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部门法
之一,是规定犯罪和刑罚以及罪刑关系的法律
,因此,在界定刑法的时候,应当以犯罪和刑罚这两个基本范畴作为逻辑起点。
没有犯罪即没有刑法,因此,在界定刑法的时候,不能离开犯罪。由于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因而在某些国家,刑法又被习惯地称为犯罪法(criminal law)。应当指出,无论是称为刑(罚)法(penal law),还是称为犯罪法,并不影响对刑法性质的理解。
对于刑法与犯罪的关系,可以从历史与逻辑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首先,犯罪是刑法的存在前提。刑法随着犯罪的产生而起源,也将随着犯罪的消灭而消亡。犯罪是否会被消灭,刑法是否会随着犯罪的消灭而消亡?这是一个目前无法实证的问题,姑且存而不论。但刑法随着犯罪的产生而起源,却可以得到历史的印证。中国古代论及刑法的起源,存在以下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左传·昭公六年》)。这里的乱政,是指当时社会中存在的犯罪;而禹刑、汤刑和九刑,则是指夏、商、周三代的刑法。在此,“……有……而作……”这样一种句型结构,就充分地显示犯罪是刑法的先导,刑法随着犯罪的产生而起源的逻辑关系。
其次,犯罪是刑法的规制对象。
刑法具有规范性,通过对某一种行为的否定评价而将其规定为犯罪。并且,刑法还具有惩治性,通过使犯罪人遭受一定的痛苦(这种刑罚痛苦因刑种的不同而各异,同时也随着刑法的历史演变而增加或者减少)而显示刑法的实体性存在,达致报应和预防的目的。
刑法即刑罚法,没有刑罚则没有刑法乃理所当然。因此,在界定刑法的时候,更不能离开刑罚。如果说,犯罪在刑法中处于一种客体——对象性存在物的地位,那么,刑罚在刑法中处于一种主体的地位。绝大多数国家都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称为刑法,可见刑罚在刑法中的重要意义。
刑罚是一种刑事制裁,正是这种刑事制裁方法决定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在一般情况下,部门法是由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尽管随着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的日趋复杂化,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亦发生重合与分离
,因此,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之确定亦非易事,但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独立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主要是由于刑法不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作为存在根据,而是以调整方法——刑罚作为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分标准。
任何法律规范,只要以刑罚为其法律后果,就属于刑法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说,只有通过刑罚这个联结点才能正确地界定刑法。
随着近代保安处分制度的产生,刑法的内容发生了一次革命性变化。尤其是保安处分作为刑罚以外的一种法律后果引入刑法典,形成所谓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双轨制,使刑罚在刑法中的独尊地位发生了动摇。我认为,保安处分不足以取代刑罚,它只是刑罚的一种补充性措施,而且两者的法律性质有别。
因此,保安处分制度虽然对刑法的性质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会从根本上改变刑法的性质。
罪刑关系是指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关于刑法的界定,一般都未涉及罪刑关系。
我认为,在刑法中,犯罪与刑罚不是相互分离而是相互联系而存在的。例如,在刑法规范中,犯罪是一种禁止的行为模式,而刑罚是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犯罪与刑罚的这种关系,同样是刑法规范的一种实体性存在。关于罪刑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首先,犯罪与刑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犯罪是刑罚赖以存在的前因,刑罚则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与刑罚之间这种因果关系,体现了刑法的报应性。
其次,犯罪与刑罚之间具有功利关系:刑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措施,通过刑罚适用而产生一定的功利效果。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这种功利关系,体现了刑法的预防性。
最后,在刑法中,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功利关系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表现为:作为因果关系之根据的报应观念,代表着社会的公正要求。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报应仍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因此,在确立罪刑关系时,当然不能自外于报应观念。而作为功利关系之根据的预防观念,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尺度,因此,在确立罪刑关系时,同时不能无视预防观念。这就是罪刑关系的二元论原理
:报应与预防的统一性,由此确立刑法的基本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