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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评估及研究现状

(一)文献评估

国家义务问题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主要表现为国家存在的目的与意义问题,有关国家存在的目的及意义问题贯穿整个政治思想史始终。如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独立自存的、永恒的和必然的精神实在,国家高于社会和个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洪堡则认为国家本身不是目的,国家存在的最高原则是“既防范外敌又防范内部冲突,维护安全”,“不要对公民正面的福利做任何关照” ,国家唯一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安全、捍卫合法自由的确定性,在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中,国家的存在可能会促进幸福,又会对公民自由造成威胁,所以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痛苦。此外,许多无政府主义者主张有必要破除各种形式的权威、反对国家。总之,自近代以来人们对于国家的界定都强调国家所制定的制度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国家垄断了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拥有主权。只是对国家是代表公益抑或某个阶级的利益、是具有自己独立意志的存在,还是价值中立的工具存在异议。在思想史上将对国家的研究放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进行考察,对国家理解的异议就表现在,在国家与公民关系上,个人是目的、国家是手段,还是国家是目的、个人是手段。就本书所要讨论的主题,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问题,西方政治思想史中的思想家对公民与国家关系问题的讨论,为我们进行写作提供了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理论资源。

二战后的几十年中,学界面对新的问题、新的挑战对国家理论、公民与国家关系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化,既为解决现实生活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又极大地丰富了人类的思想成果,与本书论题相关的研究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 有关国家基本理论的研究

有关国家的理论一直是政治学中的核心问题,直到二战后,以美国为中心的西方政治学界出现了行为主义学派的政治学家,开始对将国家理论作为政治学基本内容的传统提出质疑,将政治学研究的重心从国家理论转到政治行为上,国家理论研究一度沉寂,直到20世纪70年代国家才再度成为政治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近几十年有关国家本质的争论不断,形成了一些重要的国家理论流派,他们纷纷从不同的角度对国家的本质及存在意义和目的进行论证,并在论证的过程中不断相互影响,深化着人们对国家的认识。其中影响较深的有新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多元主义国家理论、新保守主义国家理论、精英主义国家理论。多元主义国家理论强调个人自由和平等的政治价值,将国家看成是一个价值中立的仲裁者,负责调解社会团体之间的冲突,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保证社会利益的公正分配。代表人物主要有罗伯特·达尔(Robert Dahl)、查尔斯·林德布洛姆(Charles Lindblom)、阿尔博特·赫希曼(Albert Hirschman)、约翰·加尔布雷思(John Galbraith)。精英主义国家理论从实证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是一部消极的机器,是统治精英借以实现利益的工具。代表人物主要有盖塔诺·莫斯卡(Gaetano Mosca)、维尔夫雷多·帕累托(Vilfredo Pareto)、罗伯特·米歇尔斯(Robert Michels)、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和赖特·米尔斯(Wright Mills)。新保守主义国家理论认为国家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个人自由,强调维护现存秩序,反对福利国家和政府大规模干预社会生活。主要代表人物有拉塞尔·基尔克(Russell Kirk)、彼得·维雷克(Deter Viereck)、冯·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和詹姆士·布坎南(James Buchana)。

与上述几种理论流派不同,新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新马克思主义是西方学者按照他们各自所理解的马克思主义对社会生活做出的新的解释,这也使得新马克思主义在对国家问题的理解上流派众多。其代表人物主要有葛兰西、卢卡奇、哈贝马斯(Habermas)、普朗查斯(N. Poulantzas)和克劳斯·奥菲(Claus Offe)等,以拉尔夫·米利班德(Ralph Miliband)为代表强调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以阿尔都塞(Louis Althusser)为代表的结构—功能主义国家理论,强调国家在功能上的相对独立性。新马克思主义都在一定意义上强调了国家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职能。

20世纪70年代,受新马克思主义和韦伯传统的影响,一部分学者开始强调国家在政治生活中的重大作用,产生了“回归国家学派”,认为国家是具有相对自主性的行动者,代表人物有西达·斯考切波(Theda Skocpol)、查尔斯·蒂利(Charles Tilly)和沃勒斯坦(Immanuel Wallestein)。斯考切波(Theda Skocpol)作为国家中心论的重要代表人物,在《重新回归国家》中强调不能简单地将国家看成利益竞争的舞台或支配阶级的工具,国家具有追求自己偏好和利益的性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自己的方式贯彻自己的意志,国家具有自主性。贾恩弗朗哥·波齐(Poggi)在《近代国家的发展》(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State)和《国家——本质、发展和前景》(The State:Its Nature,Development and Prospects)中分别论述了中世纪至19世纪及20世纪以来国家制度的发展进程和国家制度演变的新形式,梳理了关于国家的几种基本观念,分析了近代国家的道德基础强调以国家为中心的国家观。约翰·A.霍尔(John A. Hall)和G.约翰·艾坎伯雷(GJohn Ikenberry)在The State中系统回顾了自由主义、马克思主义和现实主义对国家在历史上所起的作用的相关论述,通过历史性的考察探讨了有关国家能力的问题,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反对国家中心论与社会中心论而强调两者的互动关系。

综上所述,二战以后近几十年中有关国家理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国家与社会到底谁是权力来源的问题上,思想家们在国家与社会这两端处于或偏左或偏右或居中的位置上,尽管人们对近代以来的国家主权产生质疑,但不管国家主权理论带来的变化有多大,其连续性并未被破坏,人们对国家作为一个普遍现象的争论乃是对人类存在的一个基本方面所作的相互补充的阐释,是对现代国家职能的有力分析。

2. 有关国家承担福利供给义务的研究

二战后,在有关国家职能与国家形态的理论与实践中,福利国家的实践与理论最为吸引人们的注意。对人类福利的关注是社会科学的终极目的所在,福利国家一经产生就引起了社会科学界的广泛关注。随着人们对社会正义和实质自由观念认识的深化,社会权利思想出现,国家开始承担提供社会福利的义务,国家以何种形式提供社会福利成为划分福利国家类型的依据。

从国家为其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生存保障这一角度来说,福利国家问题出现的时间可以追溯到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时代所颁布的《济贫法》(历史上称为“旧济贫法”)。在此前,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慈善救济,但《济贫法》的相关规定将国家对其国民的救济与纯慈善的行为区别了开来,承认了国家对公民负有有限的救助义务。英国20世纪40年代初出版的《贝弗里奇报告》为英国勾画了一幅福利国家的图像,其最后的实施意味着现代福利国家的诞生。社会福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福利国家主动承担了公民的生、老、病、死等基本责任。在西方各主要国家相继确立福利制度后,20世纪70年代后,福利国家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开始遭遇严重的危机,福利供给的主体、福利供给模式等都发生了变化,人们开始经历“后福利国家时代”的种种变迁。

学界对福利国家的研究主要包括对福利国家合法性的研究。如霍布豪斯(L. T. Hobhouse)和T.H.马歇尔明确了公民享有获得国家帮助实现福利需要的社会权利资格,对西方福利国家实践作出了最好的政治学诠释。此外,英国福利经济学家庇古(A.C.Pigou)在研究如何增加社会福利以为福利国家提供相应保障时提出了收入转移理论,凯恩斯则提出了国家干预理论以为国家提供基本的福利保障给予了理论论证。罗尔斯“差别原则”的正义理论,英国著名的政治理论家雷蒙·普兰特(Raymond Plant)的平等主义等都对福利国家理论报以支持态度;也有对福利国家的合法性持强烈否定态度的学者,如F.A.哈耶克、M.弗里德曼、R.诺齐克等。

此外,丹麦社会学家艾斯平·安德森著的《福利资本主义的三个世界》《转变中的福利国家》和理查德·蒂特马斯(Richard M. Titmuss)的《社会政策》等对福利国家模式的比较研究;米什拉(Ramesh Mishra)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福利国家》对福利发展阶段的研究;阿玛蒂亚·森的《以自由看待发展》对福利国家发展趋势的研究;安东尼·吉登斯的《第三条道路: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对福利国家应对危机的研究等,都对福利国家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也为人们探寻国家如何保障公民社会权利,履行国家义务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

3. 有关控制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履行的宪政与公法研究

在有关国家的理论方面,既有像威廉·葛德文这样的无政府主义者将国家视作一切社会弊病的来源并号召消灭国家的观点,也有像黑格尔一样将国家视为超越个别公民之上作为一种道德存在的理想主义或形而上学的国家观念,还有介于无政府主义与理想主义之间将国家解释成作出集体性决策的实用工具的观念。尽管如此,现代文献中最常见的定义是将国家解释成拥有合法使用暴力的垄断性权威机构,而现代政治的复杂性在于现代国家不仅是“民主”的——存在着普遍的公民对公共政策形成的广泛参与,而且也是“立宪”的——用来保护全体公民的利益和自由的权力控制的制度化结构。宪政国家也成为现代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

所谓宪政是法哲学与政治哲学中最为重要也最为基本的概念之一。尽管对于宪政的本质和实现宪政的方式人们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但综观整个人类的思想史,人们基本将宪政理解为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主张国家的公权力是应受到限制的。权利与权力成为宪政思想中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人们以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理解宪政的运行。本书有关国家义务的研究在一定意义上也属于当代宪政研究的一部分。

学界有关宪政研究的著作可谓卷帙浩繁。有些学者着重阐释宪政基本理论,如C.J.弗里德里希探寻立宪的生成背景,如其在《立宪的国家理性》(Constitutional Reason of State)与《超验正义》中梳理了西方近代以来有关国家理性的学说,勾勒出了一条近代国家观念的演变史,将宗教信仰、个人自由和道德良知看成近代立宪国家的正当性所在;如维尔在《宪政与分权》中以分权理论的学说史与分权理论的制度史为线索,厘清了源于古代社会权力分立理论如何演化出政府职能的思想并衍生出混合均衡政体理论的历史图景等;有些学者着重阐释英美立宪传统及立宪制度,如戴雪在《英宪精义》、詹宁斯在《法与宪法》中阐释构成现代英国宪法基础的根本理念,亨金在《宪政·民主·对外事务》中阐释美国宪政问题;斯科特·戈登在《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中将宪政定义为通过政治权力的多元分配从而控制国家的强制力量的政治制度,探讨了宪政思想和实践的主要历史阶段,对宪政史进行了不同角度的梳理。

总之,学者们从各个方面、各种角度论证了与宪政有关的各种问题,想要将宪政研究成果穷尽实在非本书能力所及。本书仅就与国家义务有关问题来看,主要涉及的是宪政研究中的宪法功能及权利—权力关系问题。整个宪政研究中宪法功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限权理论向控权理论的发展。近代宪法理论认为限制国家权力是宪法的功能,国家权力是对公民权利的最严重威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成为对立的双方,限制国家权力是为保护公民权利,这种限权理论成为近代宪政理论的核心。进入现代社会后,现代宪政秩序建立的基础出现了变化,限权理论在理论上和现实上不能再有效维护宪政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宪法由近代限制政府权力发展到对一切可能破坏法律制度的权力进行控制。现代宪政研究中的控权理论认为,对政府权力的控制是通过限制、监督以及强调权力的义务性来实现其宪政秩序的。 新宪政论则认为控制权力不是目的,控制权力的目的是为有效利用国家权力,提高公民福利,完成国家义务。宪法功能从限权到控权到用权的转变表明了国家义务开始成为构建现代宪政秩序的重要方面。国家法律制度也开始从“权力本位”向“义务本位”转变。除了宪法功能的转变外,在有关公民与国家宪法关系的权利与权力问题上,权利本位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公民与国家关系也不能简化为权利与权力关系,国家义务开始成为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关键。

与宪政的政治理论研究相始终,在法学界也有探究以公法导控权力之精神、制度与技术的公法学。所谓公法即导控公权力行使的法律,无公法则权力不受制约,公法学与一国法治、宪政文明唇齿相依。时至今日各国皆有公法规范和公法观念。17世纪前公法观念大多囿于政治理论发展中,公法观念在康德、洪堡、耶利内克、布丹等思想家的国家学说、主权学说中都有所体现。17世纪后纯粹的公法理论及公法学开始产生,围绕公法理论的各个方面内容都产生了大批公法学家,如德国的罗伯特·冯·莫尔(Robert von Mohl)、史塔尔(Friedrich Julius Stahl)、贝尔(Otto Bhl)和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法国的公法大家狄骥(leon Duguit)、奥里乌(Maurice Hauriou);英国的戴雪(A. V. Dicey)、拉斯基(Laski)、詹宁斯(Ivor Jennings)和韦德(H. W. R. Wade)以及日本的美浓布达吉等。 公法研究所涉及的领域之广阔、体系之复杂、内容之繁琐以及问题之多已成为学界的共识,但是公法研究所追求的宗旨却一直没有改变,那就是对国家权力合法性的追问,国家权力成为宪法之下的法律权力,而随着国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与给付救济行为的大量增加,使国家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时,不再仅仅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还表现为大量国家义务的履行。

学界有关公法理论的研究为本书的国家义务研究提供的重要的素材,特别是德国公法中有关基本权利双重属性及国家义务的实践与研究,为我们探寻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关系及国家义务履行提供了重要的理论素材及现实参照。

4. 有关人权保护与国家义务的研究

学界对人权的研究主要包括人权的属性、人权的分类以及对人权的保护的研究。人权所具有的道德属性,使人权成为先于民族国家的存在,强调的是人权主体的广泛性。由道德性的人权变为由国家法律加以保护的公民权利,是人权由道德权利向法律权利转变的过程。由于人权所具有的道德性,使得人权的权利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扩张,由第一代人权到第二代人权,再到第三代人权,越来越多的权利内容被赋予了人权的属性。而各个国家在选择由其予以保障的权利时则对人权所包含的权利进行了取舍,因此人权中的一部分内容成为由国家予以保护的公民权利,而另一部分人权则由于没有义务承担者而仅仅成为道德权利。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发展,国际人权机构的成立使得对人权的保护产生了新的义务承担者,即国际人权机构。国际人权机构作为超越于民族国家之上的政治团体,其义务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在实现人权的保护方面,最终仍旧落实为如何促进国家履行人权保护的义务。

各国条件的差异性使得对国家义务的履行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在国家该如何履行国家义务的研究中,最为主要的是对国家义务分类的研究,如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将国家义务分为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根据权利实现的迫切性将国家义务分为结果的义务与行动的义务,结果的义务是指权利实现的义务,行动的义务是指合理时间内采取争取实现权利的有关步骤的义务;国家义务类型三分法最早由美国学者亨利·苏(Henry Shue)提出,他将国家承担的义务分为国家避免剥夺的义务、国家保护不被剥夺的义务和国家帮助被剥夺者的义务;挪威人权专家阿斯布佐恩·艾德(Asbjorn Eide)就国家实现食物权提出国家义务分为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荷兰人权学者范·霍夫(Von Hoof)提出国家有尊重、保护、保证以及促进人权等方面的义务;亨利·斯泰那(Henry Steiner)和菲利普·阿尔斯通(Philip Alston)提出尊重别人权利、为实现权利建立必要机制保护权利、防止侵害、为满足权利提供商品和服务以及促进权利实现五类国家义务。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结合食物权、受教育权等具体权利提出食物安全矩阵与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矩阵等,所有这些研究都有助于国际监督机构监督各国条约义务的履行情况,及用于审视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履行状况。

在国家的本质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上,我国有着不同于西方的观念演进史。在国家产生问题上我国古代一直以“家国说”作为国家存在合法性的一种解释,在个人与国家关系问题上强调个人对国家的绝对义务,但从先秦时期开始“保民”“养民”“富民”等思想一直贯穿于中国古代政治思想与政治实践中,尽管其“保民”“养民”“富民”的出发点是专制统治秩序的存续,但这种思想的确立也为与社会相对的掌握政治权力的人及机构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到孙中山“民族”“民权”“民生”三民主义的提出,中国也开始了现代国家的构建过程。五四运动后马克思主义思想在中国传播,最终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建立的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强调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的一致性,致力于国家社会职能的履行,为此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是社会主义中国国家建设的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国家作为普遍的历史现象和哲学概念,一直以来都是政治学关注的核心和重大问题,关于国家理论问题的论述汗牛充栋。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确信地说我们已经掌握了有关国家的所有理论,而且这一现象仍然会持续下去。前人的研究给我们的研究提供了充足的素材,同时也加大了我们研究的难度,使对国家问题的研究者永远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掌握全部素材。前人的研究成果既给我们提供了研究素材,也为我们提供了思考问题的起点和出发点。

(二)研究现状

我国学人在对国家学说的研究方面主要以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为基础,阐释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并对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进行发挥,以指导实际问题,产生了大量理论成果。在对西方国家学说的研究方面主要以译介为主,上文中提到的主要学者的主要著作都陆续出版,在此不能一一述及。下文仅就国内学者就国家义务问题的研究进行简单的述评。

我国对国家义务的界定最早出现在有关国际法的研究中,在国际法中国家义务是指国家不侵犯其他国家主权的义务。 随着国内学者对人权的保障与实现,特别是对具有社会权利属性的公民权利研究的深入,国内部分学者开始从公民与国家的宪政关系角度阐释国家义务问题。

1. 关于国家义务必要性的研究

国家与公民的关系问题是政治学的核心问题,也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在传统的宪政理论框架下法学界与政治学界研究最多的是关于如何用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问题,国家义务这个概念更多地成为国际政治中处理国家关系的术语,同学界对国家权力的研究形成鲜明对比。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一对范畴,国家有权力必有义务,而学界对国家义务的忽视与一直以来人们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局限在权利与权力的视角有关。

学者陈醇、蒋银华、龚向和等人,对国家义务的研究,有利于重新梳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理论界原有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理论,被认为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是错误地理解了个人与国家关系,对公民权利提供保护的不应是带有强制性的权力,而应该是义务,是公民的权利需要决定了国家义务。 国家义务的研究能够明确国家权力的行使,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阐释国家义务研究的必要性的同时,明确了国家义务是人民主权的逻辑衍生,只有在以人民主权为基础的宪政体制中,国家义务才能产生,人权是国家义务的价值目标。

从人权的实现与保障角度对国家义务的研究也是我国学者进行国家义务研究的重要切入点。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学者对两项国际人权公约的研究及其在中国的实施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在保障人权方面国家义务的履行问题。特别是针对劳动权、教育权、健康权、生存权、少数民族文化权等属于社会权利性质的权利,国家如何提供保护已有大批学者进行了论证。如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王晓杰《作为国家义务的就业权》、钟会兵《论社会保障权实现中的国家义务》、杨成铭《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研究》、刘文平《受教育权实现的国家义务》、尹文强《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分类浅析》、陈佑武《文化权利保障的国家义务》、司马俊莲《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与国家义务》、冉富强《区域协调发展的国家义务与法治保障》、龚向和《论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贾峰《论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之逻辑证成与体系建构》等。

2. 有关国家义务类型的研究

在明确了国家义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性后,人们开始更多地就国家义务如何实现的问题进行探讨,义务层次理论是其中的典型,如美国的亨利·舒较早提出了国家对基本权利承担的三类义务:第一类义务是避免剥夺的义务、第二类是国家保护个人不受剥夺的义务和国家帮助被剥夺者的义务; 挪威人权专家艾德提出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三分法”;荷兰人权研究所提出尊重、保护、实现和促进的“四分法”; 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食品权、健康权的实现要求缔约国承担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实现的义务又包括便利的义务和提供的义务,并提出了衡量义务落实的三大标准,即可获得性、可接近性和可支付性。

国内学者基本上没有脱离这个范畴,也对国家义务的基本类型进行了相关论述。首先是有关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的划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概念,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的履行,国家的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源自“消极自由(权利)”与“积极自由(权利)”之分,自由权要求的是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因此对应国家消极义务,社会权要求国家的积极介入,对应的是国家的积极义务。长久以来,人们对消极自由的倡导和对积极自由的恐惧,使得人们也更愿意强调国家的消极义务,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的区分成为学界的广泛共识。但是随着人权诉求的变迁,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对于一项具体的权利来说,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同等重要,在各种人权公约中都已经开始强调无论社会权还是自由权都需要国家提供积极的行为和帮助。国内部分学者也开始不再强调将义务作为区分权利的核心标准,而“强调国家为人权综合性实现所负义务的复合性特征”

国际人权法领域的人权学者对国家义务先后提出了“三分法”和“四分法”的学说,国内学者在借鉴“义务层次理论”的过程中,也有对“义务层次理论”的新发展。张翔将国家义务分为消极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希望以此纠正艾德“义务层次理论”中各要素之间的交叉。 龚向和认为此种划分仍有缺陷,从尊重、保护和给付三个层面界定国家义务更为合适,同时强调三者在内容上的关联性,是有章可循的一个整体。

依据国家义务的履行主体,国家义务又体现为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具体国家机关的义务。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不得以立法的形式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通过立法手段制定保障措施;行政机关通过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承担最多的国家给付义务;司法机关通过违宪审查、宪法诉讼、不妄法裁判、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为国家承担最多的保护义务。

除此之外,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也对国家义务进行过其他类型的划分,如龚向和依据国家义务体现的国家性质标准将国家义务划分为自由法治国原则的国家义务和社会法治国原则的国家义务,依据基本权利双重属性决定的国家义务产生的与基本权利主观属性相对应的义务和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直接决定的义务; 中国台湾学者吴庚从逻辑论证观点提出国家义务包括禁止义务、安全义务与风险义务。

以上关于国家义务的划分并不彼此排斥,像尊重的义务主要是消极义务,立法机关主要承担保护义务等。尽管以上的分类并不严谨,但也为我们研究国家义务、探索国家义务的履行提供了不同的视角,每一项权利到底对应着国家的何种义务,可能还要由个别的、具体的分析来作出。

总之,目前国内对国家义务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在期刊网上检索有关国家义务的论文,数量十分有限,而且许多只涉及国家义务教育问题。且已有的研究国家义务的学者,更多地集中在法学领域,更多是从国际人权保护方面与德国公法研究方面探讨国家义务问题。将公民与国家关系作为核心的政治学理论学者对国家义务的关注并不是很多,本书则试图从政治学中公民与国家关系的视角,梳理西方政治思想史中有关个人与国家关系的理论,以国家义务阐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mABtRoDl+IVZHMiKp9Fsp/FV19C2NvwXKf9eP0MchrMzcRqXx1qvNC53SxPZN2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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