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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非交易领域 |
在第一节,我们主要阐明这样一个问题:从历史上看,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确存在着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以外的第三种调节,即习惯与道德调节。习惯与道德调节作用或强或弱,其效果或明显或不明显,关键在于人们是否重视习惯与道德调节,是否注意发挥它的作用,换言之,关键在于人们主观上努力与否。
在这一节,我们将转入非交易领域内的各种关系的分析。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交易领域与非交易领域并存。在交易领域内,市场规则起着作用,市场机制调节着资源的配置,政府指导市场,管理市场,对市场调节的局限性加以弥补,对市场的缺陷进行纠正。市场调节作为基础性调节,政府调节作为高层次调节,是就交易领域而言的。
而在非交易领域内,则是另一种情况。既然是非交易领域,市场规则是不起作用的,市场机制也进入不了这个领域。同时,由于不存在市场调节这样的基础性调节,政府调节在这里所起的作用也就不同于交易领域了。
为了更好地说明非交易领域的特点,让我们先着手讨论人的需要、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现实生活中的人,是“社会的人”,是一个生活在人群之中的人,他有自己的需要、自己的追求、自己的抱负,以及自己的喜怒哀乐。他同别人接触、往来,他有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乡同事。他在社会交往中,要考虑各种各样的关系,要遵守社会中习惯形成的约束。他会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他也会影响别人。他会听从别人的劝说,他也会劝说别人。特别是,他的经历仍在变动之中,他的情绪也会有波动,他的思想方式不是固定不变的。他正是这样一种“社会的人”,在交易领域内是这样,在非交易领域内更是这样。因此。对非交易领域内各种活动和各种关系的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无数个“社会的人”以及由他们组成的各种各样的群体的研究。
非交易领域不仅存在着,而且占据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相当大的份额。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思·包尔丁(Kenneth Boulding)曾经指出,以价格为中心的交换经济远远不能包括人类社会的全部经济活动,除了交换经济而外,还存在着一种“赠与经济”,即不通过交换而通过赠送产生的经济。据包尔丁的解释,“赠与经济”有三个来源:一是出于“爱”,二是出于“害怕”,三是出于“无知”。
什么是由“爱”产生的“赠与”?这是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的关系,赠与者出于“爱”,自愿地把财产或收入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被赠与者。这种赠送同以价格为中心的交换经济无关。
什么是由“害怕”产生的“赠与”?比如说,一个人被强盗拦住了,强盗索取的是财物,于是这个人只好在“要命还是要钱”两者之间作出选择,乖乖地把财物交给强盗。这也是一种赠与,但这是出于“害怕”而产生的“赠与行为”。
什么是由“无知”产生的“赠与”?包尔丁举例说,假定交易双方进行的是一种不等价的交换,较强的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在交易中占了便宜,较弱的一方则由于自己“无知”而在这场不等价交换中吃了亏。这同样相当于赠送,因为较弱一方是“无知”的。这显然不同于交换经济中的情况。
包尔丁由此认为,“赠与经济”与交换经济不一样,传统的经济学只适宜分析交换经济中的现象,而解释不了“赠与经济”中的现象。
包尔丁的上述论述不是没有道理的,“赠与经济”的提出有启发性。但我们很难把非交易领域内的关系与活动简单地归结为“赠与”。准确地说,社会经济生活可以分为交易领域和非交易领域。如果把它分为交换经济与“赠与经济”,那就不够完整了,因为交易领域与交换经济是一致的,而非交易领域内的问题则要比“赠与”复杂得多,非交易领域内的关系要比“爱”、“害怕”、“无知”所造成的关系复杂得多。在非交易领域内,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关系和活动。例如,家庭内部关系、家族内部关系、亲戚关系、街坊邻居之间的关系、同乡关系、同学关系、师生关系、朋友关系等,都不属于交易关系,也不是用“爱”、“害怕”或“无知”就能概括的。又如,学术活动、社交活动、联谊活动、公益活动等,一般都是非交易性质的,同样难以包含在“爱”、“害怕”、“无知”所产生的活动范围之内。因此,用非交易领域内的各种关系和活动,要比采用“赠与”一词更为准确。
非交易性质的关系和活动,是不在市场调节之列的。这些关系和活动不按照市场规则进行,市场机制也就不介入非交易领域。至于政府的调节,则主要为非交易领域内的关系和活动划定边界,即所有这些关系和活动,都不得越过法律所划定的边界,不得同法律相抵触。超越了法律划定的边界是违法行为,要被追究。但非交易领域内的这些活动是如何进行的,这些关系是如何处理的,政府并不介入,而让习惯与道德力量在这里起主要作用。这就是非交易领域与交易领域的一个重要的区别。
社会是无数个个人组成的。人与人之间有交往,有冲突。各人有各人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如何使一个人的目标与另一个人的目标不冲突。假定为了实现一个人的目标而不得不使另一个人的目标受到损害,那就要探讨这个人或那个人的行为的合理性以及他们各自的目标的合理性。行为的合理与否和目标的合理与否都不仅是指经济活动方面的,而且也包括社会活动方面的。不仅如此,一个人经济活动方面的行为合理或目标合理,有可能同他在社会活动方面的行为合理或目标合理一致,也有可能从社会活动方面来看是不合理的或不尽合理的。所以,人作为“社会的人”,在行为和目标上不能不同时考虑经济与社会这样两个方面的合理与否。在讨论非交易领域内的关系和活动时,为什么要提出这个问题?因为这涉及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的局限性,以及习惯与道德调节的有效程度问题。
如果个人的行为与社会规范一致,个人的目标符合于社会发展的目标,那当然是社会所期望的。如果个人的行为与社会规范并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还不至于影响到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不会损害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那么这种不一致并不需要社会加以调节。如果个人的目标虽然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目标,但只要这既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不会妨碍其他人去实现自己的目标,那么这种不一致同样不需要社会加以调节。只有在个人行为和个人目标与社会规范和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其他人的利益不一致而又超过上述限界时,才需要由社会来加以调节。交易领域内的调节比较简单,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由政府进行调节,大体上可以使个人行为与目标同社会规范协调一致,习惯与道德调节在交易领域内可以起到补充作用。而非交易领域内的调节要复杂些。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非交易领域内的关系和活动与市场机制无关,因此谈不上什么市场调节,而政府调节则是划定限界,让所有的关系和活动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政府并不深入到非交易领域之内去过问或干预各种关系和活动的处理。这就给习惯与道德调节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无论是经济活动还是社会活动,在个人行为与个人目标同社会规范不一致并且超过了上述限界,从而需要社会加以调节时,主要应当依靠习惯与道德力量,这既是人们易于理解的,也是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一种调节。
这里会遇到一个难题,这就是:非交易领域内,个人行为的合理可能是合法的,但合理不等于合法;同样的道理,个人行为的合法可能是合理的,但合法不等于合理。为什么这里需要突出的是非交易领域内个人行为的合理与合法问题,而不是交易领域内个人行为的合理与合法问题?主要是因为,在交易领域内,只要市场机制是完善的,政府调节是有效的,法律的执行是认真的,那么个人行为的合法与合理一般可以统一起来。即使某些法律还不够完善,但在这些法律尚未被修改与通过之前,它们仍然有效,交易活动唯有按照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去做,当事人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涉及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因此交易行为的合理只可能在合法的前提下被确认,否则,即使交易活动被认为是合理的,个人的行为也被认为是合理的,但由于不合法,那就很难持续进行下去,至多也只是一次性的交易而已。所以在交易领域内,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决定了合法与合理一般是一致的。
然而非交易领域内的情况有所不同。如上所述,法律只规定了非交易领域内活动的边界,即各种活动都不得越过这条边界,至于内部关系的处理和非交易活动的运作则由习惯与道德调节起主要作用,所以合理还是不合理的界定同习惯与道德信念、道德原则所认可的范围直接相关。在非交易领域内,所谓个人行为的合理不等于合法,并不意味着合理的个人行为一定不合法,而是说,在法律划定的边界之内,对许多关系的处理并没有法律细则可循,于是只好依靠习惯与道德来调节,依靠文化传统来调整关系。所谓个人行为的合法不等于合理,也并不意味着合法的个人行为一定不合理,而是说,既然非交易领域内对许多关系的处理没有法律细则可循,于是当有人沿用某些法律条文来处理非交易领域内的关系时,很可能同习惯或传统不符,从而出现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况。
与交易领域内的情况不一样,在非交易领域内处理各种关系时如果发生了个人行为虽然合理但不一定合法,或者虽然合法但不一定合理,应该认为这仍是正常的。因为这里所说的合法还是不合法,并不是指非交易领域内的关系或活动是不是越过了法律所划定的边界,而是指在法律划定的边界之内有没有法律细则可循。习惯与道德调节对非交易领域之所以非常重要,正因为越是缺少法律细则可循,就越需要习惯与道德调节;在个人行为同社会规范之间越是需要协调的场合,就越需要有习惯与道德调节。
人作为“社会的人”,在非交易领域内更能体现出来。人作为“社会的人”,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在对待人的问题上都会遇到较大的局限性。习惯与道德调节对非交易领域有更大的适用性,假定从人作为“社会的人”的角度来理解,可以理解得更深刻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