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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是政治学理论的核心问题。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西方近代以来的自由主义传统,将国家理解为一种工具性的存在,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博弈中,阐释了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提出了国家为保护公民权利应该履行的义务问题。权利的需求决定了国家存在的目的,国家履行义务的需要决定了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为研究视角,分析公民与国家关系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国家存在对于公民的意义。

在近代以前,古希腊的城邦被看做是一种至善的存在,国家本身就是一种目的性的存在。公民资格只被授予城邦中的少数人,成为公民意味着参与城邦公共事务的权利,这种权利本身也是一种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在古罗马,公民资格被当做团结社会和政治共同体的纽带授予罗马所有公民,成为公民即意味着接受来自国家的保护。到中世纪,公民的含义更多的意味着是世俗国家的臣民,人们对国家和教会履行必要服从义务。总之,在近代以前,国家被赋予了更多的到的属性,公民观念具有很轻的地域性和有限性,相较于权利,公民更多的是履行义务。

在近代国家的理论构建中,启蒙思想家面对传统国家正当性缺失的问题,依靠社会契约的论证逻辑,重构了社会与国家。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将政治国家的产生归结为保护人人生而拥有的天赋自然权利,国家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的同意。霍布斯将国家义务理解为和平与共同防卫的义务,洛克则将国家义务理解为对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保护义务,奠定了近代以来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关系问题的基础。先验的自然权利思想以宪法宣言的形式,最终得以制度化成为由国家加以保护的公民权利。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社会契约与自然权利思想衰落,早期功利主义思想家以法律权利取代自然权利,法律权利思想失去了早先自然权利思想所具有的批判性,对国家的探讨也更多的集中在国家职能的界定上。功利主义思想将国家理解为帮助人们实现最大幸福的工具,以国家履行相应的义务,来证成国家的合理性。密尔对自由思想的阐释为国家义务划定了新的边界,为国家履行保护公民社会权的积极义务思想奠定了基础。无论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律权利,这一时期权利的内容主要是财产权、生命权、选举权等自由权属性的权利,这一时期的国家义务以消极义务为主,自由权更多的是一种消极防御性权利。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主要表现为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对自由市场采取放任政策,国家仅保护公民基本的人身自由权与选举权。

二战后,现代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确立,针对社会正义与市场的局限性问题,一系列具有社会权属性的权利被写入宪法,成为公民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社会权逐渐同社会公平、正义紧密结合在一起,具有了实现社会整合的重要价值。自由主义内部的学者针对社会权与福利国家理论及实践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既有对福利国家的控诉,也有对社会权价值的论证。在论证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方面,德国公法学者基于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的国家义务研究对我们研究社会权的保障和实现具有重要价值。总之,国家帮助公民实现自治的义务成为整个世界的共识。

福利国家实践取得的成果,及国家履行积极福利职能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为人们探寻现代社会公民与国家关系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启示。近代公民权利早期依赖于先验自然权利,后发展为由传统积淀的法律权利,到现代公民基本权利则立足于“人的尊严”,人们拥有权利源自于人类本身所具有的尊严及价值。对国家义务的理解由消极自由防御权演变为强调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重的国家义务履行。在强调国家积极义务的同时,也努力的寻求公民个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问题,以此解决公民个人权利过剩所造成的国家义务履行难题。

在人权观念日新月异的今天,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所承认,一系列国际及地方人权公约的签订,使国家在承担人权保护的国家内部义务的同时,也开始承担起人权保护的国际义务。人权内容的扩展对国家提出了新的要求,全球化以及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对传统的国家主权也构成了限制与挑战。面对挑战主权国家唯有更好地履行人权保护义务才有可能继续证明自身存在的合法性。为此,国家有义务以审慎的态度选择将人权内容逐步纳入国家法律,使人权成为由国家保护的公民权利,以分层次的国家义务履行方式保障人权的逐渐实现,借助非国家行为体的力量共同实现国家保障公民权利与人权的义务。 kwbPFn7LSa6tKiDiKNROQ98AnlQu1CWQTc/6tsRPeDPAZgNq2qLTjKx5gLGMeH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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