理由。一个国王是不能养活他的所有臣民的,他的生活反而只能由臣民来提供给养。 难道臣民奉献出自己的人身还不够,还要把自己的财产也奉献出来供国王掠取?在我看来,奉送财产之后,臣民就没什么可保留的东西了。有人说,臣民想要在国内享有太平,需要有专制君主的保障。

我们姑且承认这一点,但即便如此,专制国家也会给人民造成许多危害,若这些危害更甚于人民自己的纷争的话,比如由于专制主的野心所造成的战争,比如他永不满足的贪求,比如横行乡里的恶吏,那么人民又能从这里得到些什么呢?在这些情形下,或者说,如果这种太平对人民而言本就意味着灾难,那么人民把自己变成奴隶又能得到什么呢?同样,监狱生活比较太平,难道这证明了监狱生活比较舒适吗?被希格洛普 囚禁在洞穴中的希腊人过的生活也相当太平,然而,他们只是在等待着挨个儿地被吞食。

一个人无偿地奉献自己的行为既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承认这种行为的说法是荒谬的,也是超乎常人想象的,原因在于只有失去理智的人才可能这样做。只有全国都疯狂时,全国人民才会把自己无偿地奉献出去,然而,疯狂状态下形成的权利是无效的。

即便可以将自由转让出去,也只能转让自己,自己的孩子仍然是不可转让的。从降生的那一刻起,孩子们就享有人权和自由。他们的自由只属于他们自己,只有他们自己有权处置自己,其他任何人都不可以。在孩子达到有理智的年龄之前,为了孩子的生存和幸福,父亲可以代替孩子订立一些条约,但是父亲无权无条件地把孩子赠予别人,更无权禁止孩子自己回来或被要回来。因为这种奉送违背了自然的目的,也超出了父亲的权利范围。因此,一个专制政府是否合法,取决于它的每一代人民是否承认它,然而这样一个政府已经不再是一个专制政府了。对自由的放弃,等同于对自己做人的资格、人权甚至是义务的放弃。如果一个人已经放弃了一切,我们就无法再补偿给他任何东西。这种放弃是不符合人性的,这是对自身意志的全部自由和自己行为的全部道德性的解除。规定一方的威权不可动摇,另一方的服从永不终止,这种契约本身就是无效且自相矛盾的。我们很清楚地知道,对于我们有权向他提出任何要求的人而言,我们可以不必承担任何义务。然而,这种既不等价,又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交换的唯一条件,不正表明了其本身的无效性吗?我的奴隶反对我,这显然就是一句毫无意义的话,因为他的一切都是我的,他用以反对我的任何权利也都归我所有,因此,他反对我其实就是我在反对我自己。

这种所谓的奴役权还有一个起源,那是格劳秀斯和其他一些人通过阅读战争史提出来的。据他们说,征服者有权杀死被征服者,被征服者出让自己的自由,来保全自己。因为这对双方都有利,因而被传为更加合法的契约。

然而,所谓的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无论怎样都不可能是战争状态的结果。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人与人绝对不可能天然就是仇敌。因为和平状态或战争状态始自一种经常性的关系,而这样一种关系不可能出现在人类所生存的原始独立状态中。所以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不能构成战争状态,只有实物的关系才可以。再加上自然状态根本没有固定的财产权,所以自然状态不会有私人战争或个人之间的战争。不仅如此,法律权威之下的社会状态也不可能出现这种战争。

所谓战争状态,指的不是个人之间的打斗、决斗或冲突,这些行为根本构不成一种状态。至于法兰西国王路易九世曾经下发过敕令予以认可的,然而“上帝的和平” 高举令牌禁止的私人战争,只不过是封建政府滥用职权造成的,即使那一度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也是违反自然权利原理的,也违反任何一种良好的政体,因此是荒谬的。因此,战争关系不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是存在于国与国之间。两个人虽然可能在偶然的战争中成为敌人,但他们成为敌人时的身份绝不是一个人或是一个公民,而是一个兵士。 就是说,他们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参战的,不可能是作为国家成员参战的。最后,由于我们不可能确定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物之间的任何真正关系,所以一个国家的仇敌不可能是某个人,只能是某个别的国家。

上述原则符合每个时代确立起来的准则、每个文明民族的日常实践。对一个国家宣战,战书接受者不只是这个国家,更是这个国家的臣民。一个国家的国王、个人或全体国民虽然对另一个国家之臣民进行了抢掠或杀害,但如果他们没有向这个国家的国王宣战,就只是强盗而已,算不上是这个国家的仇敌。如果一个君主是公正的,那么即便他在正式的战争中掠夺敌国的所有公共财产,但他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富,尊重自己据以行使权利的权利。只要敌国的卫兵还没有放下武器,人们就有权杀死他们,因为摧毁敌国正是战争的目的。可是,只要他们放下了武器投降,他们便又恢复了单纯的个人身份,不再是敌人或敌人的帮手,人们便没有再杀死他的权利了。要消灭一个国家,有时可以兵不血刃,即不杀死对方的任何一人。战争不能产生不是战争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格劳秀斯并没有提出这些原则,这些原则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的,而是以理性为基础的,从事物本性中得出来的。

至于征服权,它的唯一基础就是最强者的法则。征服者奴役被征服者权利的基础绝对不是由杀死被征服人民这一权利构成的,因为后一种权利根本不存在,战争根本就没有产生这项权利,只不过是征服者自以为拥有它。杀死敌人的权利只能在无法把敌人转变为奴隶的时候产生,故而前一权利不可能是后一权利的前因。总之,任何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生命没有任何权利。那么,奴役此人,即令其放弃自由以换取生命这种交易就是不公平的。很明显,奴役他人的权利和决定他人生死的权利,如果都分别以彼此为基础,就会陷入恶性循环之中。

屠戮他人的可怕权利并不存在,即便假定它存在,我也认为在战争中产生的奴隶或被征服民族对其主人只有被迫服从,除此之外毫无义务可言。从根本上说,当征服者奴役被征服者时,就对后者毫无恩德可言,因为他从他们身上掠夺走的东西是与其生命等价的 ,征服者只是以对自己有好处的杀人代替了什么也得不到的杀人。因此,征服者没有获得强力之外的任何权威。他们之间的状态依然是战争状态,他们之间的关系本身便是战争的结果,战争权能够得到行使的假设性前提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和平条约。征服完成之后,奴役者和被奴役之间或许曾经有过一项约定,但这项约定只是基于战争状态仍在继续这个假设之上的,距解除战争的状态还很远。

因此,不管我们从事物的哪个方面着手考察,都会发现奴役权不但是非法的,而且是荒谬和毫无意义的,因此是根本不存在的。“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名词是互相矛盾而彼此难容的。“我和你订立一个契约,规定责任完全由你承担,而利益由我一人享受;我守不守约要看我的心情,但无论我高不高兴,你都要守约。”无论这种说法里面的“你”是一个人还是全体人民,这种说法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FSzfC/LNegf8+uWW3vQfuMbvu2ITmt38LxYrVHw0aq61rE3pWsemfm7mTuxqPTd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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