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体形成之际,形成集体的每个成员都将自己的全部奉送给了集体。这全部是他实际存在于那一瞬间的全部,包括他本身、他所有的力量以及他享有的财富。但这不等于说他的享有权的性质在转让行为发生的时候改变了,变成了主权者的所有权。就是说,公共享有的合法性并不比个人享有的合法性大,至少集体之外的人是这么看的。但是,城邦的力量的确要大过个人的力量,这是无法用语言形容的。因此,就实际情况而言,公共的享有比个人的享有更强有力、更不容更改,比如国家的享有,它的强有力和不容更改性表现在构成国家范围内一切权利之基础的社会契约归国家所有,因此,对国民来说,国家是他们全部财富的主人。然而,在其他国家看来,这个国家之所以能够成为财富的主人,只是因为它拥有它从个人那里得来的最先占有权。
如果财产权不能确立,最先占有者的权利就不可能是真正的权利,尽管它的真实性已经超过了最强者的权利。无论一个人需要什么,他都可以去获取,这是他天然享有的权利。但是,当占有某一项财富这一积极行为发生后,他对其他全部财富的所有权也就消失了。在集体中,他的享有权的限度就是已经确定的那一份,对集体的更多权利他再也不能享有了。原本存在于自然状态下的最先占有者的权利其实是非常脆弱的,但它为什么会受到每个社会人的高度尊重,原因就在这里。其实,人们的这种尊重并不是对这种权利中属于他人的成分的尊重,而是对不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的尊重。
以某块土地为例,要承认对它的最先占有者的权利,一般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是从来没有人在这块土地上居住过;第二,人们占有的数量只是维持自己生存所必需的;第三,人们只有付出劳动和耕耘之后才能占有这块土地,无实际意义的占有仪式是无效的。因为,想要别人尊重自己对这块土地的所有权,在没有法理根据时,唯一的根据就是自己的劳动和耕耘。
事实上,既然最先占有者需要这块土地并且付出了劳动,那么再把这种权利授予他,这种权利可能得到扩展的限度不是已经达到最大了吗?难道这一权利可以无限扩展吗?还是说这块公共土地的主人就是第一个站在上面的人?当某人已经占有了这块土地,另一个人当然可以凭借强力将他赶走一时,但他还可以重新回来——能够赶走一时并不是可以永远剥夺他这种权利的充分理由。居住用的土地和生活资源是大自然赋予每个人的,一个人或一个民族如果掠取、剥夺了全人类的土地,其手段一定是非法的,应该受到惩罚。南太平洋和整个南美洲上的土地都归那里的全体居民所有,即便努尼尔斯·巴尔波 在海边上以卡斯蒂利亚王冕的名义宣布占领了它,也不足以实现这种剥夺,更不能阻止全世界的君主前来占领。然而,人们基于他的想法一次次地徒然重复着他的仪式,那位天主教的国王 在他的暖阁里说自己是全世界的主人,随后把其他君主的地盘划入了自己帝国的版图——这种占领和剥夺竟如此轻而易举!不同个人的相邻和相连的土地是怎样被纳入公共范围内的?开始只限于臣民本身的主权权利,后来扩大到臣民的土地,成为既是实物的,又是人身的权利,这种扩大是怎样发生的?这些我们应该想象得到。经过这种扩大,主权使土地占有者们对主权更加依附,而且他们的力量本身成了一种保证,保证他们效忠于主权。古代的君主们对这种便宜似乎没有过敏锐的感觉,从自称为波斯人的王、塞种人的王或马其顿人的王的这些人来看,他们似乎并不认为自己是国土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首领。今天的国王就聪明多了,他们自称为法兰西王、西班牙王、英格兰王,这样,对于土地和土地上的居民,他们都是主人。
集体对个人财富的接受,只是保证个人能够合法地享有自己的财富,而远不是什么剥夺。篡夺来的享有变成了一种真正的权利,成了所有权,这就是这种转让具有的唯一特点。因而,财富享有者的转让行为看起来似乎对公众有利,对自身更有利。于是人们认为,这些享有者只是在保管公共财富。同时,国家所有成员都尊重他们的权利,国家为了防御外邦人,还会全力保护他们的权利。所以可以说,他们奉送出的一切又都回来了。我们将在后面发现,要解释这个两难的推论并不是什么难事,只要我们将主权者与所有者对同一块地产的权利区别开。
还有一种情形也可能发生,就是人们的互相结合发生在占有任何土地之前,并在结合之后占有一块土地,当然这块土地要能够供养所有人。至于如何划分,或者共同享用,或者是平均分,或者是按主权者规定的比例划分,无论使用哪种方式,集体对于所有人的权利都永远在每个人对于自己地产的权利之上。这是社会联系得以牢固的必需条件,也是保证主权之行使有实际效力的必需条件。
在本章和本篇都将结束之际,我要指出整个社会体系的构成基础。这基础就是自然的平等并没有被基本公约毁灭,相反,在自然状态中,由自然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 ,反而被社会状态中的道德和法律的平等取代了。这样一来,人们之间的不平等即使严重至极,也只会发生在力量方面和才智方面,然而在这两个方面却也是人人平等的 ,因为这是共同约定的,也是权利所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