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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主权者

上述公式已经指出,参与结合就意味着承认一项条约,该条约发生在公众与个人之间,而且对双方都有效。每个个人参与结合就如同跟自己缔结盟约,同时开始承担起身为主权者的一员和身为国家的一员的双重身份。前一关系是对于他自己来说,后一关系是对于主权者来说。然而,民法中“任何人都不必遵守跟自己订下的条约”这一准则,在这里并不适用,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中,与之订立条约的对象很不一样,前者纯粹就是自己,但后者是一个全体,他自己只是构成这个全体的一部分

必须指出另外一点,既然这两重不同的关系要求每个人都必须考虑到,那么公众的决定具有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的效力,然而,若不必考虑这双重关系,公众却不能以这为理由来责成主权者约束他自己。如果一种法律已经是主权者所不能违背的,同时又规定主权者必须拿它自身来进行自我约束,这种法律就违反了政治共同体的本性。每个人在考虑自己时都只能想到一种相同的关系,因此,每个人所缔结条约的制约对象都是他自己。可知即便算上社会契约本身,也没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也不可能有这样一种法律。然而,对一个人民共同体之外的人来说,该共同体毕竟是一个单一体或一个个体,因此,共同体可以与外人订立条约,但条件是绝对不能危害自己已有的社会契约。

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却不是这样。如果某种义务是损害结合行为的,那么不管这义务是什么,即便是指向团体之外的,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都不能承担,因为它或他是有赖于契约的神圣性而存在的。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部分,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如果把自己赖以存在的行为都破坏了,自己也将不复存在了,一个不存在的东西又能产生什么呢?

一个人民的共同体一旦结成,对其中任何一个成员的侵犯势必就是对整个共同体的侵犯,进而势必会成为共同体内的所有成员的死对头。于是,由于有义务和利害关系的驱使,盟约双方都将互相帮助。同样是共同体内的这些人,他们接下来应该努力做到的是,在这种双重关系之下,把一切与彼此互助有关的利益都结合起来。

再者,主权者的一切利益都不会与组成主权者的成员的利益相反,也不能出现这样与组成主权者的成员相反的利益,因为主权者是由所有个人构成的。换句话说,共同体是不可能有损害全体成员的想法的,因此主权权力不必向臣民做出任何保证。而且,共同体也不可能损害个别成员,这一点我们将在后面看到。主权者永远都是他应当有的样子,全部的原因只在于他就是主权者。

臣民对于主权者的关系,却是另外一种情形。臣民忠诚于主权者,如果主权者没有办法再保证臣民的忠诚,那么臣民就不必再履行公约,此时再求助于任何东西都是无效的,尽管共同的利益还没有解体。

事实上,每个作为公民的个人,还可以有与公共意志不同或相反的个别意志,因为他还是一个人。他可以聆听完全违背公共利益的个人利益对他的呼声,他可以认为自己对公共事业的义务是一种无偿付出,他抛弃义务而给别人造成的危害也比继续履行义务给自己造成的负担小得多。因为他的生存是绝对和天生独立的。

而且,政治共同体终将由于下面这种持续恶化的非正义而毁灭:由于它并非独立的个人,他就认为构成国家的那种道德人格不过是一个理性存在罢了,因而他只享受公民的权利,拒绝履行义务。而政治共同体则会一直遵守着这样一种规定,即全体要在任何个人拒不服从公共意志时强迫他服从。有了这一规定,才能有其他规定,因为只有它赋予它们力量。政治共同体这么做,是为了避免社会公约彻底失去效力。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默契。

这一规定刚好跟“人们须得把自由强行施加给他”是一个意思。因为有了这个条件,每一个想要避免一切人身依附的公民都可以从祖国那里得到保证;有了这个条件,政治机器都能维持灵活地运转。只有这个条件能够保证社会契约是合法的,否则它就是荒谬的和粗暴的,就将被滥用成灾。 94QoqT1VZF6wOLe/tFhTqURjEEbnQwM3SDb+Hy14B5ICdOtHNGgA8mFD6a7vEGi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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