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有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之分,并且两者在理论上的取舍成为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触犯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犯罪的形式概念源于罪刑法定原则,可以说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引申出来的犯罪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注重的是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将刑事违法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违法性,就其语义而言,是指违反法律,即与法律规定相矛盾。
犯罪的形式概念之所谓形式,是指从法律规范的意义上界定犯罪。
因此,犯罪的形式概念,又可以称为犯罪的法律概念。法律相对于社会来说,是一种形式的东西,是对某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的认可。但法律这种形式又具有对于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的规范作用,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法定化。在犯罪问题上也是如此。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是社会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但在经刑法规定以前,这种行为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正是通过刑法的规定,一定的行为才由社会否定评价的行为转换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犯罪的形式概念具有实体的法律内容。更为重要的是,犯罪的形式概念赋予犯罪以刑事违法性,从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这对于保障人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可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犯罪的形式概念将刑事违法性放到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上,因此,如何理解与认定刑事违法性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刑事违法性与其他违法行为,尤其是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在许多情况下,刑事违法性是从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转化而来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刑法视为一种保障法。在刑法规定中,往往将其他违法性作为刑事违法性的前置条件。例如,刑法分则罪状经常采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法规”等措词,都表明这种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是以违反相关法律为前提的。在空白罪状的情况下,刑事违法性对于其他违法性在认定上的依赖性更为明显。空白罪状是一种参见罪状,它本身未详细地描述某一犯罪的行为特征,而只是记载了该种犯罪所触犯的相关法律。因此,为了说明这一犯罪构成的全部特征,必须参照其他法律的规定。空白罪状规定的犯罪,其刑事违法性取决于其他违法性。某一行为若未违反空白罪状所记载的相关法律,也就谈不上刑事违法的问题。当然,刑事违法性与其他违法性是存在根本区别的。在所有违法行为中,刑事违法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以刑罚作为其法律后果。在犯罪的认定中,经常涉及刑事违法与其他违法的区分问题,在法定犯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从犯罪的社会内容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的实质概念不满足于对犯罪的法律界定,而力图揭示隐藏在法律背后的社会政治内容。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是把犯罪当作一种单纯的法律现象,而是首先把它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与社会的关联上揭示犯罪的性质。
由于犯罪的实质概念突破法律形式来理解犯罪,因而它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一种行为为什么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这一具有实质意义的问题。
关于犯罪的实质概念,由于对其实质内容理解上的差别,又出现各种不同的犯罪概念
,其中,最常见的是从社会学角度界定犯罪,例如意大利学者加罗法洛提出建立犯罪的社会学概念,由此得出自然犯罪的命题。
如果说,加罗法洛是作为犯罪学家提出自然犯罪这一十分具有个性的犯罪的社会学概念,那么迪尔凯姆作为社会学家,同样给出了犯罪的社会学概念,认为一种行为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感情就构成了犯罪。
加罗法洛与迪尔凯姆的上述分析,是具有代表性的犯罪的社会学概念,是在与社会的关联上揭示犯罪性质的。当然,由于对社会的理解不同以及采取的观察方法不同,存在各种各样的犯罪的社会学概念。此外,还存在犯罪的政治概念,也可以说是犯罪的阶级概念,它实际上仍然是一种犯罪的社会学概念,只不过强调犯罪的阶级性而已。犯罪的阶级概念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马克思、恩格斯从阶级分析方法出发,揭示了犯罪的阶级内容。
在此基础上,苏俄学者进一步提出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犯罪的实质概念,并将之引入刑法典。
犯罪的实质概念的确立,将犯罪置于社会的视野中进行考察,分析了犯罪与社会结构的关联性,揭示了犯罪之所以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根据,对于加深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理解显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犯罪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是从各自的角度提出的,具有不同功能的两种犯罪概念。在两者关系的处理上,始终存在理论上的争论。
以犯罪的实质概念否定犯罪的形式概念,是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特征之一。菲利指责刑事古典学派仅从法律上分析犯罪,而不过问犯罪发生的社会原因和犯罪人的人格特征。
加罗法洛更是把犯罪的形式概念视为一种恶性循环,认为任何试图告诉我们法律将什么看作是犯罪的努力都必然等于告诉我们:在法律眼里,犯罪就是做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偏颇的。诚然,在分析法律上的犯罪时,不能仅局限于客观行为,还应当注重犯罪的人身特征,但犯罪的法律概念对于本体刑法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绝不能以犯罪的实质概念取代犯罪的形式概念。其实,从刑事实证学派的研究中引申出来的是犯罪的犯罪学概念。
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的关系,始终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我认为,两者既互相区分又互相联系,任何试图互相取代、互相否定的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这两种犯罪之所以互相区分,是由这两门学科的不同性质所决定的。
刑法学是一门规范学科,将犯罪视作一种法律现象即规范而加以研究;犯罪学是把犯罪作为一种规范性事实
加以考察的。犯罪作为一种规范性事实,不同于其他社会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规范的制约与限定。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和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又是存在一定关联的。刑事实证学派站在犯罪学的立场上,突破犯罪的形式概念确立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即犯罪的实质概念,这是对犯罪学研究的一种贡献。但以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取代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否定对犯罪加以法律学分析的必要性,未免以偏概全,偏颇之处显而易见。
大陆法系刑法典中坚持的是犯罪的形式概念
,而苏俄的刑法理论,出于政治目的,把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对立起来,在其刑法典中首次引入了犯罪的实质概念——实际上是犯罪的阶级概念。
苏俄学者把犯罪的实质概念作为社会主义刑法典的一个根本特征,以此区别于资本主义刑法典。
实际上,这种犯罪的阶级概念是与法律虚无主义联系在一起的。按照这种逻辑,犯罪阶级概念的规定可以取代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
,甚至把犯罪与刑罚等刑法的基本概念归之于资产阶级法学的狭隘观念,认为是应予破除的。
如果以犯罪的阶级内容取代犯罪的法律形式,那么犯罪就成为一种政治压迫的工具与手段,丧失了确定的法律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又怎么会有自由呢?可见,否定法律形式的单纯的犯罪概念是不足取的,是法律虚无主义的表现。从20世纪30年代末期开始,苏俄刑法学界对刑法的虚无主义态度有所转变,在此基础上,关于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统一的观点逐渐得到苏俄刑法学界的承认,并在刑事立法中得以认可
,但在这种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中,受到重视的仍然是犯罪的实质概念。
由此可见,在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相统一的辩证思维中,仍然是以实质概念决定形式概念作为终极原则的,犯罪的形式概念仍然处于消极的被决定的地位。
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的统一,具有一定的虚幻性,将其作为从不同视角观察犯罪而得出的结论似乎更为可取。在此,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成为犯罪的司法概念与立法概念的分野。英国学者边沁曾经提出一种二元的区别为两个层次的犯罪概念
:一是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基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一般是指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二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一种禁止的恶。根据边沁的观点,这两种犯罪概念又可以说是犯罪的司法概念和犯罪的立法概念。犯罪的司法概念强调犯罪的实然性,即法律对某一行为的规定,从而根据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定犯罪;犯罪的立法概念强调犯罪的应然性,即法律应当根据什么标准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无疑,边沁这种二元的犯罪概念对于我们科学地建构犯罪概念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立法是一次性完成的,即使修订也不可能是经常性的,而司法则是反复适用的过程,因此,就犯罪的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而言,作为本体刑法,更应强调的是犯罪的司法概念,也就是犯罪的形式概念。