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是犯罪论的基石。由于各国刑法理论的历史嬗进与逻辑结构上的差别,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论及犯罪构成,首先需要对犯罪构成的概念作出说明,因为犯罪构成虽然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通用概念,但在理解与使用上却十分混乱。
犯罪构成概念中,构成是关键词,这里的构成通常又称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一词,虽然来自刑法学,但已经成为法学理论中的通用概念。
根据李斯特的说法,构成要件是建立刑法评价的基础,因此,构成要件必须成为刑法学家的出发点。
构成要件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一斑。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虽然经常混用,但其构成要件(Tatbestand)并非如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样,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而是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具备这一要件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因而与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有别。这种区别,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两者不可混同。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相当于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构成,一般称为犯罪要件,更为经常使用的是犯罪论体系。犯罪论体系是指犯罪成立要件整体,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概念。
我国学者通常将英文中的“the material elements of a crime”或“the premises of a crime”、“consti-tution of a crime”或“ingredients of a crime”译为犯罪构成要件,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意译。可以说,犯罪构成在英美刑法中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术语。
我们现在所理解的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来自苏俄刑法理论,苏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根据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将犯罪构成整合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这样,从大陆法系刑法学以构成要件为核心的犯罪构成论,到苏俄及我国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犯罪构成论,就发生了一个从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到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的转变
,犯罪构成成为定罪的根据。这种转变,是犯罪构成概念的嬗变,同时也是刑法理论的演进。如果对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概念与苏俄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概念之间的这种内涵、外延上的差别不加注意,就会出现理论上的混乱。显然,我们是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采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的,而不是指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
综上,我们可以将犯罪构成定义为:刑法规定的、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罪体)与主观要件(罪责)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是随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并且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下,我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线索加以勾勒。
犯罪构成的概念是从构成要件一词演变而来的,而构成要件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Constare de delicto(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它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一个概念。在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院首先必须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后来从Constare de delicto一词又引申出Corpus delicti,即犯罪事实,这是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首先采用的,用以指示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这个概念后来传到德国,适用于整个普通法时代,其意义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如果没有Corpus delicti,就不能进行特别审问。因此,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Corpus delicti所表示的是与特定的行为人没有联系的外部的客观实在(罪体),如果不能根据严格的证据法则对这种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继续进行特别审问,包括拷问在内。Corpus delicti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基本意义,为此后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1796年,德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把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tbestand,即构成要件,但当时仍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构成要件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概念。
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为构成要件,指出:构成要件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费尔巴哈强调:只有在存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场合,才可以被惩罚。
因此,费尔巴哈从法律规定出发,强调犯罪的违法性,并将这种违法性与构成要件统一起来,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论
,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费尔巴哈的同代人斯求贝尔在1805年出版的《论犯罪构成》一书中提出并论述了构成要件问题。根据斯求贝尔的观点,构成要件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这个概念是从刑罚出发,把构成要件作为判处刑罚的条件来确定的,它反映出当时刑法理论的特点。因为这个时代的刑法理论,一般都是从论述刑罚的本质及正当性出发的。在整个19世纪,构成要件理论主要集中研究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的区别、主观的构成要件与客观的构成要件的区别等问题,这个时期的构成要件理论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理论体系。
一般认为,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初期开始在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起来的,经历了从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
1.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
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为代表,贝林是根据构成要件建立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人,其理论基础是宾丁的规范论。宾丁认为:规范是法规的前提,应与法规本身相区别。以刑法而论,犯罪并非法规之违反,而是对于法规上所示构成要件予以充足之行为。在法规之后隐藏的规范,才是犯罪人所违反的对象。例如,刑法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是法规;而该项法规包含着“勿杀”的含义,是规范,两者应予以区别。贝林根据宾丁的这一观念,认为:通常所谓犯罪乃违法(即违反规范)的行为,其意义尚不明确。事实上,这种违反规范的行为还必须符合刑法的内容规定,才能构成犯罪。贝林以Tatbestand一语来称谓这种刑法的内容规定,就文义而言,本为“行为情况”之义,用以表示刑法分则上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事实,亦即所谓犯罪类型。贝林指出:犯罪不只是违法、有责之行为,而且是相当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亦即构成要件之行为。因此,任何行为之成立犯罪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其第一属性,此外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性。
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在早期,贝林认为构成要件系客观的概念,构成要件的要素只限于记述性要素和客观性要素。所谓记述性要素是在确定其存否时只需要认识判断而无须特别的价值判断的要素;而所谓客观性要素是不涉及行为人的内心的、在外表上能够认识其存在的要素。因为贝林是脱离违法性和责任来理解构成要件的观念的,所以认为成为构成要件内容的要素,不是像违法性的要素那样包含着评价的规范性要素,也不是像责任的要素那样包含着主观的要素。贝林的这种构成要件概念,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背景,期求犯罪类型的明确化。
贝林主张的这种构成要件的概念,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构成要件乃刑法所预定的犯罪行为的客观轮廓,与主观要素无关,在价值上是中性、无色的;第二,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亦无直接关系,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恰如两个圆的相交部分;第三,构成要件该当性与有责性之概念相异,例如,有杀人行为的,其行为虽与杀人罪之构成要件该当,然其是否有责尚不能确定。如果是出于正当防卫杀人,仍属无责。贝林较为系统地论述了构成要件,并把它与犯罪类型相等同。这一思想有其深刻之处,即将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抽象、概括为一定的行为类型,并在法理上予以阐述,从而深化了刑法理论。当然,贝林将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混为一谈的观点是不妥的,受到不少刑法学家的批评。因为犯罪类型应该是对犯罪的分类,而犯罪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犯罪类型的概念不止于客观上的行为状况,而且应该包括主观上的违法要素。
对于这一点,贝林本人也意识到了,因而发生了大塚仁所说的对于构成要件在理解上从犯罪类型到指导形象的转变。贝林在其晚年对其学说进行了修正,将犯罪类型与构成要件加以区别。例如刑法上的盗窃罪是一种犯罪类型,含有主观的及客观的诸种要素,而此要素必经“窃取他人之物”之指导形象加以整合,而后始有盗窃之犯罪类型可言。按照贝林的理解,构成要件乃在逻辑上前置于各种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
2.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
(1)麦耶的犯罪构成论
站在新古典派立场上对贝林的观点进行修正的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麦耶。麦耶在1915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虽然沿袭了贝林的犯罪论体系,但对贝林的构成要件概念作了修正,主要体现在阐述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麦耶认为,在构成要件中存在规范性因素,例如盗窃罪中他人之物的他人性、伪证罪中证言的不真实性等,均与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有别,属于评价因素。在这种情况下,麦耶把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两种:一是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即纯客观的要素),二是含有评价因素的不纯正构成要件要素。麦耶虽然把评价性的规范要素称为违法性的纯正要素,但基于刑法条文已将它们作为行为情况考虑在内,只能在构成要件概念领域才把它们表达出来,因而又将之与违法性区别开来。在这个意义上说,麦耶虽然发现了构成要件中的规范性要素,但仍然没有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从理论上理顺,反而发生了混杂。当然,麦耶对于构成要件中规范性要素的见解,形成了对贝林关于构成要件系中性、无色的理论的冲击,为此后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的阐述奠定了基础。
(2)迈兹格的犯罪构成论
新古典派是建立在对古典派构成要件理论的批判基础上的,其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迈兹格,迈兹格在1926年发表的《刑法构成要件的意义》一文中首次将“不法”引入构成要件概念。迈兹格不同意贝林关于构成要件系中性、无色之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可罚的违法行为而由刑法加以类型性的记述,凡行为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除因例外的情形,有阻却违法原因者外,即系具有违法性,因为刑事立法对于构成要件该当之行为规定刑罚效果,就是为了明确宣示该行为之违法。因此,构成要件的作用在于:第一,表明一定的法律禁止对象,从而建立客观生活秩序。第二,表明评价规范,作为法律准绳。迈兹格反对贝林所主张的构成要件中性、无色的见解,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相结合,形成客观的违法性论,成为其学说的一大特色。迈兹格认为,在客观方面,犯罪乃构成要件的违法,亦即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该当于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因此,迈兹格不同意贝林将构成要件该当性视为犯罪成立之第一属性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并非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而只是限制、修饰各种成立要件的概念,如: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以及构成要件该当的责任,而行为、违法、责任三者构成其犯罪论的核心。
除主张客观的违法性论以外,迈兹格还倡导主观的违法要素之说,这说明迈兹格的客观主义立场并不彻底,这也是迈氏之构成要件学说区别于贝林的构成要件学说的一个重要标志。迈氏认为可罚的违法虽系客观之状态而由刑法上之构成要件加以明白宣示,然而人类之外部行为无一不起源于内在的精神活动。法律固然不能单纯支配人的内心而成为心情的规则,但当规范外部行为时,对于内在的心理状态,自然不能不予以关注。因此,在法律上确定何者为违法,有时如不兼从行为以及行为之内在根源——主观的因素加以判断,当无从明其真谛。这种为刑法上违法评价所不可或缺者即称为主观的违法要素。
因此,迈兹格的构成要件中已经——虽然例外地——包含了主观违法要素。如上所述,迈兹格从贝林纯客观的构成要件论转向主观违法要素的构成要件论,但他仍将主观违法要素限于目的犯等个别情况,而对于一般犯罪之违法,仍然认为可以离开主观的犯罪心理而单就客观行为方面予以评价。
许多德国刑法学者不满足于迈兹格的保守态度,而主张扩大主观的违法要素的概念,认为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中均有其主观的因素。在这种背景下,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应运而生。
3.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
(1)威尔泽尔的犯罪构成论
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威尔泽尔为其首创者,威尔泽尔在否定因果行为论的基础上,提出目的行为论。根据威尔泽尔的见解,作为犯罪论基石的刑法上的行为,是人的有预定目的并根据预定目的选择手段加以实现的举止,而不是像因果行为论所认为的那样,仅是纯粹的因果历程。由此,威尔泽尔提出构成要件的主观性要素的观点,并把故意与过失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2)墨拉哈的犯罪构成论
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另一代表人物是墨拉哈,认为刑事立法设立犯罪构成要件,并非仅机械禁止法益之侵害而已,而且还注意侵害行为的种类、方式及附随环境事实等,将其列入构成要件之中,由此形成各种构成要件的类型并予以不同的刑法评价,以区别刑罚轻重。现代刑法在评价犯罪的时候,不仅注意结果无价值,而且注意行为无价值。墨拉哈特别强调行为之无价值,将其与结果无价值相对比,意在排斥以往狭隘的法益侵害因果论,认为只有目的行为才能洞察反社会的意识与违背法律秩序的真相。构成要件既然是刑法上类型化的行为,其违法性并不仅因其侵害法益,而且与违背法律秩序的意思密切相关。这种违背法律的意识包括犯罪目的、故意,倾向等因素,从而,墨拉哈将构成要件的内容区分为两方面:一是行为之要素,包括目的意思及意思活动。二是结果之要素,因为犯罪当然亦涉及对法益的侵害,所以构成要件中又常包含刑法上认为重要之某种侵害法益结果。申言之,墨拉哈创立了目的行为论,而与以往的因果行为论相区别,发展了构成要件的学说。
通过以上刑法学家的努力,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入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的构成要件论,成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框架。
苏俄刑法学家在批判地借鉴德国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论的基础上,创立了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过程中,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起到了重要作用。特拉伊宁揭示了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和刑事实证学派的犯罪构成的主观结构之间的对立性。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罪责的存在是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但在这一点上不是把主观要素而是把客观要素摆在前面,也就是说,不是把行为者的特征而是把行为的特征摆在前面。古典学派的犯罪构成要件论就是在这种客观的基础上形成的。早期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费尔巴哈认为,从法律观点来说,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包括违法行为在内的各种事实,或者是个别行为一切标志的总和。也就是说,费尔巴哈只将行为性质的标志作为构成要件,但他并不忽视责任的主观意义,即罪责存在的意义,而是把它置于构成要件范围之外,因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首先是刑事责任,其次才是行为者承担刑事责任。
在批判资产阶级主观与客观相割裂的犯罪构成要件论的基础上,特拉伊宁指出:苏维埃刑法理论,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犯罪的阶级性这一根本原理出发,主张把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而近代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要件论,却总是纠缠在究竟犯罪构成要件的两种结构——客观结构与主观结构——当中何者占据优势地位的问题上,这就是两者的不同点。由此可见,在苏维埃刑法体系中,刑事责任不是与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处于对立和分裂的地位,而是以其所具有的客观性质作为一切标志的,也就是说,必须根据犯罪主体与犯罪的所有情况,辩证地研究犯罪行为。
这种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犯罪构成就成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特拉伊宁于1946年出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是苏俄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部专著,它全面地、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体系结构,研究了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各种问题。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是,赋予犯罪构成以社会政治的实质内容,在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建构犯罪构成,使犯罪构成成为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尤其是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论改造成犯罪条件之全部的犯罪构成论
,形成了完整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作为刑法理论的基本范畴,其性质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界定。对此,存在以下4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犯罪构成是一个理论色彩十分浓厚的概念,在刑法条文中一般难寻其踪迹。这样,就提出了一个问题:犯罪构成究竟是一种法律规定还是一个理论命题?换言之,犯罪构成是否具有法定性?对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
即使从刑法理论的构造上说,也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起源看,构成要件是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建立的一个概念,具有无可辩驳的法定性。从犯罪构成理论的演变来看,犯罪构成之所谓构成要件最初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各种行为特征加以概括的结果,是一种特殊的构成条件。只是随着刑法总则与分则分立体例的形成,才从特殊的构成条件发展为一般的构成条件。当然也不可否认,在犯罪构成的发展过程中,刑法理论起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可以说,没有刑法学家的努力,就不会有犯罪构成理论,更不会有以犯罪构成为基础的犯罪论体系。
由此,我们首先应当把犯罪构成当作一种法律规定,充分肯定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把犯罪构成当作是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一种理论概括。
那种将犯罪构成的法定性与理论性相割裂的认识,显然是不可取的。犯罪构成的法定性,表明犯罪构成是不能离开法律规定而存在的,对于犯罪构成的分析,应当以各国的刑法规定为其法律根据。只有这样,才能在犯罪构成的问题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说,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罪之法定性的直接体现。犯罪构成的理论性,表明犯罪构成的存在与发展都离不开理论概括。这种理论性,揭示了犯罪构成的共同特征,从而为各国刑事立法提供了理论指导。更为重要的是,犯罪构成理论也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行奠定了理论基础。如果没有刑法学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分析,罪之法定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我们应当从法定性与理论性的统一上理解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法律规定与理论命题,是在对各种犯罪事实加以抽象与概括的基础上形成的,但能否将犯罪构成等同于构成事实呢?显然,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犯罪构成,如前所述,是从诉讼法中引入实体法的。在诉讼法中使用构成要件一词,指的是构成事实,例如,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尸体、杀人工具等这样一些足以证明杀人案件确已发生的事实情况。但当构成要件引入刑法中来,犯罪构成存在一个从构成事实逐渐演变成为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的过程,在一个时期,德语中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既包含构成要件,也包含构成事实的意义。为了区别两者,一般要加上一定的形容词。例如,构成要件理论的创始人贝林在指构成要件时使用了概念的构成要件(Begrifflicher Tatbes-tand),在指构成事实时则使用了具体的构成要件(Konkreter Tatbestand)。麦耶也区别了抽象的构成要件(Abstrakter Tatbestand)和具体的构成要件(Konkreter Tatbestand)、法律的构成要件(Gesetzlicher Tatbestand)和事实的构成要件(Faktischer Tatbestand)。抽象的或者法律的构成要件指的是构成要件,具体的或者事实的构成要件则指的是构成事实。
构成要件一词传入日本,在日语中,为了避免混淆而把一个叫构成要件,把其他的叫构成事实。这样的构成要件是一种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加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并进而将其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如此一来,它就不再是具体事实。
由此可见,现在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的规格,是一种法律标准,与构成事实是有所不同的。这已达成共识
,因此,我们只能在法律关于犯罪的规格或者标准的意义上界定犯罪构成的性质。
在构成要件理论产生过程中,贝林认为构成要件仅限于客观性要素,即不涉及行为人的内心的、在外表上能够认识其存在的要素,是一种纯客观的构成要件论。贝林的这种观点是脱离责任来理解构成要件的结果。及至麦耶,开始考虑到主观性的要素即行为人内心要素在构成要件中的意义,因而转向主观的构成要件论。当然,麦耶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仍然只限于目的犯、倾向犯等特殊场合,构成要件与责任在此仍然是犯罪构成成立的两个不同要件。我们现在所说的犯罪构成,已经不是与责任并列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而是指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的客观性要素与主观性要素是统一的,这就是所谓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是苏俄及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论的特点之一,受到充分强调。其实,现代刑法中的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以主观、客观统一为前提的,关键在于如何统一。犯罪构成论构造上的差别,只是统一的形式不同而已。大陆法系呈现的是一种从客观到主观的递进式的统一,而苏俄及我国刑法学呈现的是一种客观与主观相对应的统一。无论如何统一,犯罪构成既包括客观性要素又包括主观性要素,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记述性要素与规范性要素是有所不同的:前者包括在确定其存在与否时只需要认识判断而无须特别的价值判断的要素。例如杀人,就是一种记述性要素,杀是一种剥夺生命的行为,而人是一种生命性存在,对于这种记述性要素的理解,无须经过价值判断。后者是指伴随着规范评价的构成要件,这种规范评价,一般情况下是社会评价,例如非法持有枪支,所谓非法,就需要通过枪支管理法判断该持有枪支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在某些情况下,规范评价还包括文化评价,例如,猥亵妇女中的猥亵、淫秽物品中的淫秽,在不同文化背景的社会里,理解是全然不同的。那么,犯罪构成是纯记述性要素还是也包括规范性要素?对此,贝林坚持一种纯记述性的要素体现了一种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
,而麦耶在构成要件中承认包括规范性要素。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即使在不能像这样明显地应当属于规范要素的场合,在判断是否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之际,也不可否认地有利于判断背后的法的、伦理的评价。表面看来是记述性的法律概念,可是在法官适用它的时候,往往也伴有规范的评价性的判断。
我认为,构成要件首先当然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述,因而在刑法分则中的构成要件一般都是记述性或者描述性的,通过对这种客观事实的认识就可以认定犯罪。但在某些情况下,离开规范评价就无从对行为性质加以判断,为此就需要通过规范性要素规定这种构成要件。更为重要的是,任何法律规定都是在一定的文化的、伦理的环境中存在的,因而无不打上这种文化的、伦理的烙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