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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业务外包模式

成本提示

这里所说的外包主要是指加工承揽定作、委托代理、无名合同等。外包是指企业动态地配置自身和其他企业的功能和服务,并利用企业外部的资源为企业内部的生产和经营服务。企业为维持组织竞争核心能力,且因组织人力不足的困境,可将组织的非核心业务委托给外部的专业公司,以降低营运成本,提高品质,集中人力资源,提高顾客满意度。

承揽关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如果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合同约定,定作人不负有赔偿义务。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委托代理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代理的后果都是由被代理人承担的。

无名合同的内容并非法律全无规定,而在于它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范围之内。法律规定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制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交易活动日益复杂,当事人往往需要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另创新形态的合同,以满足不同需要。

外包关系下,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民事合同,依从一般的法律风险防范来讲,寻找或接受外包服务要注意合同条款的拟订,注意对方是否有实力履行合同,注意违约责任等。外包关系一旦没有处理好很可能演变成事实劳动关系,面临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还要防止外包单位卷款而逃。

企业在业务外包管理中至少存在着业务外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可能遭受外部处罚、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业务外包未经适当审核或超越授权审批,可能因重大差错、舞弊、欺诈而导致损失;业务外包策略不科学、承包方选择不合理,可能导致企业核心资产遭受损失;业务外包流程未恰当履行或监控不当,可能导致企业外包战略失败或经营效率低下;业务外包信息保护措施不当,可能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泄露;业务外包会计处理不当,可能导致财务报告信息失真等方面的风险。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真实案例

李华向王源购买窗帘,后王源找来他的表哥为李华购买的窗帘进行安装工作。安装过程中,他表哥不小心致使自己手指被锯断,造成各种经济损失5万余元。现他表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华赔偿其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如下。

第一,劳务提供者与承揽人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是按照劳务接受方的指示与要求提供劳务,必须服从劳务接受者的工作指示: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依靠自己的劳动等完成主要工作,《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承揽人本身具有“独立性”。

第二,报酬的支付方式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接受者一般是按月或者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也就是计时工资;但是对于承揽关系而言,一般是在承揽人完成一定量的工作任务后由定作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得到的是计件工资。

第三,劳务提供者与承揽人的给付性质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提供的劳务具有继续性,不是一次性的给付行为,即劳务提供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规定的期限,连续地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但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给付是一次性的,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就算承揽工作完成,即可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

第四,两者关系的标的的性质不同。 在劳务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劳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种类劳务”,即劳务提供者的劳务具有单一性、重复性。但是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内容是特定的,《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所以承揽人的工作内容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确定的,具有特定性,区别于劳务提供者的劳务。

第五,危险的承担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个人劳务关系中,如果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劳务接受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造成了自身的损害,劳务接受者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不同的是,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情况下需要对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这是与劳务关系的一个较大的区别。

第六,可否使用代理人。 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往往是基于彼此间的信任而达成劳务关系的,所以劳务提供者必须以自己的劳动亲自完成劳务工作,一般不得使用代理人,其人身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在承揽关系中,对于主要工作,承揽人须以自己的劳动完成工作,除非经过定作人的许可,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人身替代性比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的人身替代性高,但是仍然有一定的限制。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给李华安装窗帘,是使用自己准备的工具,用自己的技能完成工作,被告对他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不存在管理和指挥职能,这充分体现了原告的工作是具有独立性的。而且支付报酬的方式也是按照计件支付,就是负责把窗帘安装完毕以后才能获得报酬,而不是采取做一天工收取一天费用的方式进行报酬计算的。这两点充分说明了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实操指引

(1)注意业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

续表

(2)寻找合适的外包对象

一般而言,外包对象应该是一个正式注册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实践中某些餐饮公司将厨房承包给一个人或几个人,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厨房人员的招聘和日常管理,进人、出人由承包人说了算,工资也由承包人发放,餐饮公司只向其支付固定的承包费用,但实际上承包人不具有用工资质,发生劳动纠纷时,用人单位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这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做出了明文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也能将某些事务外包给个人。例如,要完成一项翻译工作或一项设计,完全可以委托千里之外的某个人。现在流行的“威客”,就是指某些通过互联网独立承揽任务赚钱的个人。

(3)签订正式的外包协议

应当签订正式的加工承揽定作、委托代理、无名合同等正式合同,外包协议就是发包与承包合同,在核验承包方的相关资质之后,可以由法律顾问起草相关协议,将之类的业务委托给承包人。

(4)要求外包单位提供有关服务人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合同中应明确表明有关服务人员姓名,外包服务企业应与有关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必要时,还可以审查服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并保留复印件。现在很多商场要求其他公司派驻到商场促销的员工缴纳一份与派出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备份,或者干脆要求派出公司与员工按商场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签字,商场留存一份,就是出于这种考虑。外包合同中还应声明不对其具体业务进行指导,以避免法律责任。

(5)避免与对方上门服务的人员办理能够体现劳动关系的手续,如应避免向其他公司的员工发放员工手册、工作证等

尽量只与外包合同的相对方进行沟通,不直接与外包合同相对方的员工进行沟通,有什么要求只需向相对方提出即可。只要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注意上述方面,外包模式的劳动法风险是最小的。企业如果从经济角度考虑,觉得外包能为企业节省成本,则外包模式不失为人力资源管理中值得多加使用的用工模式。实际上,外包产业正在迅速发展,在劳动新法下,外包模式被利用的空间将进一步增大。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也应该高屋建瓴,了解这一趋势,并在工作中运用好外包模式。

(6)合作中严格管理,督促合作单位规范操作

外包合作单位的服务人员权益如果受到损害,即便用人单位没有违法操作,用人单位可能也会被起诉甚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为减轻不必要的责任,需要督促合作单位规范操作,如要求合作单位与服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备案,合作单位将为服务人员计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定期通报,从而减少自身的风险。

附表

用工模式比较 iioJ6wUPKjA0IGlRemvYt1Dub5aNhX8Z1GHoaOFE0QLmFSLzymyc5sl9SPY+vHz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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