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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统一规范使用这一表述提法的思考及建议

统一规范使用这一表述提法,首先要搞清楚、弄明白我们使用的这一表述提法,来自何处?有什么依据?要不要继续使用?要不要修改?要不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根据叙述的时间和内容作一些必要的调整转换?使用中应把握什么方法原则?

(一)这一表述提法的来源和出处

根据广大人民的意志,1980年11月20日至1981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的10名主犯进行了公开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反革命罪分别判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骨干分子死刑(缓期执行)和有期徒刑。

在拨乱反正中,为了从根本上纠正“左”和右的错误倾向,把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路线上来,中共中央认为,必须正确地认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走过的历史道路,科学地总结党在这个时期的历史经验。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是我们编写党史,正确把握、认识重大历史问题的基本依据。对“文化大革命”,《决议》专门列了一个大问题,写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决议》指出:“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的‘文化大革命’,使党、国家和人民遭到建国以来最严重的挫折和损失。”“文化大革命”是毛泽东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错误理论指导下发动的,林彪、江青两个阴谋夺取最高权力的反革命集团利用毛泽东同志的错误,背着毛泽东进行了大量祸国殃民的罪恶活动。“历史已经判明,‘文化大革命’是一场由领导者错误发动,被反革命集团利用,给党、国家和各族人民带来严重灾难的内乱。” 《决议》在讲“文革”时,是用三个阶段来划分和叙述的。《决议》在三个阶段的叙述中,除了使用林彪、江青、“四人帮”外,通篇使用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提法。由此可以判断和得出结论,以上所述的党史出版物,使用“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表述提法的来源出处,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的审判结果;其党的文献依据则是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决议》所作的结论。

(二)继续坚持使用这一表述提法的理由

目前,一些编修党史的同志主张,在叙述“文化大革命”历史时,不要再使用“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提法,而应该用“林彪、江青集团”取而代之。他们提出这种主张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刑法》后,已取消了反革命罪;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第三个宪法修正案,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因此,现在编写党史,应与时俱进,放弃和改变以前的提法,以避免“反革命”字眼对人们的刺激,防止读者阅读时根据现行法律产生疑问和不理解。虽然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见到有人专门发表文章来论述这个问题,但是在党史编写工作中,时常能听到这样一些议论和说法。我们在阅读上述图书时,对有些图书节目的标题没有出现“反革命”的字样,仅仅理解为是编者为了行文简便和方便读者而进行的简化,并不认为是编者有意的更改和放弃。因为,这些书在具体的行文过程中都毫无例外地、或多或少地出现和使用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表述提法。在党史编写中,这是一个需要正确对待和把握的问题。编写党史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既要讲科学性,也要讲党性;既要讲学术性,也要讲政治性。写史要尊重历史,修史的成果要教育、警示、启迪当代人和后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这一提法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有其特定的政治含义和时代印记,不能简单地以现行的法律条文机械地去修正和解读。如果中共中央对“文化大革命”没有作出否定前述决议的新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林彪、江青等人作出否定前述判决的新的判决,在党史的编写中,已形成确定的表述提法就不能随意地放弃取消,随意地动摇改变。我查阅了1997年3月王汉斌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对这一法律条文的修改是怎样解释的呢?《说明》指出:“刑法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起了很大的作用,是必要的。但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发展,反革命罪的罪名的适用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些反革命罪,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在实践中有时很难确定。有的犯罪行为,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草案把反革命罪一章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这次对刑法反革命罪的修改,是考虑到我们国家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作用,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这也就是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至于过去依照刑法以反革命罪判刑的,仍然继续有效,不能改变。”从《说明》可以看出,这次法律条文的修改,并不是因为原来的这个条文错了,要为过去以反革命罪判刑的人改正和平反,而是适应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将以前《刑法》中规定的反革命罪更改为一个更合适的罪名。因此,反革命罪作为历史的一个政治概念,是不应该在修史者的笔下消失的。

另外,截至2009年,我们看到的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共中央主要领导同志的有关讲话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表述提法,也从来没有放弃和停止使用过。譬如,1986年10月22日,叶剑英逝世后,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讣告和追悼会的悼词中,就使用了这一提法。讣告和悼词指出,“文化大革命”期间,他(叶剑英)在极端困难复杂的条件下,机敏地同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进行了不懈的斗争。1976年10月,在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斗争中,他起了决定性作用。2005年6月13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陈云诞辰100周年纪念大会的讲话中,也继续使用了这一表述提法。他指出:“‘文化大革命’中,他(陈云同志)同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进行了坚决斗争,并积极参与我们党粉碎‘四人帮’的决策过程和斗争。” 2009年6月23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李先念诞辰100周年座谈会的讲话中,再次使用了这一表述提法。他说:“‘文化大革命’期间,李先念同志同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进行了坚决斗争……在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斗争中,他作为主要决策人之一,为从危难中挽救党、挽救国家作出重大贡献。”

(三)使用这一表述提法需要把握的方法原则

那么,在编写党史“文化大革命”部分时,对这一表述提法,什么情况下使用?什么条件下可不使用?什么状况下可以进行转换?我认为,要坚持和把握以下三个方法原则,即属性判断方法原则、时间断线方法原则、尊重历史方法原则。

第一,属性判断方法原则。使用这一方法原则,就是在党史“文化大革命”部分的编写中,只要涉及这两个集团的性质问题,不论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什么方面、什么领域出现,都应该使用这一提法。这一性质的定性,是中共中央的历史决议判定的。在中共中央的各种决议、决定没有修改前,在中共中央主要领导人的讲话中没有重新表述前,都应该继续坚持和使用这一表述提法。

第二,时间断线方法原则。使用这一方法原则,就是要寻找事物发生质变的节点,作一明确时间画线。在画线前后,分别使用“林彪集团”、“江青集团”和“林彪、江青集团”、“林彪反革命集团”、“江青反革命集团”以及“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不同提法。对林彪反革命集团以九一三事件画线,对江青反革命集团以粉碎“四人帮”画线。以两个集团的覆灭为标志,矛盾的性质发生了质的改变,作两个集团不同提法使用的界限。

第三,尊重历史方法原则。使用这一方法原则,就是要客观地叙述历史发展过程和真实地描述历史现象。林彪、江青两个集团进行宗派活动,并不是从“文化大革命”一开始就有的,它们的出现、聚合、形成、膨胀有一个过程。应该将围绕党的九大的权力争夺作为“林彪、江青集团”提法开始使用的显著依据。应该将党的十大王洪文被选为党中央副主席作为“四人帮”形成的标志,并将其作为使用“四人帮”这一表述提法的时间依据。在这些提法之前的表述,应根据不同的性质和内容,分别使用“林彪”“江青”,“林彪一伙”“江青一伙”,“林彪等人”“江青等人”“林彪、江青等人”的表述提法。在叙述和涉及当时中共中央部署对林彪、“四人帮”的揭批活动时,应该继续保留和使用“林彪、陈伯达反党集团”和“王洪文、张春桥、江青、姚文元反党集团”的表述提法。

总之,编写好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党史,需要对这一历史中的重大表述提法进行统一规范,使之不发生文字和内容的歧义,不使读者产生不应有的疑问,从而使党史工作能够更充分更有效地发挥资政育人的作用。 7gZhy0W9ly4HuYBurvdLarDjUqF3ZZBK/4sVcM/GP17/DgaqZLOub24bdSgR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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